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对执行法院在执行实施过程中采取的具体执行措施和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提出执行异议。如认为执行法院应当作出某一执行行为但未作出,并因此提出执行异议的,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受理范围。
——(2019)粤执复439号,合议庭:杨明哲、张磊、李焱辉(承办人)
2.对于2014年8月1日之后分期还款、每次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还款抵充债务的顺序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来确定,抵充顺序依次为: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一般债务利息;主债务本金;迟延履行利息。
——(2019)粤执复453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承办人)、庄绪义
3.承租人对执行法院不带租拍卖的行为提出异议,提出租赁关系合法有效、买卖不破租赁或者有优先购买权等理由,其实质是阻止交付(拍卖物)。如以案涉财产被抵押或者被查封之后与被执行人之间成立的租赁关系为由提出异议的,因该租赁关系无论真实、合法与否,均不能阻却执行,可以按民诉法第225条进行审查。如以财产被抵押或查封之前成立的租赁关系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应按民诉法第227条对租赁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2019)粤执复459号,合议庭:杨明哲、张磊、李焱辉(承办人)
4.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执行法院无需征得被执行人同意,即可裁定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划等强制执行措施,但应将该裁定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如执行法院对上述裁定的送达程序存在迟延送达的瑕疵,但鉴于此类执行裁定属告知性法律文书,送达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被执行人的知情权,故对此类文书的送达程序瑕疵,不构成阻却或撤销法院强制执行行为的事由。复议申请人以执行法院对上述执行裁定的送达程序存在迟延送达瑕疵为由,请求停止执行的,不予支持。
——(2019)粤执复470号,合议庭:杨明哲(承办人)、李焱辉、张磊,法官助理:邵萌
5.《执行异议申请书》上加盖的公司印章虽为股东私自刻制未依法备案,但公司法定代表人当庭认可公司提出该异议的,对其执行异议申请,应予立案审查。
——(2019)粤执复293号,合议庭:杨明哲、张磊、李焱辉(承办人)
6.生效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在继承遗产的价值范围内对判决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查明该被执行人继承遗产的情况,就不能确定该被执行人在案件中的清偿责任。在无证据证明该被执行人名下账户款项属于其已继承的遗产范围的情况下,不应对该款项予以扣划。
——(2019)粤执复322号,合议庭:杨明哲、李焱辉、张磊(承办人),法官助理:方圆
7.在财产刑案件执行中,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以整体拍卖方式进行处置,处置后保留50%份额价款给其配偶。其配偶对此不服,异议请求执行法院仅拍卖被执行人占有的共有物份额,执行法院审查认为因拍卖份额的方式有可能减损共有物的变现价值,从而驳回其异议申请的,并无不当。
——(2019)粤执复349号,合议庭:杨明哲、李焱辉、张磊(承办人)
8.执行案件中,案外人受申请执行人的委托向被执行人收取欠款,免除被执行人的欠款利息需要申请执行人的特别授权。在没有取得申请执行人特别授权的情况下,案外人免除被执行人的欠款利息并以被执行人债务已履行完毕为由申请结案的,不予支持。
——(2019)粤执复419号,合议庭:杨明哲、李焱辉、张磊(承办人),法官助理:方圆
9.人民法院在对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审查期间,或者在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之前,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对第三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2019)粤执复462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承办人)
10.执行程序中,被申请追加人不服执行法院追加其为案件被执行人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保全查封该被申请追加人财产,后被保全人提供第三人的财产请求置换被保全查封财产,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法应当准许置换的,无须征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
——(2019)粤执复474-476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承办人)、庄绪义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均规定,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为执行管辖法院。执行法院以被执行的主要财产不在辖区内、无管辖权为由驳回执行申请的,不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2019)粤执复488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承办人)、庄绪义
12.执行当事人以外的人提出执行异议未指向执行法院具体的执行行为,既无法判定相应的具体执行行为与异议人有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更无法对相应的具体执行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故异议人所提的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
——(2019)粤执复528号,合议庭:蒋先华(承办人)、李昙静、庄绪义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关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作为受理执行案件的必要条件,因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不一致,不应再予适用。
——(2019)粤执复552号,合议庭:蒋先华(承办人)、李昙静、庄绪义
14.对主债务人、连带债务人的财产不区分先后顺序予以强制执行,属于法律规定的连带清偿责任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具体实施。连带债务人虽在执行程序中提供主债务人的财产线索,但以此请求暂缓、停止拍卖在财产保全程序其已被控制的财产,理由不能成立。
——(2019)粤执复614号,合议庭:蒋先华(承办人)、李昙静、庄绪义
15.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第三人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应当首先对债务人穷尽执行措施,且在债务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才可以执行该第三人的财产。
——(2019)粤执监97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 (承办人)
16.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故意撕毁人民法院张贴的查封公告,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人民法院对其予以司法拘留并无不当。
——(2019)粤执复619号,合议庭:杨明哲(承办人)、李焱辉、张磊
17.如执行法院查封的房产不可分割,被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用以清偿债务,则执行法院对房产整体查封的行为合法有据。对被执行人提出超标的查封的理由不予支持。
——(2019)粤执监105号,合议庭:杨明哲、张磊、李焱辉(承办人)
18.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未作为债务加入一方的独立主体在和解协议上签字,不能判定法定代表人有债务加入的明确意思表示,亦不能认定已向执行法院承诺由其本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本案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法定代表人为被执行人的,不予支持。
——(2019)粤执监152号,合议庭:蒋先华(承办人)、李昙静、庄绪义
大湾区
肖斌棠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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