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的意思表示与真实的意思表示相互对立,真实的意思表示是买卖就是买卖,借贷就是借贷,赠与就是赠与;而虚假的意思表示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名为赠与实为买卖等;往往行为人在虚假的意思表示时双方并没有恶意,只是在履行过程中损害了一方的利益,导致受损方需要揭开表现的面纱,还原事情的本质。名为的买卖、赠与等就属于虚假的意思表示,被认定为无效的法律行为。因此,诚实信用、契约精神是做人的最基本的基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第四百七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第四百七十二条规定,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四百七十九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下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实例帮助读者更深层次理解何为虚假的意思表示及法律后果。

一、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3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

关于苏家屯区政府、区自然资源局是否构成违约问题

经查,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于2011年9月13日,该合同约定的案涉土地净地交付时间为2011年9月1日。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土地在合同签订时并未全部达到交付标准。因此,在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时,合同约定的违约事实即已发生。华锦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前对土地现状进行了多轮尽调,对案涉土地名为净地出让实为毛地出让的事实显属明知。根据合同法基本原理,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应是就将来可能发生的违约事实,约定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相应责任的条款。由此可见,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关于案涉土地交付时间及所对应的迟延交付违约责任条款并非苏家屯区政府、区自然资源局和华锦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否则,苏家屯区政府、区自然资源局自缔约时即已构成违约,就需承担13天的迟延交付土地违约责任,这显然与双方缔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原审认定苏家屯区政府、区自然资源局应按照合同约定从未交付土地之日起承担迟延交付土地违约责任,该认定不符合本案各方关于案涉土地毛地出让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关于案涉土地交付时间及所对应的迟延交付违约责任的条款,属双方通谋的虚假意思表示。

本案一审时已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据此,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于土地交付时间及其对应的迟延交付土地违约责任条款,属双方通谋的虚假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上述条款无效后,应视为苏家屯区政府、区自然资源局和华锦公司对案涉土地交付时间及迟延交付土地的违约责任没有进行约定。尽管本案各方当事人在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未就案涉土地交付时间达成补充约定,但在华锦公司如约交付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苏家屯区政府、区自然资源局在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历经七年时间才完成了案涉全部土地的交付义务,已明显超出合理期限,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区自然资源局虽再审主张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该局作为案涉合同主体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依法亦应承担迟延交付土地的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575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先进油库公司与中石化福建分公司之间所签《燃料油采购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从现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看,先进油库公司与中石化福建分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虽然该采购合同的签订具有第三人盈昌公司因自有资金不足,需由先进油库公司先行向案外人支付货款、先进油库公司出于保证货款安全的考量与中石化福建分公司签订案涉采购合同的背景,但并不影响采购合同系出于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判断,也不能改变该采购合同的性质。该采购合同虽然处于相关主体之间连环购销合同中的一环,但因具有真实货物买卖及流转的特征,并不等同于在闭环贸易过程中,当事人之间通过通谋虚假的意思表示,以货物买卖之名行企业间借贷之实,因欠缺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的情形。因此,二审法院认定该采购合同为买卖合同性质且合法有效是正确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525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

关于案涉《借款抵偿协议》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柯奕公司与政通公司签订的《借款抵偿协议》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存疑。首先,2011年8月11日,柯奕公司与政通公司签订的《借款抵偿协议》约定,柯奕公司代政通公司偿还5137.305万元债务本金(其中包括政通公司欠付柯奕公司500万元)及700余万元的利息,而政通公司用已登记备案在融资担保公司名下价值4857.845万元的房产进行抵偿,即柯奕公司以低于其受让债务金额且有权利瑕疵的房产作为对价代政通公司偿还债务,该行为不符合一般独立企业法人对企业正常投资风险的评估,双方的交易目的存疑。其次,《借款抵偿协议》载明政通公司用于抵偿的房产均已备案至融资担保公司名下,在未征得融资担保公司同意的情形下,政通公司履行《借款抵偿协议》约定的主要合同义务存在障碍,柯奕公司在融资担保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仍与政通公司签订协议的行为,不符合商业经营常理。再次,《借款抵偿协议》涉及大额的债务承担及资金抵偿,但该协议对用于抵偿的房产具体情况约定不明,亦没有履行期限及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基本合同内容,有违商事交易的一般常理。最后,根据原审查明,柯奕公司除向成都市青羊区兴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公账户转账900万元外,其余转账均系柯奕公司向《借款抵偿协议》载明的原债务人支付款项,上述债务是否真实存在或是否已经清偿存疑。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柯奕公司与政通公司所谓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双方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明显存疑,故对于柯奕公司请求确认柯奕公司、政通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交易协议有效,政通公司为柯奕公司办理案涉房源及车库备案登记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四、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7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

(三)关于南通恒利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南京华能公司上诉认为即使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应当依据《货款支付承诺书》承担付款责任。因案涉买卖合同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应认定无效。本案中,《货款支付承诺书》系当事人依据案涉买卖合同而出具,且如前所述,本案不能脱离当事人原诉讼请求直接作出实体判决,故一审法院判决南京华能公司可就真实法律关系所对应的权利另行主张,本案不予理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