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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是整个司法程序中的关键一环,事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及时实现,事关经济社会发展的诚信基础,事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的有效提升,事关全面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贯彻落实。司法裁判的主要任务是明确权利义务、实现定分止争,而执行工作则是依靠国家强制力实现胜诉当事人权益,最终化解矛盾,彻底解决纠纷。因此,执行的过程必然是司法活动中各种矛盾剧烈冲突、对抗性最强的过程。长期以来,执行难是困扰法院的突出问题,也成为老百姓反映强烈、社会各界极为关注的热点问题。执行难主要表现在:一是查人找物难,二是财产变现难,三是排除非法干预难,四是清理历史欠账难等。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修正案,为化解一些执行僵局给予了有法律依据的突破口,追加被执行人,本文针对部分追加被执行人规定分析如下:
一、第十条(被执行人死亡或宣告失踪)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被宣告失踪,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该自然人的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在代管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执监11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又无遗嘱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遗产”。根据上述规定,自然人被执行人死亡后,其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继承人为被执行人。至于继承人实际是否继承遗产以及继承了多少遗产的问题,人民法院在确定继承人偿还债务的范围时会予以审查。因此,申诉人以黄某某没有留下遗产、自己并未继承遗产为由,主张执行程序不能将其变更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申诉人主张早已放弃继承权、不应被变更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本案中,黄某某于2015年12月15日死亡后,其遗产继承就已经开始,但在此之后的法院诉讼中,申诉人并没有向审理法院书面或口头表示放弃继承;在执行程序中,截至2017年4月20日镇江中院作出(2017)苏11执异85号执行裁定时,申诉人既未向执行法院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其他继承人作出过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镇江中院(2017)苏11执异85号执行裁定认定申诉人没有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并无不当。江苏高院(2017)苏执复133号执行裁定对此予以维持,亦无不妥。复议程序中,申诉人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7年4月23日的书面声明,称早已放弃对黄某某遗产的继承,但其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依法不能支持。故,申诉人关于自己已放弃继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可以依法变更其为被执行人。
此外,从实质公平角度考虑,变更申诉人为被执行人后,执行法院应首先审查核实原被执行人黄某某的遗产情况以及申诉人实际继承的遗产范围,对申诉人的执行以其继承黄某某遗产的范围为限,并不会损害其合法权益。
二、第十一条(被执行人合并)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117号《执行裁定书》 认定:
第一,复议裁定依据另案裁定所认定的事实证据是否有误的问题。在申请执行人粤财证券荔湾营业部申请执行云浮市财信投资有限公司、云浮市财政局的另案中,中国人寿广东分公司向广州中院申请变更其为该案申请执行人,广州中院(2013)穗中法执变字第72号执行裁定依据中国人寿广东分公司提交的《关于广州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撤并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查明:原广寿(即广州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各部门及其下属机构以及广东粤财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交易荔湾营业部,都应列入撤并清理范围,其所有债权债务,一律无条件划归中保人寿广东省分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广东高院复议裁定认为前述《关于广州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撤并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可以作为粤财证券荔湾营业部撤销归并到中国人寿广东分公司、债权债务由中国人寿广东分公司承接的证据并无不当。应当注意的是,因在该案中,中保人寿广东分公司系将其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故该案裁定仅表述为中国人寿广东省分公司承接了粤财证券荔湾营业部的债权,符合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条件。但对该案所依据的证据应全面考查,债权债务由中国人寿广东分公司承接是在营业部被撤并终止的情形下进行的,并非独立的债权转让和承接。因此,申诉人中国人寿广东分公司认为(2013)穗中法执变字第72号案件只是认定了相关债权承继,不能证实已经被合并而终止等理由,系对该案所采纳证据的片面理解,不足以推翻本案复议裁定的认定。
第二,复议裁定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复议裁定认定粤财证券荔湾营业部被撤并后,虽然没有办理注销登记,但已终止营业,权利义务由中国人寿广东分公司承接,主要依据中国人寿广东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及前述(2013)穗中法执变字第72号案裁定认定的事实所得。实践中,有些终止营业的公司不会积极地办理工商变更手续,但实际上已经处于终止营业的状态,且中国人寿广东分公司已在另案中要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时对相关证据及事实予以承认,在本案中,被申请变更为被执行人时又予以否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故广东高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变更其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另外,关于本案执行依据中民事主体是否错误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三、第十二条(被执行人分立)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分立,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复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
