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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裁判者的观点存在差异导致出现不同的审判结果。笔者将通过案例检索以及经办的案件展开具体介绍两种观点的分析逻辑以及适用问题。

原题 | 以案例为视角——浅谈已过保护期限的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仍受商品包装、装潢权的保护

作者 | 黄国嵛 乔晓燕 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

编辑 | 布鲁斯

摘要

外观设计不仅具有专利权属性同时又具有商品包装、装潢的权利属性,笔者通过设问“已过保护期限的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仍受商品包装、装潢权的保护”,以真实案例分析司法实践出现的不同观点,针对两种不同观点展开深入分析论述,笔者希望通过本文的论述能为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困境,提供一种解决问题的新思路。

知识产权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 商品包装、装潢权 知识产权维权诉讼

一、已过保护期的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仍然受商品包装、装潢权的保护?

今天,笔者想和大家聊聊关于外观设计专利与商品包装、装潢权的话题,比如一家企业设计一款手机“外壳”的图案,这个外观设计图案既可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同时又具有商品包装、装潢的属性。外观设计专利受专利法保护,而商品包装、装潢则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外观设计专利的性质使得其常常与商品包装和装潢权紧密联系在一起,如何理清两者的关系,在不同的法律规范下分别或交叉保护,这是一个值得认真分析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已过保护期限的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仍然受商品包装、装潢权保护,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这需要从专利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二者之间的关系去分析,一种观点认为,专利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二者之间本身就是两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像专利法和商标法、专利法与著作权法,二者没有优先适用顺序;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专利法是特别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般法,存在适用先后顺序的问题,专利法作为特别法优先于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保护。由于存在不同的认知观点,司法实践中对于“已过保护期限的外观设计专利是否还受商品包装、装潢权保护的问题”有不同的审判判断。如果法院的裁判者认为专利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二者之间是独立的,那么已过保护期的外观设计专利仍然可能还受包装、装潢权保护;但如果认为专利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之间存在先后适用的情形,那么,已过保护期的外观设计专利就不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了。

司法实践中司法裁判者的观点存在差异导致出现不同的审判结果。笔者将通过案例检索以及经办的案件展开具体介绍两种观点的分析逻辑以及适用问题。

二、正反观点案例分析

No.1

观点一:

例如,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XXX(中国)有限公司诉东莞市XXX洗涤用品有限公司关于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案号(2023)粤0307民初1878号[1]),法院认为,XXXXXX产品容器使用的外观设计专利虽已失效,但原告将富有一定美感的瓶身形状、标贴、文字、图案等元素进行了独特取舍、排列、组合,形成了显著的整体形象,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且经过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的长期持续使用和宣传,相关公众看到涉案包装装潢容易识别相关商品来源于原告及其关联公司,故原告主张的包装装潢即包含整体形状、标贴设计、文字排列与图案布局等设计要素在内的商业标识不仅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还具备了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依法应予保护。该二审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号(2024)03民终1515号[2]),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期届满仅意味其丧失了专利法的相关保护,并不意味着其必然进入公有领域,在满足著作权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其他法律保护的客体要件情况下,相关设计仍应受到相关法律保护,最终维持一审判决。

又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XXX(中国)有限公司诉四川XX洗涤用品有限公司、东莞市XX洗涤用品有限公司、东莞市XX洗涤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案号(2022)粤民终2082号[3]),广东高级人民法院裁判者认为,尽管在推出涉案两款商品时,商品容器使用的外观设计专利已失效,但XXX(中国)有限公司在本案所主张的装潢还包括了涉案商品瓶身的标贴和其他设计。将富有一定美感的瓶身形状、标贴、文字、图案等各元素进行独特取舍、排列、组合,可以形成显著的整体形象,从而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且经XXX(中国)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长期持续使用和宣传,相关公众看到涉案装潢,容易识别相关商品来源于XXX(中国)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故涉案装潢不仅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还具备了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四川XX洗涤用品公司、东莞市XX洗涤实业公司上诉称涉案装潢不具有显著性也不具有知名度,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XXX(中国)公司涉案商品推出之前,市场上已有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的装潢,故其上诉主张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案例中的裁判者支持已过保护期限的外观设计专利仍然可以获得反不正竞争法上商品包装、装潢权的保护。

