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6年10月8日,张某入职某管理公司并担任区域销售总监。在工作中,由于张某工作年限比较长且出于管理需要,在成立北京分公司时,管理公司曾安排张某担任过该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

2014年3月1日,管理公司以张某不胜任本职工作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张某认为,自己是北京分公司的工会主席,该管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却未提前通知工会解除理由。因此,张某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在仲裁过程中,张某出示了工会主席证书,该证书记载自2011年9月起,张某经民主选举、报上级工会批准,任该管理公司北京分公司工会主席,并加盖了“北京市工会法人资格登记专用章”。

管理公司认可该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但是否认关联性,主张管理公司本身并未建立工会,北京分公司工会系非法成立,张某作为北京分公司实际行政负责人,依法不能担任该工会的工会主席。所以,该公司单方解除张某的劳动合同无须通知该分公司工会。

仲裁结果

仲裁委员会认为,虽然管理公司否认张某提交的工会主席证书的关联性,但是该公司认可此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故仲裁委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管理公司主张因张某不胜任岗位而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但是该公司未举证事先将理由通知张某所在的北京分公司工会,故仲裁委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之规定,认可张某有关管理公司未事先通知工会的主张。因此,该公司单方面解除行为违反了《工会法》第21条、《劳动合同法》第43条之规定,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根据张某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案件评析

《工会法》第21条明确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职工认为企业侵犯其劳动权益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劳动合同法》第43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那么,本案中,张某作为管理公司的职工,其参加了该管理公司北京分公司工会并任工会主席,而管理公司作为张某的用人单位,在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前,是否应当通知张某所在的北京分公司工会?

实际上,该管理公司与北京分公司属于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关系。虽然该管理公司自身并未建立工会,但是该公司安排张某担任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所以该管理公司理应了解北京分公司工会的基本情况。在此种情况下,该管理公司却未事前通知北京分公司工会解除理由,因此,该解除行为应当撤销。

专家建议

解除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重要权利,直接关系着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与否及利益分配,属于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因此,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时务必慎之又慎。法律赋予工会职权,通过参与处理劳动纠纷这种形式来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劳动权益,特别体现在《工会法》第21条、《劳动合同法》第43条都明确规定了工会对辞退、处分职工有“提出意见”的权力。因此,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务必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