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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索引】

(2021)最高法民再338号

(2020)川知民终174号

(2017)川01民初1643号

【基本案情】

华润集团、华润知识产权公司申请再审称,1.华润商店使用“华润灯饰”侵害了第776090号“华润”及第3843561号“华润万家”注册商标专用权。(1)华润商店在店铺招牌,店内外墙体、车身广告、销售单据、产品价签等处使用“华润灯饰”,系典型的商标性使用。(2)华润商店经销各种品牌的灯具、灯饰商品,其提供的服务与第776090号“华润”、第3843561号“华润万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类似。(3)被诉侵权标识“华润灯饰”与“华润”“华润万家”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华润商店使用“华润灯饰”的行为侵害了第773121号“华润”驰名商标的合法权益。(1)第773121号“华润”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广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系驰名商标。(2)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减弱了“华润”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且存在不正当利用“华润”驰名商标市场声誉,谋取不当利益的情形,侵害了第773121号“华润”驰名商标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禁止。3.华润商店使用包含“华润”字号的企业名称侵犯了华润知识产权公司第776090号“华润”、第3843561号“华润万家”以及驰名的第773121号“华润”注册商标合法权益,同时也侵犯了华润集团企业名称的合法权益,应予禁止。4.华润商店使用“华润灯饰”的行为不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公民享有其合法的姓名权,当然可以合理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公民在将其姓名作为商标或企业字号进行商业使用时,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侵害他人的在先权利。华润商店明知他人注册商标或字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仍注册与他人字号相同的企业字号,在同类商品或服务上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或字号,明显具有攀附的恶意,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其行为不属于对姓名的合理使用,构成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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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二审法院认为:(一)华润商店将“华润灯饰”在商业活动中使用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性使用;华润商店经营的“批发、零售”服务与华润集团享有的第776090号“华润”、第3843561号“华润万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推销(替他人)”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和方式、对象上均存在较大差别,二者不构成类似服务;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可以认识到“华润灯饰”与华润集团并无关联,故不存在混淆可能性及实际混淆事实,同时,华润商店在字号简称前使用其自有的“HR”商标,该标识与华润集团所主张的涉案商标区别明显,华润集团也无证据证明华润商店在经营过程中存在“搭便车”等利用涉案商标的主观故意和过错,亦无证据证明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情形发生。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行为未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华润集团的第773121号注册商标在“资本投资”等相关服务上为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晓,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也仅限于“资本投资”,故对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应具有一定边界与限制。华润商店对“华润灯饰”的使用仅限定在灯具的批发、零售,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以及对象等方面均与“资本投资”存在明显不同,故不存在误导公众,致使作为商标注册人华润集团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华润灯饰”作为企业字号经依法核准,字号中的“华润”二字来自于其经营者刘文琼之子朱华润的名字,与华润集团的“华润”有不同的含义。同时,华润商店将企业名称简写为字号加行业或商品的使用方式系对字号的合理使用以及出于正常营业而合法善意使用的情形。因华润商店使用“华润灯饰”标识与华润集团所主张的注册商标未构成近似,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没有商标侵权的基本事实,也不存在淡化驰名商标的识别功能、降低商标显著性等问题,故一审法院相关认定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三)因华润集团在灯具行业没有批发、零售等经营活动,故与华润商店在灯具批发、零售领域不存在竞争关系,无混淆的可能性。华润商店善意的字号注册与使用行为具有合法、正当理由,且不违反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不为公认的商业道德所禁止,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亦未对华润集团的在先权利构成侵权。
(四)如前所述,因华润商店的行为均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故华润集团的以上相关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三枚商标已经由华润集团转让至华润知识产权公司名下,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已经作出公告。鉴此,华润知识产权公司作为上述注册商标权利人有权针对涉及上述注册商标的相关权益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发生转移的,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华润知识产权公司作为本案涉案商标权利人针对二审判决申请再审于法有据,应当予以准许。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华润商店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华润知识产权公司所持涉案商标专用权;(二)华润商店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对华润集团及华润知识产权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三)被诉侵权行为如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华润商店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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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1.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知民终174号民事判决;

2.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1643号民事判决;

3.成都市金牛区华润灯饰商店立即停止侵害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第776090号“华润”商标及第3843561号“华润万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店铺经营、广告宣传、推广等活动中使用与“华润”相同或近似的商业标识;

4.成都市金牛区华润灯饰商店立即停止使用带有“华润”文字的企业名称,并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华润”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5.成都市金牛区华润灯饰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6.驳回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该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在案证据显示,华润集团自1983年经改组成立以来,长期从事资本投资、房地产、商品零售等行业,经过多年经营,其“华润”字号已经在多个相关行业为社会公众广泛知晓。1992年,华润集团在中国内地开设超市,经过持续经营,在华润商店注册成立之前,华润集团在超市行业已产生了较高知名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分别于2001年10月20日、2010年7月15日下发通知,载明“华润”字号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过50多年的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同时,要求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已经登记注册的以“华润”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进行清理,并要求对在2001年10月20日之后申请“华润”作为字号的,如果与华润集团、中国华润总公司无投资关系,一律不予核准。在上述情况下,华润商店仍注册与华润集团字号相同的企业名称,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对华润集团构成不正当竞争。
此外,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华润商店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华润”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亦容易误导公众,符合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对华润知识产权公司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要旨】

公民虽享有其合法的姓名权,并有权合理使用自己的姓名,但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将姓名进行商业使用时,不得侵害他人的在先权利。个人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作为自己经营的企业名称,使相关消费者混淆的,构成不正当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