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女士入职一家公司,在两个月的试用期结束后,公司以其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祝女士提出自己曾在双休日、法定节假日被公司安排上班,公司应当支付加班费,而公司以规章制度规定试用期内员工不享有加班费为由拒绝。祝女士向人社部门投诉,人社部门责令公司限期支付加班费。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应分别按照不同标准支付加班工资。这与劳动者是否处于试用期无关。因此,即使公司的规章制度中有对试用期员工免付加班费的内容,也因违反法律而无效。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企业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一)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小时工资基数的150%支付加班工资;

(二)在休息日安排工作的,应当安排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三)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企业应当将加班工资在下一个工资发放日或者之前支付给劳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