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要点:在办理民间借贷纠纷时,经常会遇到当事人把先前的债权债务转化为民间借贷的情形,当事人结算之前债权债务关系,然后由欠债的一方书写借据,以借款的形式将先前的债权债务重新确定为民间借贷,在司法实务中对此行为的性质存在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将原来的债权债务转化为借贷的,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只要约定的利息没有超过法定标准,法律不应多加干涉,这一行为当然有效。

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并非是基于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当事人又将之转化为借款的,意味着出借人在并未实际交付款项的情形下也能产生借贷关系。这与传统民间借贷的特征不相吻合。因此这种转化行为人民法院不应认可。

对此,笔者认为由于债的形成原因很多,可以基于多种事实而产生,既可能因为民间借贷而产生,也有可能因为买卖、租赁、劳务等产生。所以只要转化是基于合法的民事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并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的、转化为借款后所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法定的标准的,转化可以认定为是有效的法律行为,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并且这也是实务当中的主流观点。

案情简介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居住地相近,因经常一起散步而熟识,被告称与其合伙投资项目可赚取高额利润,建议原告出资与其一起合伙投资。

2016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汇款人民币11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据,称收到原告交来合作款壹拾壹万元正,……如需提回合作款,通知后壹个月由公司财会本金和收益归还。

2016年11月14日,原告再向被告汇款人民币5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据,称收到原告交来转账人民币伍万元……如需退回本金,请提前告知,届时本息归还,期间被告总共向原告支付5940元收益。

后原告的子女发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所谓“合作”行为,认为原告可能被骗并向被告索要合作款项,被告于2017年1月向原告偿还人民币50000元,并于2017年1月7日、2017年1月23日两次书写“借条”或“解决”承诺还款,但均未在承诺日期归还剩余1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促,其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或避而不见。据此,原告提起本诉讼。

原告李某爱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10000元整及利息(自2017年1月11日起,以1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被告刘某立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但被告目前缺乏偿还能力,无法还款。

判决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先后转账合计160000元给被告,虽然转账时用途是投资,但在原告向被告表示要取回款项后,被告先后出具《借条》和《借据》,即投资款已转化为借款,原告主张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故法院确认涉案纠纷是民间借贷纠纷。

被告在2017年1月7日的《借条》中承诺于2017年1月10日清偿110000元,但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剩余借款110000元,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虽然于2017年1月23日再次出具《借据》表明于2017年3月31日前还款,但原告并没有表示接受该还款期限的变更,且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从2017年1月11日起计收剩余借款110000元的逾期利息,被告并无提出异议,故法院对原告从2017年1月11日起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利息。

判决结果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刘某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李某爱清偿借款110000元;被告刘某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李某爱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11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其中利率的计算标准不得超过年利率6%)。

案例评析

该案中,原告最初先后转账合计160000元给被告,原告在转账时用途是投资款,此时双方应当是投资关系,属于普通的合同关系,但在原告要求取回款项后,被告先后出具《借条》和《借据》,此时即是将之前的投资款通过结算重新出具凭证后转化为借款,原告主张是民间借贷关系的,并得到法院支持。

所以,在司法实务中,对于这个债务转化的民间借贷,如果债务真实存在,转化后不违反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正常情况下法院都是认可这种债务转化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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