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说“典”

我国《民法典》将人格权单独列为一编,体现了我国对于包括名誉权、隐私权等在内的人格权的重视,有利于更好地保障民事主体人格权。《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近日,鹤山法院依法适用《民法典》该规定,对一起因被告李某在业主群里道“是非”引发的名誉权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马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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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源于网络)

01基本案情

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同属某小区居民,某日深夜被告在睡梦中被噪音惊醒后,在其所在小区的微信业主群指出原告在深夜制造噪音,导致其身体不适,并使用了“怀疑有问题”“有点奇怪的一家”等词语。原告否认其是噪音制造者,认为被告在微信业主群发布针对原告的不实言论,致使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和名誉权受到损害,遂起诉至鹤山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并赔礼道歉。

02裁判结果

鹤山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名誉权的侵害必须是行为人所实施的侵害名誉行为影响了受害人的社会评价,应当以社会公众对受害人的评价降低为标准。综合该案证据,未能证实被告所受到的噪音滋扰来源于原告,被告在微信业主群中所发布的不当言论,原告对其自身名誉的主观感受造成影响。但考虑到上述言论是被告深夜在睡梦中被噪音惊醒的情况下,其根据自身判断噪音来源而发布的,主观上并无明显恶意,且其在当日发布完上述言论后就没有继续在业主群中发布有关原告的其他言论,亦未引起其他业主对原告作出过多的负面评价。故该院认定被告发布的言论虽有不当之处,但尚不足以导致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损害,遂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03法官说法

名誉权的保护是有边界的,公民的名誉权是否受到侵害,既不能以受害人的主观感受为标准,也不能以行为人的观念为依据。如行为未超出必要限度,并未导致受害人的名誉受损,即使受害人因此而感到受辱,也不能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所以,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行为人行为违法、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来认定。

常言道,远亲不如近邻,原、被告同住一栋楼宇,应互相尊重、和谐共处,邻里之间产生矛盾,均应持理性解决问题的态度,致力于共同营造和谐、友善、宜居的社区环境。被告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通过业主群指责原告并发布不当言论,该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感情,被告应当引以为戒并杜绝类似情形的再次发生,并在此后的发言中注意文明用语。而原告在他人提供合理怀疑的情况下亦应当主动解释并澄清,必要时邀请物业或居委等有关人员居中调和,避免因邻里小事而闹得不愉快,甚至对簿公堂。

本案的处理注重发挥司法裁判的指引、教育功能,积极引导社会公众理性解决邻里纠纷,对于引导社会公众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亦具有积极作用。本案作出判决后,双方均表示服判,双方的邻里关系得到有效修复。

需要指出的是,当前,很多小区的业主自发建立了微信业主群,大部分业主们愿意加入的初衷,是为了畅通沟通渠道、增进邻里感情、共建和谐宜居社区,而不是为了制造矛盾、挑起事端。微信业主群虽为网络虚拟空间,但并非法外之地,业主在享受便利的同时,务必要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序良俗等,做到文明互动,和谐共处、理性表达。如果在微信业主群发布不当言论超出了必要限度,侵害他人名誉权,是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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