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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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行政判决书判决主文为"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的,其具体内容应结合判决书全文确定。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市政府、管委会应在该行政判决书生效后,履行行政职责,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妥善解决涉案两公司在涉案工业园内的管道燃气经营权的争议,并确定经营地域的具体范围,可认定"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内容具体、明确。至于市政府、管委会如何履行此项行政职责,作出何种行政行为,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应由该机关研究决定,人民法院不能代其作出行政处理。故不能因为上述生效判决未写明行政机关应如何履行行政职责、作出何种行政行为就认定裁判内容不明确,要求当事人另诉解决。
——(2019)粤执复734号,合议庭:胡志超(承办人)、杨明哲、余炜川;法官助理:吴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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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民事判决的第一判项为被执行人限期交楼,第二判项为被执行人支付逾期交楼违约金。此两条的关系并不是本金判项和利息判项的关系,故不应将该违约金视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一般债务利息,而应视为独立的金钱债权。
——(2019)粤执复897号,合议庭:胡志超(承办人)、杨明哲、余炜川;法官助理:吴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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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法院应当尽可能地将使用上有密切联系的财产整体处置,以避免降低财产整体使用价值、影响拍卖价款总额。执行实践中,执行法院可根据执行标的物的具体情况综合考量,决定是否合并拍卖。
——(2020)粤执复27号,合议庭:杨明哲(承办人)、李焱辉、张磊;法官助理:邵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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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只对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抵押登记,未同时对地上建筑物进行抵押登记,但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均确认土地进行抵押时已有地上建筑物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关于"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等规定,对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效力应及于该地上已有建筑物。
——(2020)粤执复86号,合议庭:杨明哲、李焱辉、张磊(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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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同时明确表示如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不同意抵押人继续出租抵押物,此种情况下,抵押物租赁不能成为实现抵押权的限制。拍卖该抵押财产时,承租人以存在租赁关系为由提出带租拍卖申请,该权利继续存在将对设定在先的担保物权的实现产生不良影响,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承租人由此而受到的损失应另行向出租人主张。
——(2020)粤执复96号,合议庭:杨明哲、李焱辉(承办人)、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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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时,次债务人提出异议的,应先明确该次债务人提出的异议性质。如是在执行法院履行通知规定的异议期限内提出的异议,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该次债务人不得执行,且对其所提异议不进行审查,此为法律所规定的次债务人在到期债权执行过程中所享有的程序性异议权利。如是在执行法院履行通知规定的异议期限之后就债务金额等提出的异议,实质是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法院要求其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其所提异议进行审查。针对次债务人在前述履行通知所规定的期限之后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以提出异议已超过通知时限为由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的,该裁定没有区分次债务人上述两种异议权利的性质,应当予以纠正。
——(2020)粤执复127号,合议庭:杨明哲、李焱辉(承办人)、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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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不能分割的不动产的处置,司法实践中存在按份额拍卖和整体拍卖后保留共有人相应份额的拍卖款这两种处置方式。执行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及该不动产具体情况选择以何种方式拍卖。若执行法院认为按份额拍卖可能减损共有物的变现价值,从最大限度实现财产价值的角度出发,决定采取整体拍卖,并对共有人享有的优先购买权给予保护,且对其应享有的拍卖款予以保留,此时被执行人主张改为按份额拍卖的,不予支持。
——(2020)粤执复138号,合议庭:杨明哲、李焱辉、张磊(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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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双方当事人共同签订的债权文书中,既有债务人同意放弃抗辩权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表述,也有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的约定,则根据该债权文书内容不能认定债务人同意放弃诉权,接受强制执行。但双方当事人另行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该公证书明确记载债务人同意接受强制执行,无须经过诉讼程序的,表明债务人做出了明确的放弃诉讼权利、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因此,该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2020)粤执复140号,合议庭:杨明哲、李焱辉(承办人)、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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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质押涉及三方当事人和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三方当事人包括质权人、出质人、次债务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是质权人与出质人之间的质押法律关系,及出质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若仲裁机构仅审理质权人和出质人之间的借贷及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关系,并裁决质权人的质权成立、对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对出质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未进行审理,亦未裁决次债务人是否应当向出质人履行债务、履行债务的金额及期限,此时,根据该仲裁裁决,仅能确认质权人对出质人享有应收账款的优先受偿权,并不能直接推断出质人对次债务人的金钱债权请求权业已确定、次债务人当然对出质人负有金钱债务。执行法院在执行上述生效仲裁裁决过程中,次债务人提出异议,执行法院裁定认为仲裁机构已经裁决次债务人对出质人负有到期债务,从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有误,应予以纠正。
——(2020)粤执复143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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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申请延期执行但未提供正当、合法的理由, 执行法院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裁定拍卖被查封土地,既有利于快速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又能盘活被执行人资产、减少迟延履行利息,应予维持。申请执行人主张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中止执行的,不予支持。
