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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商标被侵权怎么处理,被告侵权商标该怎么处理,某甲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某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某电视台)、丙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法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甲公司系第3205708号、第16759644号“甲”图文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某电视台被控侵权行为是其旗下的某卫视于2004年推出一档武术搏击比赛电视节目《甲》,其在《甲》电视节目及广告宣传中使用了与注册商标中“甲”相同文字,服务类别同样包括广告宣传、电视广告等,与注册商标核定的使用商品或服务项目近似。《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被控商标侵权行为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由于涉案第3205708号“甲WULINFENG及图”注册商标系由“甲”文字+拼音+图形三部分组成,“甲”文字居中且在汉语言文化中更具显著性,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甲”文字及字体结构相同,对相关公众而言,由于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甲”文字部分的音、形、义相同,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被控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可以认定。尽管如此,由于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不同的生产者、销售者或提供者,法律对于注册商标的保护目的在于避免普通消费者对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无论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还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都必须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依据。

就双方争议近似服务而言,由于甲公司主要经营的是广告业务的设计、制作、发布、代理,某电视台《甲》电视栏目是以武术搏击比赛为主题的电视文娱节目,两者无论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表现形式等方面区别明显,一般相关公众不会将电视文娱节目与甲公司广告经营活动产生混淆。且某电视台经过长期对《甲》节目及标识的宣传和推广,已在全国范围内产生较大的影响力,其独特的节目形式、活动规则、主持风格均与其使用标识共同形成不可分割的整体,从而使《甲》标识与武术搏击比赛电视节目相关联,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鉴于某电视台《甲》电视节目的宣传力和影响力远大于甲公司涉案商标的识别功能,不存在某电视台混淆服务来源攀附甲公司涉案商标的故意,故甲公司所诉侵权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