【案情简介】

宋某于2007年2月就职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附件包括《员工手册》。其《员工手册》纪律规范中规定,口头警告会附带每月100元的扣薪,连续扣薪3个月;书面警告会附带每月100元的扣薪,连续扣薪6个月。2018年9月3日,宋某因管理下属不到位,受到口头警告一次;2018年11月5日,宋某因无故旷工一天受到书面警告一次,员工纪律惩处记录上均有宋某签字确认。2019年1月,宋某提出辞职,并以公司违法罚款,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迫使其离职为由提出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8年9-12月扣款500元以及经济补偿金等。劳动仲裁委支持其部分请求后,宋某不服,诉至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企业规章制度中的罚款条款没有法律依据,故宋某据此要求公司支付2018年9-12月扣款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判决公司支付宋某扣款500元。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依照规章制度对宋某罚款500元,是其自主经营权的正当行使,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在合理范畴内。故宋某要求返还该500元应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宋某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

用人单位能否以员工违反公司制度为由,进行罚款或扣薪,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随着《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被宣布废止,用人单位行使罚款权已无法律依据。而且现行劳动法也并未赋予用人单位对员工进行罚款的权利。即使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此种情况下也只能采取解除合同的措施,而并不能采取罚款的处罚。也有部分地方性法规支持该观点,如《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19修正)第50条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了罚款内容,或者其扣减工资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二种观点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建立规章制度以规范劳动者的行为。该观点下,只要规章制度是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经公示,即对劳动者具有法律约束力。劳动者一旦违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即可按照相关规定对劳动者进行罚款。支持该观点的地方性法规,如《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19修正)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从员工工资中扣减下列费用:(一)员工赔偿因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费用;(二)用人单位按照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的违纪经济处罚;(三)经员工本人同意的其他费用。用人单位每月扣减前款第一、二项费用后的员工工资余额不得低于最低工资。”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劳动关系存在管理属性,即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如劳动者违纪,用人单位仅能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而不能依据规章制度给予劳动者更轻的罚款处罚,即不利于建立稳定的劳动关系,也无法保障劳动者的权利。因此,笔者赞同用人单位依据合法的规章制度对违纪员工进行罚款。

另外,用人单位应禁止滥用罚款权利,保证劳动者的合法收入,避免与《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中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立法本意相背离,否则仍有被认定违法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