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ST实达公司收到福建证监局出具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内容显示,*ST实达涉嫌信息披露违法一案,已由福建证监局调查和审理完毕,福建证监局依法拟对公司及相关人等进行行政处罚。有5名独立董事在被处罚人之列,合计被罚金额高达184万元。根据*ST实达公告的情况和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暂定在2021年12月10日前持有或此后卖出*ST实达(600734)股票的受损投资者有望获赔(最终以法院判决为准)。投资者可通过小程序搜索“俞强律师”在线报名登记,我们已经接受多名投资者的征集。权益受损的投资者也可联系律师参与索赔。

福建证监局指出,*ST实达2018年年度财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其一,公司与智慧海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慧海派)相关业务存在虚增收入和成本。这导致*ST实达2018年虚增营业收入6.94亿元,虚增营业成本6.94亿元;其二,公司虚构与中兴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发展)相关循环购销业务,虚增收入和成本。该虚构业务导致*ST实达2018年虚增营业收入3.12亿元,虚增营业成本3.11亿元,少计财务费用196.46万元;其三,公司出口服务业务存在虚增收入和成本。此举导致*ST实达2018年虚增营业收入2.44亿元,虚增营业成本2.44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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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情况】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鲜某某分别赔偿各名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刘斌人民币375,165.89元(以下币种相同)、陈洲洋1,646,616.15元、顾伟军4,477.54元、喻会会25,406.14元、卢淑萍1,797.63元、杨均59,339.76元、徐爱国12,334.02元、庄健27,940.89元、范建国1,530.47元、蒋晚秋15,581.94元、周岑5,649.59元、赵峻6,370.53元、何伟1,041.81元及周继冉155,641.97元;2、被告恽燕桦、被告匹凸匹公司与被告鲜某某对14名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恽燕桦、被告匹凸匹公司与被告鲜某某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匹凸匹公司原名“上海多伦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伦股份),股票代码XXXXXX。原告均系被告匹凸匹公司的投资者。2015年4月15日,被告匹凸匹公司公告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以下简称上海证监局)的《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16年3月18日,被告匹凸匹公司公告收到上海证监局沪[2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告匹凸匹公司存在未及时披露多项对外重大担保、重大诉讼事项的信息披露违规行为,决定对本案被告分别予以处罚。原告自被告匹凸匹公司实施虚假陈述行为之日起,出于对被告匹凸匹公司的信赖,购买了其公司的股票,在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后,原告因投资该股票而形成损失。原告认为,针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涉及的重大事项,被告匹凸匹公司应自2013年3月2日之后的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故2013年3月5日应为实施日,2015年4月15日为揭露日,相应基准日为2015年6月2日。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匹凸匹公司答辩称:1、认可被告鲜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承担首要责任,但若其他被告承担责任,应明确可以向被告鲜某某追偿;2、各原告的损失计算,被告匹凸匹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鲜某某及恽燕桦未发表答辩意见。

【法律分析】

上海证监局既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匹凸匹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并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则可据此认定被告匹凸匹公司存在虚假陈述的过错。结合《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及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可进一步认定被告匹凸匹公司实施的虚假陈述行为属不正当披露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共认定了被告匹凸匹公司的两项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事实,一是未及时披露多项对外重大担保、重大诉讼事项,二是2013年年报中未披露对外重大担保事项。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所针对的为被告匹凸匹公司未及时披露XX公司于2013年3月2日签署《担保函》发生对外担保事项这一虚假陈述行为,故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是否可予确认以及相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均应围绕该项虚假陈述行为展开。

首先,关于原告主张的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揭露日及基准日。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认定,被告匹凸匹公司未批露的重大担保事项,属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根据该条规定,对此类重大事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报告并予公告,现原告方主张以两个交易日之内作为被告匹凸匹公司履行披露义务的期限,即以2013年3月5日为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被告匹凸匹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亦予确认。关于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决定书认定被告匹凸匹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发布公告,首次对外公开披露了XX公司的担保事项,故原告主张该公告日为涉案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具有事实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基准日2015年6月2日及基准价13.52元/股,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投资人的实际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以及上述两项所涉的资金利息。关于投资差额损失,对原告发生于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至揭露日之间的买卖股票行为,如果原告在该期间的证券买入平均价与其卖出平均价或基准价之间存在差额,该差额部分即投资差额损失。关于证券买入平均价的确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所指的买入证券平均价格,系指投资人买入证券的成本,由此,投资者在虚假陈述被揭示之前,即揭露日之前卖出股票而收回的相应资金,属于投资者提前收回的投资成本,应当在总投资成本中予以扣除。关于如何计算差额,《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第三十二条规定:“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依据上述计算方法,本院认定各名原告的买入均价、卖出均价及相应投资差额损失如下:原告刘斌的买入均价为14.34元/股,卖出均价为12.68元/股,投资差额损失为374,662元;原告陈洲洋的买入均价为12.55元/股,卖出均价为11.02元/股,投资差额损失为1,644,445.53元;原告顾伟军的买入均价为13.46元/股,卖出均价为11.60元/股,投资差额损失为4,464元;原告喻会会的买入均价为13.46元/股,卖出均价为12.11元/股,投资差额损失为25,380元;原告卢淑萍的买入均价为31.36元/股,投资差额损失为1,784元;原告杨均的买入均价为13.49元/股,卖出均价为12.75元/股,投资差额损失为59,792元;原告徐爱国的买入均价为12.88元/股,卖出均价为11.65元/股,投资差额损失为12,300元;原告庄健的买入均价为12.78元/股,卖出均价为11.85元/股,投资差额损失为27,900元;原告范建国的买入均价为19.48元/股,卖出均价为11.86元/股,投资差额损失为1,524元;原告蒋晚秋的买入均价为13.45元/股,卖出均价为12.82元/股,投资差额损失为15,561元;原告周岑的买入均价为13.99元/股,卖出均价为12.11元/股,投资差额损失为5,640元;原告赵峻的买入均价为13.41元/股,卖出均价为11.59元/股,3,500股的投资差额损失为6,370元,剩余5,000股因买入均价低于基准价13.52元,实际不存在投资差额损失,故原告赵峻的投资差额损失应为6,370元;原告何伟的买入均价为13.63元/股,卖出均价为12.59元/股,投资差额损失为1,040元;原告周继冉的买入均价为13.68元/股,卖出均价为12.81元/股,投资差额损失为155,370.69元。