关于飞虹集团公司与飞虹建设公司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9条均已经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属于变更追加主体的情形。人民法院在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过程中,有权对被执行企业与相关企业间是否构成分立进行认定。
一般来说,企业正常进行资产重组时采取资产转让、转投资或是分立的方式,应当尊重企业自己在交易安排中的定性。但本案的情形是,在其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开始后,飞虹集团公司于2009年9月9日与内地居民在香港刚刚注册设立的个人独资华盛嘉实公司签订协议,设立飞虹建设公司,且由飞虹集团公司承担大部分出资义务及让出企业资质,将钢结构制造施工设备以及商标、商誉等均转给飞虹建设公司,而债务仍由飞虹集团公司承担;在飞虹建设公司注册成立不足一月的时间内,飞虹集团公司即将其持有的飞虹建设公司股份转让给鑫路通公司、华实公司,后者在支付受让股权对价后又通过第三方将支付的股权受让对价款收回。由此导致飞虹集团公司成为一空壳公司,丧失继续经营能力及偿债能力。上述做法绝不是飞虹集团公司正常的转投资和股权转让行为,将上述行为认定为飞虹集团公司转移财产规避执行行为,是合情合理的结论。上述行为具有诈欺及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对此种行为,人民法院对其交易性质进行与其实质相符的重新认定具有正当性。本案是否可以认定飞虹集团公司与飞虹建设公司构成分立关系,可从以下几方面分析:
第一,从飞虹建设公司申报取得飞虹集团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所可能依托的名义看,均属于飞虹建设公司应当承担飞虹集团公司债务责任的情形,其中包含分立的情形。徐州市城乡建设局建筑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称,飞虹建设公司是根据建市[2007]229号文件即《建设部关于建设工程企业发生改制、重组、分立等情况资质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在飞虹集团公司基础上建立的合资企业。住建部对溧水法院的回函称,飞虹建设公司是飞虹集团公司与华盛嘉实公司于2009年共同出资组建的合资公司,经该部审核,飞虹建设公司承继飞虹集团公司的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飞虹集团公司不再保留该资质。对照建市[2007]229号通知各条文,可以按照该通知审批核定建设工程企业资质承继的,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企业分立;2.作为内资企业被外资企业整体收购或部分收购股权,企业性质由内资企业变更为外资企业;3.企业合并;4.国有企业整体改制,或者国有企业将其主营业务资产、人员等投资设立新的公司制企业,原国有企业不再拥有建设工程企业资质。飞虹建设公司承继飞虹集团公司的资质所据以获得审批的法律关系,也应作为其承担责任的依据。而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无论按照上述哪种方式进行的企业形态改变,飞虹建设公司都需要承担飞虹集团公司的债务。根据飞虹集团公司提交给住建部的《实施方案》的内容来看,与该通知内容最为相符的情形,是飞虹集团公司分立出飞虹建设公司。故认定飞虹建设公司系飞虹集团公司分立成立,并未超出飞虹建设公司应承担责任的范围。
第二,根据《实施方案》的约定内容,飞虹集团公司除了向飞虹建设公司投入资金和技术设备作价入股外,还向飞虹建设公司进行了其他重要营业资产的转移。由飞虹建设公司承继飞虹集团公司的一级钢结构网架施工资质、甲级网架轻钢设计资质,飞虹集团公司向飞虹建设公司派出各类技术人员,这些技术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均转移至飞虹建设公司。而飞虹集团公司则承担原退休人员和内退人员工资。飞虹建设公司不承担飞虹集团公司的债权债务。上述约定内容涉及到企业的资产分割、资质承继、人力资源分配、债权债务承担,已经超出了飞虹集团公司对飞虹建设公司进行转投资以取得股权的范围,施工资质、技术人员、商标商誉、企业业绩等这些作为公司赖以生存、创造和维持财富最基本的营业资产,被移转至新设立的公司,而该部分财产被分割至新设公司后,这些重要的经济资源价值并未转化为原飞虹集团公司的股权或现金财产,而是无偿归于新设的飞虹建设公司所有,实质造成了飞虹集团公司营业财产及其对债权人责任财产的减少。而且,飞虹集团公司原中标的施工项目合同也转给飞虹建设公司履行。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飞虹建设公司实际上整体继受了飞虹集团公司有运营价值的整体资产、商誉和主体业务而并未支付对价,且不承担原企业债务。这种交易安排与分立的法律后果完全相同。
第三,本案中,飞虹集团公司作为资本出资向飞虹建设公司投入了现金及生产设备,因此取得了对飞虹建设公司的股权。随后,飞虹集团公司将其所持有的飞虹建设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鑫路通公司和华实公司。即使不考虑股权转让的虚假问题,按照其表面上的转投资和股权转让关系分析,仍不能当然排除构成分立关系。理论上已经认识到,公司分立所采取的具体方式,包括将转投资所形成的继受公司股份回归被分立公司股东的分立模式,即:被分立公司将拟分立资产转移到一个以上的新设公司或者现存公司,其后被分立公司再将转移资产所取得的继受公司股权转让给自己的股东。现有规范性文件中对此亦有体现,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一条第六项提到:“分立,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资产分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的企业(以下称为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企业的依法分立。”根据查明的事实,飞虹集团公司原所持的部分股权,实际上是转让给了由飞虹集团公司的部分股东所控制的华实公司,该公司是专门为此设立的,这种转让的后果与将该部分股权转让给部分股东实质相当。故从这部分股权转让回归股东的角度看,该做法与分立的作法是相符的。
因此,从以上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判断,执行法院认定飞虹建设公司系飞虹集团公司分立设立,并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将飞虹建设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对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第十三条(人独资企业) 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2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
