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到期债权,能否保全,如何保全,次债务人未提异议是否意味着次债务人认可该债务?

一、关于能否对案涉应付购房款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问题

关于对到期债权的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明确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

依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债权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旨在通过保全使他人停止向债务人支付款项,从而为债权人实现权利提供保障。对到期债权保全的效果仅是要求他人不得向债务人作出清偿行为,并不涉及对债权债务关系的实体认定,也不会对他人财产权利等造成限制。因此,即便债权未到期,或者他人对债权数额存有争议,也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相关债权依法采取保全措施。

二、关于对债权保全的程序问题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福建高院(2015)闽民初字第80-1民事裁定作出后,福建高院在保全实施过程中,可以在该裁定确定的保全财产的价值范围内,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如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享有债权的,福建高院可以要求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但在保全该债权时,应当另行作出裁定。

但本案中,福建高院在对案涉债权实施保全措施时,未依法作出裁定,而是向国开行福建分行直接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冻结其应支付给蓝海公司的购房款,程序上确有不当。

案例索引:(2015)执复字第36号;合议庭成员:刘立新、朱燕、尹晓春;裁判日期:2015年12月29日;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三、审判阶段,次债务人未对保全到期债权的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不能就此推断被执行人(被告)对该次债务人享有真实确定的到期债权,从而剥夺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

案例索引:(2015)执复字第15号;合议庭成员:刘立新、朱燕、马岚;裁判日期:2015年6月30日;来源:裁判文书网。

类似案例:(2015)执申字第23号、(2016)最高法执监1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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