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2021年9月10日1时许,李某受被害人翁某邀约,一起到江上捕鱼,以船载电鱼设备的方式电打鱼。由李某在船头操作带电的捕鱼网兜电鱼,翁某在船尾用竹篙驾船。在电鱼过程中,因两人配合不当,导致翁某意外触电,失去意识落水,翁某落水时引起船身晃动,李某也同时落水。李某在意识清醒且脱离危险的情况下,未及时救助落水的翁某,也未向别人呼救,却在捞取电鱼设备后独自离开,未向任何人告知翁某落水一事,导致翁某因未及时得到救助而溺水死亡。直至上午10时许,公安机关找到李某调查,李某才将事情说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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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在定性在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李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另有观点认为,李某涉嫌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故意杀人罪。以下结合案例,根据刑法及相关理论,谈谈看法。

从构成要件上来看

从构成要件上来看

本案构成要件的内容为,李某能救落水的翁某而不施救,致使翁某因未及时得到救助而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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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因意外翁某自已落水致死,李某并没有以作为方式将翁某杀死,那么,能否将翁某死亡的结果归属于李某,让李某负刑事责任呢?要回答这个问题,有必要谈谈不作为方式实施的犯罪及其成立条件。

实践中,绝大多数刑事案件,均是以作为方式实施的,如用刀捅死人、用枪打死人等,这些行为方式均是作为的行为,我国刑法分则中规定的绝大多数犯罪也是以作为方式规定的,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犯罪并不是刑法明文规定的,因此,刑法理论对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犯罪作了严格的限制。这里要说的,不作为绝对不是什么也没做,而是没有做应该做的,导致法益侵害结果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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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毕竟翁某是自己落水淹死的,要让李某对翁某死亡的结果负责任。首先,要求李某具有基于保证人地位的作为义务,从案情来看,李某在船头操作电器设备电鱼,翁某在船尾撑船,由于李某操作不当,导致翁某触电后失去意识而落水,即李某的先行为导致翁某处于危险境地,此时,李某就处于保证人地位,从而产生救助翁某的作为义务;其次,李某与翁某同时落水后,李某成功实现自救,且意识清醒情况下脱离了危险,这种情况下,李某完全有能力履行救助翁某的义务,而李某没有履行任何救助义务,独自离开,回家后也没有告诉任何人;最后,本案中,最终因翁某没有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如果李某履行救助义务,就不会发生翁某死亡的结果,因此,李某对翁某的死亡是有结果回避可能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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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李某是行为系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杀人行为,侵犯了翁某的生命法益,具有客观不法性。能否将翁某死亡的结果归属于李某,对李某予以谴责,还要看李某对翁某的死亡是否负有责任,接下来讨论李某的主观责任情况。

从责任上看

从责任上看

刑法上的责任是对构成要件诸要素的认识,不但要认识到自已行为的事实及社会意义,还要认识到行为会或可能导致的结果。如果仅以李某的先行为,即过失导致翁某触电落水来认定李某的行为具有过失,从而全案认定李某的责任是过失,不能全面评价案件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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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正是由于李某的过失行为使得翁某的生命处于危险状态,从而产生了救助翁某的作为义务,而李某有义务且能够履行义务而没有履行义务,导致翁某因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根据案情来看,李某在自己的过失行为导致翁某处于危险状态中,由于翁某已触电失去意识而落水,李某已经认识如果不救翁某,翁某必死列疑,因此,李某的责任状态为直接故意。

因此,本案中,李某涉嫌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故意杀人罪。本文不支持李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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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本文结合案例,根据刑法及相关理论,认为李某涉嫌(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故意杀人罪。不支持李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观点。您对本案及本文观点有什么看法?不妨留言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