(一)关于荆彰石英矿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的性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据此,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性质是非法人企业,企业全部财产的实际所有权人系投资人。本案中,荆彰石英矿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多次变更投资人,并经过工商变更登记。从表面上看,荆彰石英矿名称不变,但鉴于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系投资人所有,投资人的变更必然导致企业名下财产权利的转移。案涉采矿权登记在荆彰石英矿名下,是刘小军作为该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申请取得,刘小军系该采矿权的权利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中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一审法院据此查封了案涉采矿权。由于采矿权系矿山企业的核心资产,矿山企业资产的整体转让和投资人的变更必然导致采矿权主体的变更。因此,刘小军(甲方)与胡国红(乙方)、胡国红(甲方)与杜晔南(乙方)、杜晔南(甲方)与李莎莎(乙方)分别签订的《企业资产转让协议》或者《独资企业股权转让协议》均约定矿山企业全部资产或者100%企业产权的转让,应认定为包括采矿权转让在内的企业资产的整体转让。
五、第十四条(合伙企业)) 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执复2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处的“普通合伙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予以判断。一般情况下,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以登记为准;在登记不明确的情况下,还要根据合伙企业的实际情况进行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现有明确证据显示,樊治国曾担任中兴浩泰投资中心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由此可推断樊治国系该合伙企业后来入伙的普通合伙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案中,郑希臻与中兴浩泰投资中心签订协议及交付投资款的时间为2014年8月14日,樊治国入伙晚于这一时间,故樊治国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普通合伙人”。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中兴浩泰投资中心不能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郑希臻申请追加樊治国为被执行人,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追加情形。
六、第十五条(分支机构)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执复8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泰禾集团北京分公司为被执行人,系泰禾集团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泰禾集团为被执行人,应予支持。北京三中院裁定追加泰禾集团为被执行人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复议申请人主张泰禾集团北京分公司有相应的资产处理裁决项下的款项的,并非不能清偿的状态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北京三中院(2021)京03执异112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七、第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以外的非法人组织作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依法对该非法人组织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主体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8执异6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以外的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依法对该其他组织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主体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执行人海鑫楠合作社具有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属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合作社成员有按照章程规定承担亏损的义务。海鑫楠合作社在章程第十三条第(七)项中约定,本社成员有承担本社亏损的义务。据此,许明海作为海鑫楠合作社的主要成员,理应对海鑫楠合作社的债务承担主要责任。现海鑫楠合作社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福钦启发经销部申请追加海鑫楠合作社主要成员许明海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八、第十七条(股东)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45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
《四川省内江总公司组建合同》约定,内江二建公司应当出资750万元人民币。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由内江二建公司就其是否实际出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对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的裁判规则,而非对当事人行为的指引,故内江二建公司主张该规定其不具有溯及力,不适用于本案不能成立。 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均就公司股东出资须经验资机构出具证明文件作出了规定。本案一审、二审审理中,东盛公司仅提交了内江二建公司设立时的《资信证明》,不能证明内江二建公司已对四川省内江总公司实际出资。此外,四川省内江总公司已经过工商注册登记的事实并不能构成该公司股东已经实际出资的正当事由。虽然四川省内江总公司《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中记载了部分机器设备,但并无证据证明系内江二建公司投入且产权已经实际转移至四川省内江总公司名下。