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为发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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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设立过程中最核心的主体是发起人。为此,《公司法解释(三)》第一条专门对“发起人”作出定义——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包括有限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设立中公司与设立后的公司为同一体

我国《公司法》在理论和实践上,对设立中的公司与设立后的公司均采用 “同一体说”,即二者实质属同一体。设立中的公司一经注册登记便取得法律人格,转变为成立后的公司,发起人转变为设立后公司的股东。所以,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在公司有效设立后,权利义务由设立后的公司所继受。

发起人根本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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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某发起人违背全体发起人的共同意志,从事背信行为致根本违约时,其他发起人可以要求退出公司设立并返还股款。如:

  • 决议共同设立公司,却设立一人公司

  • 未经同意,与他人设立原全体发起人要设立的公司

  • 收受缴纳股款,却不具体从事公司设立行为等

典型案例

任某与天道农业公司协商共同设立一家食品公司。2010年8月,双方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任某出资39万,占股39%。合伙终止时进行清算,盈亏按出资比例分配和承担,组建期间一切事务由天道农业公司代办。

2014年3月,任某病逝,届时天道农业公司尚未按约定办理食品公司的注册登记手续。任某的妻子牛某等在清理遗物时发现此事,遂起诉要求天道农业公司退还入股资金。

天道农业公司主张,其在执行设立食品公司事务过程中,已经投资建设了一些厂房。为了方便工作,所有合同均是以天道农业公司名义进行,且大部分合同已经履行,款项已经支付。天道农业公司要求,在清算后视盈亏情况进行处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天道农业公司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厂房投资等是为筹建食品公司,更无任何账目可供清算。食品公司至今未设立,任某死亡,显然合伙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故判决天道农业公司向任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牛某等退还合伙入资资金并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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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合性是有限责任公司运行的基石,明晰的规则是成功经营的保障。重视筹备阶段的权责约定,诚信遵守契约,既有利于维护各发起人的权益,更能有效助力公司成立设立,保障后续良好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