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如果其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该到期债权。不仅是到期债权,对于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未到期债权,法院亦可依申请予以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

但是对于仅知被执行人中标某项目的情形下,该中标信息是否足以证明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无论是否到期)?是否可以据此申请法院执行呢?本文认为,答案是肯定的。下文将对此作出分析。

一、招投标活动的法律性质分析
招标投标活动是一种选择交易对象的方式,其最终目的是选择合适的交易对象,并与之签订合同。一次完整的招标投标程序,包含两个阶段、三类行为。两个阶段是指:第一阶段,通过招投标活动选择交易对象;第二阶段,与交易对象签订书面合同。三类行为是指:招标行为,投标行为,发出中标通知书。

规范招投标活动的主要法律规范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下称“《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下称“《招标投标条例》”)。

(一)“招投”、“投标”行为的法律性质

“招标”是指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向不特定对象发布招标公告,或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向多家特定的对象发送投标邀请书的招标行为,其法律性质属于要约邀请。

“投标”是指投标人依据招标人发出的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要求,向招标人发出希望与其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进行投标,其法律性质属于要约。

对于“招投”、“投标”行为的法律性质,各界并无争议。

(二)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性质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上述规定并未明确中标通知书具有何种法律效力。由于中标通知书法律性质不明确,对于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双方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是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未成立),还是违约责任(合同已成立)的问题,各界一直存在争议。学界和实务界中存在“本约承诺说”、“预约合同承诺说”与“准法律行为说”观点:

(1)“准法律行为说”认为,中标通知书的性质不是承诺,但也未有准确定性,并且当中标通知书发出后,该招投标合同既未成立也未生效,中标通知书仅产生对双方应当订立合同的约束力,而违约方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预约承诺说”认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与中标人之间成立预约合同,因此对于中标通知书法律性质应定性为“预约的承诺”,此后拒签合同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在河北舜德鑫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邢台经济开发区城市建设局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冀0591民初56号案件】中即持此种观点。

(3)“本约承诺说”认为,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性质是本约的承诺,当中标通知书发出时,本约即当成立,此后拒签合同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在上海壹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沪0101民初1265号】中持此种观点。

本文赞同“本约承诺说”的观点,即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性质应该是本约的承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合同即告成立。如果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有如下三点:

第一,从合同成立的阶段来看,招标开始至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已经经过了要约、承诺两个阶段。依照《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即成立。

第二,从法律条文来看,《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以该条款的文义理解,其内容属倡导性法律规范,即该项规范仅仅倡导、鼓励双方按照招、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但并未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合同书的形式,而从《民法典》(合同编)和《招标投标法》的其他规定来看,经招投标的合同的成立,双方采取的不是书面合同形式,而是通过投标(要约)与中标通知书(承诺)的方式。

分析《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内容,规定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系对双方往来文件的内容进行确定,根据该条规定,双方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可见双方仅是用书面合同这一书面形式替代之前双方的其他书面形式(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

第三,从立法目的来看,《招标投标法》的立法本意在于,严格保证招投标过程的程序和结果公平公正,避免随意改变相关结果。《招标投标法》要求双方订立书面合同的规定目的,更多的系行使一种行政管理的职能,其立法目的含有行政监督和管理之功能。结合该法第四十六、五十九条规定来看,四十六条规定系为了将来对合同进行备案管理,而非系合同成立之要件。《招标投标法》规定双方应当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书面合同形式能够更加固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且便于国家行政机关对合同的备案管理。

反之,如果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仍认定合同尚未成立,此时毁约方仅需承担缔约过失法律责任,其不履行中标结果的法律责任远低于违约责任的成本,致使法律法规对招投标过程的规范力度过弱,从而导致招投标制度成为摆设。而确认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合同成立,则违约方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将大大增加违约方的代价,更能保证中标结果的严肃性。特别是相对处于招投标市场中弱势的中标方来说,更加有利于对其中标结果的保证和利益的保护,防止招标方随意改变或者放弃中标结果损害中标方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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