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事实

案件基本事实

1992 年初,赵某利是鞍山市立山区春光铆焊加工厂(以下简称“春光厂”)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以下简称“东北风公司”)建立了买卖关系。

十九世纪九十年代初期,赵某利从东北风公司多次购买了冷轧板。在多次冷轧板的交易过程中,通常情况就是赵某利提货之后,再通过转账或其他等方式,向东北风公司支付之前提取冷轧板的款项。

但是,1992 年期间赵某利有四次提货行为,分别发生在 1992 年 4 月29 日、1992 年 5 月 4 日、1992 年 5 月 7 日和 1992 年 5 月 8 日,这四次提货是在他向东北风公司财会部预交了支票之后,一共从东北风公司购买了价值约 13万余元的 47 吨左右的冷轧板,但是赵某利未将这四次东北风公司开具的发货通知单的结算联交回到该公司的财会部。

东北风公司之所以发现了赵某利之前四次提走冷轧板,并没有付款的事情。是因为在年终结算的时候,正是通过他放在东北风公司的成品库以及销售部的发货通知单才发现的。

一年多的时间,赵某利和东北风公司在是否结清货款这个事情上一直都具有争议,在双方多次协商无果之后,东北风公司在 1994 年 8 月 11 日这天,以赵某利诈骗该公司冷轧板为由,向当地的公安机关报案。 赵某利被指控诈骗罪,但是又因为证据不足,因此千山区人民法院也就是一审法院宣告赵某利无罪。

之后由于千山区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本次判决,因此对于一审的判决进行了抗诉。于是二审法院,认定赵某利犯诈骗罪

在此之后,赵某利对于二审的判决提出了申诉,但是都被驳回了。一直到 2018 年的时候,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再审审理,认为赵某利的行为不管是在主观方面,还是在客观方面都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并不构成诈骗罪。

法院判决及理由

法院判决及理由

1.一审判决及理由

1998 年 12 月 24 日,千山区人民法院也就是一审法院,做出(1998)千刑初字第 211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由于证据并不充分,而且多个证据之间还存在矛盾关系,因此确认赵某利无罪。 理由是对于所指控的被告人赵某利有诈骗罪的嫌疑,并没有什么充足的证据,而且证据之间还有着相互矛盾的关系,不仅不能证明赵某利具有诈骗罪的主观意图,且还没有明确的证据可以证明赵某利实施了具体的诈骗行为。

2.二审判决及理由

1999 年 6 月 3 日,在一审判决宣判之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就是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并做出(1999)鞍刑终字第 24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了赵某利犯诈骗罪。 其判决依据是被告人赵某利在东北风公司管理不善之机,利用了提货不付款的诈骗手段,前后一共四次从东北风公司骗走了约 47 吨左右的冷轧板,该批冷轧板的价值人民币大约是 13 万余元。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 检察技术给出的鉴定意见,2. 刘某等证人的一些证言,3.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出具的证明等书证等。

3.再审判决及理由

2018 年 7 月 27 日,最高人民法院也就是终审法院提审了赵某利一案,并且做出了(2017)最高法刑申 92 号再审决定。经过仔细审查后,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终审法院做出了撤销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告了赵某利无罪。理由如下:

第一,原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确实存在着错误。在赵某利与东北风公司的多次买卖冷轧板的业务往来之中,大多数的货款都已结清。实际交易中,提货与付款通常都不对应,一般都是延迟付款。而且把赵某利的四次取货行为,放在双方多次业务来往和连续交易中看的话,这四次行为就是占有极小的一部分,几乎可以忽略不计。

第二,根据当时的情况来看,无法从那些证据中看出赵某利那四次提取货物未结清货款的行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四次未结算期间,双方还在进行冷轧板的交易行为,而且不久之后,赵某利还对东北风公司付了两笔款项以及一次的结清货款的行为。这就充分说明了赵某利一直都具有一定的履约能力,而且也确实支付了双方交易中的大多数的款项,表明其履行了正常的支付货款的义务。所以赵某利的四次提货未结算的行为,并不是在实施逃避行为。

第三,在赵某利四次提货未付款之前,他们之间就已经有了多次交易往来,而且这四次提货之前,赵某利已经预交了支票。东北风公司有关工作人员并无错误认识产生,也并不是陷入错误认识才给赵某利发货。既然赵某利没逃避货款的行为,那么他的行为就不符合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特征,对其四次提货未付款行为的认定,最多就是拖欠货款行为。

法理分析

法理分析

1.本案中,赵某利支付了大多数的货款,并且一直没有否认提取冷轧板的事实,也没有实施任何的逃匿或者转移财产的行为。双方只是在是否已经付清货款的问题上面,赵某利与东北风公司产生了较大的争议,也不能就此认为赵某利存在着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 因此,赵某利的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赵某利的四次交易只是多次交易中的小部分,因此这四次交易应在双方多次业务往来和连续交易中进行评估估。通过本案的证据,无法认定赵某利非法持有这些未结清的贷款。双方在最后一次的交易中没有继续进行。四次交货后,赵某利仍然支付了转账款,并没有逃避、隐瞒行为。无论从哪个角度、哪个角度,他都不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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