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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被告侵权商标一般怎么处理,餐饮商标侵权被起诉怎么处理,深圳甲文化有限公司(下称甲公司)与周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法院认为:(一)关于争议焦点商标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一)、(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人民法院认定商品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甲公司依法享有第15638050号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43类:餐厅;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预定临时住所;酒吧服务;咖啡馆;茶馆等。信阳市南湾湖风景区某某餐饮吧的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预包装食品、酒水饮料销售。信阳市南湾湖风景区某某餐饮吧在其门头上以“Fan”+艺术汉字“花”及“某某音乐烤吧”作为其店招,对消费者存在误导,认为信阳市南湾湖风景区某某餐饮吧就是甲公司的加盟店,周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5638050号商标专用权。因被告公司已经注销,故,原告甲公司要求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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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甲公司其并未举证证明因周某侵权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所得。故,甲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数额应当综合予以酌定。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知名度、影响力、宣传成本、本市经济发展水平、被告店铺经营规模、经营时间、新冠肺炎疫情及被告店铺现已注销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甲公司1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