针对原告主张的佣金损失和印花税损失计算方式及标准,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若干规定》的相关内容,并具有合理性,予以确认,以上述投资差额损失金额为基数计算出的各名原告的佣金及印花税损失分别如下:

原告刘斌的佣金损失为74.93元,印花税损失为374.66元;原告陈洲洋的佣金损失为493.33元,印花税损失为1,644.45元;原告顾伟军的佣金损失为13.39元,印花税损失为4.46元;原告喻会会的佣金损失为5.08元,印花税损失为25.38元;原告卢淑萍的佣金损失为3.03元,印花税损失为1.78元;原告杨均的佣金损失为11.96元,印花税损失为59.79元;原告徐爱国的佣金损失为19.68元,印花税损失为12.3元;原告庄健的佣金损失为8.37元,印花税损失为27.90;原告范建国的佣金损失为2.74元,印花税损失为1.52元;原告蒋晚秋的佣金损失为3.11元,印花税损失为15.56元;原告周岑的佣金损失为10.15元,印花税损失为5.64元;原告赵峻的佣金损失为3.19元,印花税损失为6.37元;原告何伟的佣金损失为0.62元,印花税损失为1.04元;原告周继冉的佣金损失为93.22元,印花税损失为155.37元。

各名原告针对上述三项损失的利息部分提出的主张及相应计算方式,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若干规定》第三十条“……所涉资金利息,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各名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间,与各自交易记录相符,本院经审查均予以确认。原告的利息损失计算应将投资差额损失、利息损失及印花税损失三项损失之和作为基数,按年利率3.5‰及各自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间予以计算,计算后的各名原告利息损失分别为:刘斌54.30元;陈洲洋480.25元;顾伟军0.70元;喻会会3.71元;卢淑萍9.15元;杨均8.73元;徐爱国2.04元;庄健4.62元;范建国2.21元;蒋晚秋2.27元;周岑0.82元;赵峻0.99元;何伟0.15元及周继冉22.69元。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损失总额,现均以原告方各自主张的损失总额为限,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本院认为,《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前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被告鲜某某作为涉案虚假陈述行为实施当时的被告匹凸匹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代行总经理及董事会秘书,同时其本人也是该重大担保事项所涉借款的担保人,显然对于该重大担保事项的发生已第一时间知晓。被告鲜某某作为被告匹凸匹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明知该重大担保事项属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在此情况下,作为直接负责的公司主管人员,鲜某某不但未尽管理职责,以公司名义立即将该重大事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而且一直持续未披露状态,直至2015年4月15日公告上海证监局《关于对上海多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责令公开说明措施的决定》,才对上述事项进行披露,显然系涉案虚假陈述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原告方主张被告鲜某某对投资损失承担首要的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匹凸匹公司作为被处罚的上市公司,对被告鲜某某的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若被告匹凸匹公司认为其享有对被告鲜某某的追偿权,应当另行提起诉讼。此外,被告恽燕桦作为被告匹凸匹公司时任董事、财务总监,系涉讼《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在涉及2013年3月2日《担保函》这一虚假陈述行为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亦应当对被告鲜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结果】

一、被告鲜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名原告的投资差额损失、佣金损失、印花税损失以及上述三项损失的利息共计金额如下:原告刘斌人民币375,165.89元;原告陈洲洋人民币1,646,616.15元;原告顾伟军人民币4,477.54元;原告喻会会人民币25,406.14元、原告卢淑萍人民币1,797.63元、原告杨均人民币59,339.76元、原告徐爱国人民币12,334.02元、原告庄健人民币27,940.89元、原告范建国人民币1,530.47元、原告蒋晚秋人民币15,581.94元、原告周岑人民币5,649.59元、原告赵峻人民币6,370.53元、原告何伟人民币1,041.81元及原告周继冉人民币155,641.97元;

二、被告匹凸匹金融信息服务(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恽燕桦对被告鲜某某的上述第一项项下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