No.1

观点二

例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深圳市三茂食品油脂有限公司诉永隆商行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04)深中法民三初字第670号[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三茂公司自愿将涉案标贴申请并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从版权的保护进入工业产权的保护。三茂公司的权利选择本身并无错对之分,关键是三茂公司疏于权利的维护。三茂公司该外观设计专利因未缴纳年费,已经失效,进入了公有领域,已经成为社会公众均可以使用的公共财富,因此,三茂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不再受著作权法保护。”该原告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36号[5])。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三茂公司对同一标贴作品,既享有著作权,也曾经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三茂公司对涉案标贴作品的著作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同时,三茂公司自愿将涉案标贴申请并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从版权的保护进入工业产权的保护。该外观设计专利因未缴纳年费,已经失效,进入了公有领域,已经成为社会公众均可以使用的公共财富,因此,三茂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不再受法律保护,不能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产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

又如,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XXX(中国)有限公司诉四川XX洗涤用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粤06民初346号[6]),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认为涉案包装(申请外观专利保护已经过保护期限)为市场上洗涤类产品的通用设计,不具备区别于其他同类商品包装的显著性特征,经过XXX(中国)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使用亦未产生识别XXX中国公司商品的作用,故XXX(中国)公司主张涉案商品包装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支持已经过保护期限的外观设计专利仍然还能获得商品包装、装潢权的保护。

上述案例中的裁判者不支持已过保护期限的外观设计专利仍然可以获得其他法律的保护。

笔者通过研究上述正反判例,不难看出,关于已过保护期限的外观专利是否仍然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品包装、装潢权的保护,在我国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都各自有不同的观点,在同一个法院也存在完全不相同的观点。那么司法实践中出现两种不同观点,哪一种观点更符合我国立法精神呢?笔者谈谈个人几点看法。

三、已经过保护期限的外观设计专利不再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利大于弊

1

第一,已过保护期限的外观设计如再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会给社会公众带来巨大的未知侵权风险。

作为知识产权业内人士,笔者深知,外观设计专利一旦过了保护期限或者权利人未缴专利年费,在国家知识产权官方网站会公示专利权已经过保护期,就相当告诉全社会该外观设计专利权已经不再获得保护,该外观设计专利权流入公有领域,成为公共资源。若社会公众基于对国家专利法和权威系统的信赖,有理由相信自己行为不会触碰到国家法律,从而选择实施将已过专利保护期的外观设计专利作品作为自己商品的包装进行使用。对于商品的包装、装潢权,权属的产生从反不正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不难看出,商品包装、装潢基于权利人自己实际使用而产生,在具体案件由个案裁判者确认。因此商品的包装、装潢权取得,第一,缺少行政部门的确权公示环节,第二,也未要求权利人向有关行政单位进行登记处理,因此,社会公众对于权利人包装、装潢权利基础,从社会公示角度来看无从查起。如从权利人的角度来说,一个知识产权的客体,既然外观专利已经过保护期还能通过另外途径取得保护,允许已经过保护期限的外观设计专利流入公有领域之后,再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商品包装、装潢权获得保护,无疑是将不确实的侵权风险让善意的使用人承担,这种滥用知识产权保护,损害善意相对人的法利益的做法,笔者认为并不可取。

2

第二,已过保护期限的外观设计专利仍然受保护,将会造成信息错误传递,造成不必要的“误伤”。

社会相关公众基于对专利法的信任,通过专业、谨慎的排查,甚至某些企业聘请了知识产权专业律师展开专利文献检索,确认将要使用的外观图案已过了专利保护期已经属于公共领域的资源,结果却因为已过保护期的外观设计专利若还能受商品包装、装潢权保护,被权利人起诉要求承担巨额的经济损失赔偿。使用人由于无法通过有效手段针对使用的商品、包装权的权利来源展开排查与核实,商品的包装、装潢权不像外观设计专利、商标一样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查询核实,也无法像著作权一样可以向国家版权局查询作品是否存在登记问题,相关公众对商品包装、装潢权无法通过有效法定程序获取相应的信息,没有经过任何官方确权、登记的情况下,也没有任何法定程序向社会公众公示的前提下,司法实践中将已过保护期限的外观设计专利仍然还可能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包装、装潢另外保护,这无疑是给善意的相关公众造成巨大“误伤”,正是因为外观设计专利权已经流入公有领域,已经给社会公众传递一种信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已经流入公有领域,而商品的包装、装潢权利又无需经国家确权公示,相关公众无从核实其权属状态,使得社会相关公众极有可能基于对外观设计专利权已经流入公有领域这一确实的事实,从而使用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图案,最终被侵权人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承担巨额赔偿损失。这显然给社会公众带来巨大不利、不可控的侵权风险,这不仅增加社会争端,还可能会激化社会矛盾。

