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8月的一天,因某商业街路灯灯杆漏电,受害者陈某途经该商业街的绿化带旁时被电击,倒在绿化带旁,当场身亡。经公安机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系遭受电击死亡;该商业街路灯灯杆存在漏电现象,是造成陈某死亡的直接原因。

陈某的近亲属认为,物业公司属于该商业街的物业服务企业,开发商属于该商业街的开发建设单位,供电局属于该商业街的供电经营单位及路灯及线路受送电装置是否合格的检验人和检修、维修人,并是该路灯和线路养护的责任人,故三被告应对陈某遭电击身亡这一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各方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陈某的近亲属向法院提起诉讼,将供电局物业公司以及开发商作为被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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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电局意见】

1、供电局已与物业公司签订协议,双方明确了产权分界点,该商业街变电箱的产权不属于供电局,属于物业公司,且漏电的是路灯灯杆,不是变压器,因此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2、根据物业公司提交的视频资料可知,陈某在事故发生时存在与他人打架斗殴的情形,陈某死亡是由于在打架斗殴中被人推搡到触电地点,故应由打架斗殴者承担赔偿责任;

3、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死亡原因系电力设施存在漏电现象,根据侵权责任法,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供电设施的产权属于谁,由谁负责。供电局并非漏电路灯的产权人,故不应承担责任;

4、本案系陈某自身过错引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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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1、本案事故的形成系由多个原因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应根据行为人的过错大小或数行为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物业公司负责案涉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应当保障自己管理范围内的供用电安全,其未能及时发现涉事路灯灯杆存在的漏电危险,未能及时进行修理和维护,致使陈某触电身亡,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

3、开发商不是案涉小区的管理者,对小区不负有管理维护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4、物业公司一审提交的视频资料不能证明陈某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亦不能证明陈某系与他人打架斗殴被人推搡至绿化带触碰漏电灯杆而亡,故陈某自身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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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供电局作为当地供电企业,虽与物业公司签订有《供用电合同》并约定了线路产权分界及相关责任,但《供用电合同》的标的物属于较为特殊的商品,除具有买卖合同的性质外,还具有服务合同的性质,因此供电局仍然负有在供电过程中对用户用电设施安全检修维护进行管理及指导等责任。用电人一般不具备对此类供用电设施及线路检修的专业技能,如按照合同约定将此类供用电设施及线路的检修维护等责任完全认定为用户承担,不符合公平原则。

综上,综合本案客观情况来看,供电局不能因存在合同约定而免除其对案涉小区用电设施安全检修进行管理指导的责任及对小共供电设施及线路的检修维护义务,供电局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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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定因陈某死亡造成各项损失共计80万元,判决物业公司赔偿56万元,供电局赔偿24万元。

【法律评析】

1、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47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治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本案中,物业公司作为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应当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对电力设施定期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涉案绿化带路灯电杆漏电,存在安全隐患,物业公司存在电力运行监管失职行为,存在疏于安全维护和管理的过错,故应对受害者的死亡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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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电力法》第19条规定:供电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电力法》第60条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供电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供电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的过错。

根据上述规定,在发生触电事故的情况下,供电企业承担无过错责任,但若能证明事故是因不可抗力或受害人过错导致,则供电企业可免责。本案中,供电企业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触电事故的发生是受害人原因所致,故供电企业应承担侵权责任;但相较于物业公司的检修、维护责任而言,供电企业的管理、指导责任较轻,故法院最终判决供电企业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