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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傅某与洪某生育有傅某1、傅某2、傅某3、傅某4、傅某5、傅某6六位子女。早年间傅某与洪某动迁得安置房(系争房屋)一套,1994年洪某将系争房屋由公有住房购买成产权房,登记在其本人名下。2006年傅某离世,2007年洪某与傅某1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洪某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傅某1,转让价款为285000元。同年,系争房屋登记至傅某1名下。2019年,洪某离世。
洪某离世后,傅某2、傅某3、傅某4、傅某5、傅某6欲依法继承系争房产,得知该房屋已变更至傅某1名下后,五人向本市普陀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定傅某1与洪某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并将系争房屋产权恢复至洪某名下。
前案经普陀区法院判决:被告傅某1与洪某就上海市普陀区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但因洪某已经离世,系争房屋无法变更回至洪某名下。
傅某2、傅某3、傅某4、傅某5、傅某6又另行起诉本案诉讼,要求依法继承系争房产。
普陀区法院判决
系争房屋由傅某1继承所有,傅某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傅某2、傅某3、傅某4、傅某5、傅某6遗产折价款各39.73万元。
傅某1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其认为:
前案判定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赠与合同,洪某已经将系争房屋赠与了洪某;
采用形式上的买卖方式完成转让,主要是为了降低交易成本,赠与方式的交易成本较高;
因此,其应当继承其父亲遗留的系争房屋的1/14产权份额,及系争房屋中其母亲洪某的全部产权份额8/14,即共计系争房屋的9/14产权份额。
上海市二中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当事人在处分自身房产时,确实会由于节省税费的考量而采取变通做法,最常见的即为“名为买卖、实为赠与”或“名为赠与、实为买卖”。但是,任何变通方式均会产生一定的法律风险,特别在房屋还存在其他权利人时,法律风险往往巨大。
具体到本案中,系争房屋本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傅某过世后洪某单方将其转让给傅某1本就属于无权处分,且傅某1对系争房屋存在其他权利人的情况完全知情,前案判决该买卖合同无效有其相应的法律依据。
同时,单从买卖行为本身无法得出洪某将系争房产产权全部赠与给傅某1的意思表示,而傅某1就此“赠与”主张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法院自然也不能予以支持。
因此,当事人在处理遗产特别是金额较大的遗留房产问题时,切勿因节省税费等原因,盲目听信个别所谓“专业人士”建议,给自身带来不必要的法律风险和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
个案不同 事无绝对
案例仅供参考 请勿对号入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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