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杨某与鲜某、吴某在C市投资成立xx农化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200w,杨某出资500w、鲜某出资450w、吴某出资250w。杨某担任公司法人。】

次年某月,xx农化启动某药材原药生产线,并于不久后开始正式批量化生产。

2014年,为了先银行申请贷款,杨某与xx农化会计黄某,安排xx农化在并无实际货物的情况下虚构原药购销交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具体情况如下:

1. xx农化将原药卖给A市鹏鹏农贸有限公司、B市炟炟农贸有限公司以及D市淇淇农贸有限公司,xx农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 鹏鹏农贸、炟炟农贸、淇淇农贸再将原药卖给第三方{如皓文农贸公司,以下简称“皓文农贸”},向第三方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3.xx农化再从第三方{皓文农贸}买进原药,第三方向xx农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4年1月1日到12月15日,xx农化先后18次向鹏鹏农贸、淇淇农贸以及炟炟农贸三家公司虚假销售原药合计6598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7份,价税合计金额1.676992亿元,税额1814w2385.80元。

xx农化从皓文农化等第三方公司虚假购进原药合计6598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835份,价税合计金额1.48985亿元,税额1739867.30元,全部认证抵扣完成。

杨某及黄某用上述虚假资料,骗取银行贷款共计1.2,804亿元,其中:

以虚开的130份草甘膦原药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虚假应收账款债权作质押,骗取工行A市分行贷款15笔共计1.112亿元;

将虚开的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虚假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建行A市分行,骗取建行A市分行保理预付款3笔共计1,684万元。

一审判决如下:

1、xx农化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2、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

3、黄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这里具有争议的地方在于:

xx农化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下游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57份,税额18142385.80元,属于“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取得上游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35份,税额17139867.30元,属于“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合计35,282,253.1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xx农化及杨某的刑事责任。

律师观点:xx公司及杨某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尽管当事人的确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具体来说,本案有两个显著特点:

1、整个开票流程中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

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形成闭环。

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要紧扣两个核心问题——是否具有骗取增值税的主观目的 & 是否造成国家增值税损失

在1995年首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就已经明确,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目的在于:“惩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偷税、骗税等犯罪活动,保障国家税收”。

由于刑法条文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只作出了简单描述,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因此,有人把本罪简单理解为只要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即构成本罪(行为犯)。这种观点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设立之初比较流行。

然而,对刑法的解释不应单单依据刑法条文,还应当探寻刑法的立法本意、回归到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这一根本问题,同时兼顾社会实际情况,以实现刑法的公平正义

2000年后,有学者开始发出质疑,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目的犯、结果犯或危险犯。例如2003年,张明楷在其著作《刑法学》中,主张“本罪属于抽象的危险犯,司法机关应以一般的经济运行方式为根据,判断其是否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可能性”,2004年3月,陈兴良在《法商研究》上发表文章《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的虚开发票行为之定性研究——非法定目的犯的一种个案研究》,主张“《刑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该罪的目的要件,但是偷骗税款的目的应当作为该罪成立的必要条件”。

可见,不管是从学者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的精神,还是从司法裁判的实际来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具有偷逃增值税的主观目的以及是否会造成增值税损失的结果。

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要警惕两个错误倾向——僵化理解“真实交易”& 过分强调“资金回流”

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尤其是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经常出现两个错误倾向。

一个错误倾向是:只要开票方和受票方之间没有发生货物交易,就认为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甚至有的认为只要不存在实际运输,就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真实的货物交易是开票的基础。进行了真实的采购业务,受票方取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权益。但对“真实货物交易”进行僵化理解,会错误地把一些不应构成本罪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如挂靠、代开、不需要运输的大宗货物交易等等。

另一个错误倾向是:只要存在资金回流,就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是否存在资金回流与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之间不是必然的对应关系。虽然有些虚开行为会出现资金回流,但现实社会中会产生资金回流的情况很多,如货款往来、资金拆借、退货退款等。从逻辑上看仅根据资金回流也不能必然推导出存在虚开发票。因此,资金回流最多是认定本罪的一个线索,不能仅凭资金回流定罪。

刑罚可能限制或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将对个人甚至整个家庭产生重大影响。司法机关要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在充分遵循罪刑法定及罪责刑相适应等刑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定罪,不要做不必要的犯罪认定。

事实上,已经有越来越多的法院判决,认定开票方与受票方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或存在资金回流的案件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回到案件中来,本案中,xx农化公司与上下游企业之间都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从资金流向上看,资金以“货款”的名义在涉案三家公司之间流转,表面上形成资金回流。但是,不能因此认定xx农化公司及杨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要认定xx农化公司及杨某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还应当回归到他们是否以偷逃国家增值税的目的实施虚开行为,以及行为是否会造成国家增值税损失。

从主观上看,xx农化公司及杨某开具发票的目的是骗取银行贷款,并非偷逃国家税款。从客观上看,涉案三家公司开具的发票形成闭环,每个公司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都如实缴纳了增值税。下游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的进项税额恰恰是上游公司已经缴纳的增值税销项税额。三家公司开票形成闭环,纳税环节都按开票金额缴纳了税款,抵扣环节环环相抵,不会给国家造成增值税损失。

因此,xx公司及杨某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二审判决改判:

1、xx农化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2、杨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3、黄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案例原作:赵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