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区分股权投资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案件来源:

(2020)最高法民申7050号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A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付某某(乙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第一条“协议签订的前置条件”第6项约定:甲方融资后,该项目总体投资额1亿元。项目投资和建设期间的经营费用超过1亿元时,追加部分由甲方负责,乙方不追加投资。第二条“乙方投资及收益计算”第1项约定:乙方投资1300万元,按照甲乙双方约定的时间(合同签订后3日内汇款300万元,2015年4月22日前余款全部到位)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甲方为乙方开具收据;第3项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建设期间内(1年)按实际收益的15%计算分红;建设期满后,年净收益不足3000万元时,按3000万元计算分红,超过3000万元时,按实际净收益计算分红,甲方承诺四年内支付给乙方的收益达到乙方投资额度,实际收益未达到的,用甲方收益弥补并支付给乙方;第5项约定:分红每年一次,12月30日结账,次年1月15日前分红。第四条“违约责任”第4项约定:因甲方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亏损,乙方不承担经济损失,并按约定标准计算投资收益。第五条“争议解决”第2项约定: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由付某某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费用(含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

协议签订后,付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5年4月14日向A公司转款300万元、2015年4月28日向A公司转款250万元、4月29日向A公司转款150万元、5月8日向A公司转款300万元、5月21日向A公司转款200万元、6月2日向A公司转款100万元,共计向A公司转款1300万元。协议履行过程中,付某某多次向A公司监事林某要求支付其固定收益,但是A公司均未履行。双方发生纠纷,多次协商未果。

法院观点:

A公司与付某某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付某某向A公司支付1300万元款项,借款一年后,按照3000万元的收益计算回报;超过3000万元,按照实际收益计算回报;A公司承诺四年内支付给付某某的收益达到其投资的数额。协议内容表明,付某某所获收益是以固定回报方式计算,且约定无论公司经营情况如何,是否亏损,付某某均按标准获得投资收益。因此,《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A公司工商登记虽变更付某某为公司股东,但A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付某某参与了公司的实质性经营活动。付某某不参与A公司的经营管理,其投入的资金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的收益,该1300万元名为投资,实为借款。仅就A公司与付某某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言,原审认定为民间借贷性质,并无不当。

笔者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判断股权投资是不是民间借贷,在本案中双方约定所获收益以固定回报方式计算,且无论经营情况如何,是否产生亏损,均按一定的标准获得投资收益,双方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由此判断本案中的法律部关系属于“名为投资,实为借款”的法律关系。

一般在股权投资法律关系中,投资人意欲取得公司股权,往往会在相关合同中约定其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在登记为股东后也往往会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如保留在股东会、董事会层面对重大事项的表决权,向公司派驻董事和财务人员,控制项目公司公章或财务章等,同时承担公司经营风险。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投资人取得的是股权。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债权人的目的仅是为了取得固定回报,股权受让方不承担公司的经营风险,协议中并未详细约定投资人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投资人实际上也未行使股东管理权的,即便登记为股东,也应认定其仅享有债权。除此以外,判断明股实债的辅助特征还包括:约定投资退出期,股权转让的价格与股权的价值脱钩,存在其他担保等增信措施、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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