——(2020)粤执复173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承办人)、庄绪义;法官助理:彭惠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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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被纳入失信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已被纳入失信名单的被执行人仅请求纠正限制消费措施的,在其纳入失信名单的状态未经法定程序变更之前,不应予以支持。
——(2020)粤执复399号,合议庭:蒋先华(承办人)、李昙静、庄绪义;法官助理: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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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钱债权执行中,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具体数额明确,或者所确定的计算方法能够计算出具体金钱给付数额的,即可认定该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明确。案涉执行证书对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行权费"、"违约金"等费用均确定了明确的计算基数和计算公式,对于计算公式所涉"股票收益权转让日"、"违约情形发生之日"等计算起始日期亦可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合同缔约方的履约情况进行客观认定,即在执行程序中,能够根据该执行证书确认的计算方法计算出明确的金钱给付数额,被执行人主张该案公证债权文书"给付内容不明确"应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的,不予支持。
——(2020)粤执复401号,合议庭:杨明哲(承办人)、李焱辉、张磊;法官助理:邵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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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案件执行期间,单位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需证明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前述变更,并应对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负有举证责任。在无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要求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不予支持。
——(2020)粤执复409号,合议庭:杨明哲(承办人)、李焱辉、张磊;法官助理:邵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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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关于被执行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并已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并在中止执行期间停止处分性措施的规定,目的在于停止对涉案财产的处分措施以避免仲裁裁决被撤销后的执行回转问题,应适用于案件处于正常执行状态时。若案件已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则无另行裁定中止执行的必要。且该规定所涉处分性措施主要针对涉案财产,不同于适用对象为"人"的限制消费措施,执行法院在被执行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审理期间,对单位被执行人及其相关人员继续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并不违反上述规定。复议申请人以此主张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不予支持。
——(2020)粤执复409号,合议庭:杨明哲(承办人)、李焱辉、张磊;法官助理:邵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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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件债权受让人在该案执行完毕结案后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因其变更申请未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依法不予支持,受让债权的实现应另循其他途径解决。
——(2020)粤执复479号,合议庭:蒋先华(承办人)、李昙静、庄绪义;法官助理: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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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承包方基于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所享有的法定优先权,该权利虽然不以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是否载明享有而取得,但必须经由承包方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超过法定期限的,承包方在执行程序中要求优先受偿被执行人财产,不予支持。
——(2020)粤执监11号,合议庭:杨明哲、李焱辉、张磊(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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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执行法院先后对同一被执行人持有的同一公司的股权进行冻结,但合计冻结的股权数额未超过被执行人持有的全部股权数额,且协助冻结部门未在冻结时间在后的执行法院的送达回证上注明属轮候冻结的,该执行法院无需等待冻结时间在先的执行法院处置完毕,即可拍卖其冻结的股权。
——(2020)粤执监13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承办人)、庄绪义;法官助理:曾群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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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必须满足"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这一前提条件。若被执行人尚有财产待执行法院处置,在财产处置完毕前无法知晓其现有财产是否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不能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待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另行申请追加。
——(2020)粤执监31号,合议庭:杨明哲、李焱辉、张磊(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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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在诉讼时提出涉案债务涉嫌诈骗犯罪、公安机关正在刑事侦查的抗辩并未得到支持,同时被执行人无证据证明已对涉案债务进行刑事立案侦查,执行法院以涉嫌刑事犯罪为由裁定案件中止执行的,应予以纠正。
——(2020)粤执监39号,合议庭:蒋先华(承办人)、李昙静、庄绪义;法官助理: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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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执行法院在网络司法拍卖前向优先购买权人履行相关通知义务的前提是,该优先购买权人的资格已经执行法院确认,是确定的、已知的优先购买权人。申诉人未按照执行法院有关通知要求提交材料申请确认其优先购买权人资格,在此情况下,主张执行法院拍卖涉案财产未尽到通知义务、使其丧失优先购买权机会,并以此请求撤销拍卖的,不予支持。
——(2020)粤执监40号,合议庭:杨明哲(承办人)、李焱辉、张磊;法官助理:邵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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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连同协助执行通知书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仅送达给案件当事人而未送达给协助执行人的,不能对协助执行人发生实际的查封、扣押、冻结效力。
——(2020)粤执监41号,合议庭:杨明哲、李焱辉(承办人)、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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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斌棠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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