综合上述分析,二审法院认定东盛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基于前述东盛公司与内江二建公司的主体承继关系和未足额缴纳对四川省内江总公司的出资的事实,理应依法追加东盛公司为(2017)藏01执5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九、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34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李传厚、李如生是否构成抽逃出资问题。李传厚、李如生、涵正公司主张涵正公司与泽宇公司之间是借贷关系,泽宇公司已经偿还涵正公司859万元,李传厚和李如生不符合抽逃出资情形。但李传厚、李如生、涵正公司既未提交涵正公司与泽宇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存在借款利息和偿还期限的约定,仅提交泽宇公司向涵正公司的银行转款凭证,转款用途也未载明是归还借款。且根据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泽宇公司转给涵正公司的绝大部分钱款也于转款当日立即转出,故李传厚、李如生、涵正公司主张涵正公司与泽宇公司之间是借贷关系不能成立。本案李传厚和李如生在向涵正公司缴纳出资款的当日即将全部出资额转移至李如生担任股东、法定代表人的泽宇公司,造成公司资本缺失,降低了公司的履约能力和偿债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李传厚、李如生转移全部出资的行为,符合该条规定的抽逃出资情形,应认定为抽逃出资行为。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追加李传厚、李如生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十、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42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之规定,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6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
刘信平请求追加杨平为(2020)京03执30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理由如下:
第一,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汇永科技公司作出减资决议后出具《债务清偿或担保情况的说明》,称如有遗留问题,由各股东按照原注册资本数额承担责任,符合公司法规定。汇永科技公司于减资前与刘信平签订《汇永家族办公室联合创始人授权合作协议》,约定如刘信平没有基于该协议实际创造收入,其可以在签订合同之后的一年后申请解除本协议,汇永科技公司将已收到的10万元前期费用全额退还给刘信平。故刘信平于缔约时已享有约定解除权,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时有权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汇永科技公司返还案涉款项,汇永科技公司即对刘信平负有基于其行使解除权而发生的或有债务,汇永科技公司亦已对包括或有债务在内的未清偿债务所“遗留问题”作出了债务清偿或担保的承诺,故在汇永科技公司减资时对未清理债务出具承诺并留存工商登记机关备查起,即负有以原公司注册资本承担公司债务的责任。一旦债权出现并确认,汇永科技公司应以减资前注册资本作为责任财产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减资前各股东应按照公司原注册资本数额承担责任,不再享有出资期限利益。
第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除外。对于“已具备破产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本案中,因汇永科技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北京三中院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2020)京03执306号之一裁定,终结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京仲裁字第3273号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而汇永科技公司至今未提出破产申请。据此,本案事实符合“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债权人刘信平以作为被执行人的汇永科技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原股东、发起人杨平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为由,申请追加杨平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第三,杨平在本案一审和二审中均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诉讼,亦均未对股东要以原注册资本对减资前债务承担清偿或担保责任,已因其转让股权而一并转让给受让人进行抗辩,故杨平应以原认缴出资向债权人刘信平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十一、第二十条(一人有限有限公司)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35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在缺乏股东相互制约的情况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容易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混淆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将公司财产充作私用,同时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规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降低交易风险,公司法通过规定公司法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倒置来加重股东义务,加强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制。本案中,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恒丰行公司已提交《公司董会决议证明》《独立核数师报告》及人民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其财产与峰达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在恒丰行公司已证明峰达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财产的情况下,原判决驳回高德公司追加恒丰行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3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在缺乏股东相互制约的情况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容易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混淆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将公司财产充作私用,同时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规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降低交易风险,公司法通过年度法定审计和公司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倒置来加重公司和股东义务,加强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制。