3

第三,已过保护期限的外观设计专利若仍然还受商品包装、装潢权的保护,将会打破私权保护与公共利益保护的平衡

知识产权专利权本身属于企业或个人智力成果,权利属性为私权、财产权。从各国立法的目的来看,不管是我国还是世界其他任何国家,对于企业或者个人依法享有的专利权,法律只给予一定期限的保护,仅能获得一定期限的垄断权。这样做的目的,主要是鼓励企业或者个人敢于创新,促进社会文明进步,但国家在保护私权的同时也要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在专利的保护期限上设定一个最长保护期限,如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期最长为15年(2021年6月1日前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为10年),实用新型为10年保护期,发明专利为20年保护期,一旦专利过了最长的保护期限,相当于权利人将知识产权成果捐献给了全社会,任何人均可以自由使用。按照专利法明确规定,只要权利人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过了保护期限或者权利人通过自主放弃缴纳年费的方式放弃享有专利权,该专利将自动转变了公有领域的公共资源和财产,社会公众均可以无偿使用,如果在专利法保护之外,还有另一种知识产权制度加以保护,则相当于变相延长了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期限,损害了社会的公共利益。如一个国家的法律规定已过了保护期限的外观设计专利仍然还能获得商品包装、装潢保护,实际就是变相损害了全社会的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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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已过保护期限的外观专利如还能获得商品包装、装潢权的保护,无疑是对我国《专利法》关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制度的一种“架空”。

从我国知识产权各部门立法的时间来看,从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最早的《商标法》是1982年8月23日开始颁布,1983年3月1日开始实施,其次是《专利法》1984年3月12日颁布,1985年4月1日开始实施,再次是《著作权法》1990年9月7日颁布,1991年6月1日开始实施,最后是《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颁布,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因此,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也不难看出,《专利法》是颁布比较早的保护知识产权的专门法律制度,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中,属于最晚颁布的法律制度,在《商标法》《专利法》以及《著作权法》三大主要调整知识产权的部门法之后。从国家立法的精神也不难看出,《商标法》《专利法》以及《著作权法》构成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三个专门法,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较晚,主要是针对一些特殊的知识产权智力成果在三大专门法涉及不到的内容,知识产权权利人才可能采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方式寻求保护,如商品包装、装潢权、商业秘密权在《商标法》《专利法》以及《著作权法》中均未涉及相关保护问题,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保护。从国家立法机关对知识产权各种权利立法保护的安排来看,如涉及知识产权的专利权、商标权以及著作权只能通过《商标法》《专利法》或者《著作权法》维权保护,当权利人在无法通过《商标法》《专利法》以及《著作权法》获取保护时,那么,可以通过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体系存在兜底、最低限度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保护,国家立法机关通过这样的立法安排可以充分保障权利人通过各种方式获得保护。如果在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中,允许已过保护期的外观设计专利另外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双重保护,这岂不是将《专利法》关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制度无形中进行“架空”吗?而且更值得一提的,外观设计专利是需要申请人主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确权获得保护,且最长保护期限也只有15年的保护期限(2021年6月1日之前保护期为10年),而对于外观设计图案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商品包装、装潢主张权利保护,该权利不需要向国家行政机关申请确权处理,只需权利人一直存在使用商品包装、装潢的行为,保护期不受限制,商品的包装、装潢权只需企业一直持续使用下去,就可以一直享有,而且企业还可以将享有的商品包装、装潢权进行合法转让获得使用。那么问题就来了,涉及商品的外观设计既可以通过申请专利保护,又可以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商品包装、装潢权保护,从某种意义来说,系对具有保护期限的外观设计专利,间接地变成了无期限的保护,实则变相损害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是对我国《专利法》关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制度的严重破坏。