十二、第二十一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99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16年2月23日,金成公司成立清算组,由金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执行董事朱永红担任清算组负责人,股东郭银鸽为清算组成员,在未通知已知债权人雅佳丽公司的情况下进行清算并注销公司。金成公司虽在形式上履行了相应程序,但因未依法通知已知债权人雅佳丽公司,清算程序实质上不符合法律规定。郭银鸽申请再审提交的清算报告复印件显示仅对金成公司2014-2015两年财务状况进行审核,不能如实全面反映金成公司财务状况,亦不足以证明金成公司尚能再次进行清算。况且,在金成公司财务资料不够完整齐备且已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况下,所谓再行清算客观上并无实现的可能。因此,原审法院以金成公司未经清算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为由,将郭银鸽追加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
十三、第二十二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执复9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北务镇政府、北务农工商总公司均认可北务农工商总公司已处于停产歇业状态。北务镇政府向顺义区国土资源局提交申请,将北务农工商总公司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至北务镇政府名下,北务镇政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有偿接受该集体土地使用权。现北务农工商总公司无财产用于清偿债务,上海文盛公司申请追加北务镇政府为被执行人,在其接受的北务农工商总公司集体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承担(2002)二中执字第00167号执行案件未清偿部分的债务,应予支持。北京二中院(2020)京02执异5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十四、第二十三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执复17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
本院认为,股东在注销公司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的股东会上作出的“公司注销后未尽事宜由全体股东承担”决议,应当视为对公司注销时未了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承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情形。因此,马学贵的复议理由成立,其申请追加张雪松、张雪城为(2018)京01执46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津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执行人天津市第二染纱厂因歇业申请注销时,天津市天泰染织有限公司书面承诺承担天津市第二染纱厂的未了事宜。现润厚(天津)商务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天津市天泰染织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执复37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泰力公司股东刘建伟、秦瑞宾、郭永红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书面承诺在申请注销登记前已将泰力公司的债权债务清算完结,并对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否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并自愿接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和惩戒。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刘建伟、秦瑞宾、郭永红书面承诺对泰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焦作中院据此裁定变更刘建伟、秦瑞宾、郭永红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十五、第二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执复1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傅氏制造公司出具执行担保函并交给国开行香港分行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还是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担保以暂缓执行或者变更、解除执行措施为目的,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保证,以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本案中的执行担保函并无暂缓执行或者变更、解除执行措施的表述或者意思表示,而是表达了傅氏制造公司自愿作为被执行人之一加入执行程序对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明确意愿。现傅氏制造公司主张其本意既不是作出执行担保又不是作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书面承诺,无法解释其为何要向国开行香港分行出具这一不具备任何法律上意义的书面文件。国开行香港分行在收到傅氏制造公司出具的上述文件后即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而不是要求其承担执行担保的法律责任。可见,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由傅氏制造公司书面承诺作为被执行人之一参与到执行程序中,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情形。北京三中院作出的(2017)京03执异26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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