如果从保护社会公益的角度出发考虑分析,笔者认为上述提到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深圳市三茂食品油脂有限公司诉永隆商行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的判断更为合理。已过保护期限的外观设计专利,已经流入公有领域就不再获得其他法律的保护,法院认为已过保护期限的外观设计专利已经属于公有领域资源,他人可以无偿使用,不构成对原告商品包装、装潢权的侵害,这应该在尊重权利人私权的同时又要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不受到损害,判例中的裁判者进行充分说理“三茂公司自愿将涉案标贴申请并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从版权的保护进入工业产权的保护。该外观设计专利因未缴纳年费,已经失效,进入了公有领域,已经成为社会公众均可以使用的公共财富,因此,三茂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不再受法律保护,不能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产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足以体现在本判例中裁判者认为在保护私权的前提是不能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该案例判决完全符合我国立法的目的和立法精神。虽然在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XXX(中国)有限公司诉四川XX洗涤用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二审中将一审法院关于已过保护期限的外观设计专利已经流入公有领域不应再获得其他法律保护这部分事实认定又重新作出认定,认为已经过了保护期限的外观设计专利仍然有条件地可以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商品包装、装潢权的保护,改变了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笔者认为,虽然上级法院改判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重新对法律适用作出新的适用,作出与一审法院完全相反的事实认定,也不能说明上级法院审理的专业水平就会比一审法院的专业水平高。

四、当前已过保护期限的外观专利是否仍然受到其他法律保护,司法实践观点不一,应如何解决?

1

第一,建议全国人大代表常委会通过立法完善进行明确规定得到解决。

既然司法实践中针对已经过保护期限的外观专利是否仍然受到其他法律保护这一问题存在不同裁判观点,导致法院的审判人员在适用法律作出裁判时,适用不一,作出类似案件不同判决的情况,给国家法律正确实施带来了错误指引,若能通过全国人大代表常委会进行立法明确规定消除司法裁判者存在不同做法问题,为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不一的情形找到更明确的法律依据,进行裁判,那么同案、类案出现不同判的情形将可以得到更大程度地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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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建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获得解决。

对于司法实践中司法尺度适用不一问题,最快的方式就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发布司法解释针对具体问题如何适用法律做出回应,相信也能解决同案不同判情形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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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典型指导案例解决各级法院适用法律尺度不一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指导案例对全国各级法院审理类似的案例具有直接参考和指导意义,通过指导案例达到类似案件做到类似处理,大大减少各级法院的裁判者在处理相同或者类似案件时能准确适用法律,解决同案不同判问题。

总之,已过保护期限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否仍然受商品包装、装潢权保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备受争议,司法审判观点不一,存在两种不同观点并没有对错之分,只是两种观点从不同的视角分析,哪种观点更具有合理性,更能符合我国关于知识产权立法目的及精神,在充分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私有权利的前提下,又不损害对公众利益的保护,能在二者之间能找到一个平衡点,笔者通过本文分析论述来看,认为已过保护期限的外观设计专利不应再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商品包装、装潢的保护,从维护专利法的立法制度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考虑,更具有合理性,更符合国家立法精神。

五、结 语

以上内容为笔者超过10年知识产权工作经验的总结和输出,本文提出的看法属于笔者个人拙见,不代表任何权威官方观点,希望本文对企业知识产权保护以及从事知识产权工作的同行律师们有所帮助,由于文章拟写比较仓促,可能存在错漏、片面之处,还望各位读者、企业、律师同行、知识产权从业人员见谅!

参考文献

[1]来源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案号为(2023)粤0307民初1878号民事判决书;

[2]来源北大法宝案例数据库,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案号为(2024)03民终1515号民事判决书;

[3]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案号为(2022)粤民终2082号民事判决书;

[4]来源https://www.pkulaw.com/case?way=topGuid

北大法宝案例数据库,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案号为(2004)深中法民三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书;

[5] 来源https://www.pkulaw.com/case?way=topGuid 北大法宝案例数据库,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案号为(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

[6]来源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案号为(2020)粤06民初346号民事判决书。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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