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21日,辽宁丹东,女子带社区证明驾车带父亲去看病,因健康码显示为黄码被拦,与民警发生冲突,女子被行拘10日,其父因涉嫌袭警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此案经网络舆情关注后,引起了一定的社会讨论。本文作者认为:有关部门在处理因民生问题引发的涉防疫案件应当保持适度谦抑。

自本次新冠疫情发生以来,全国人民同心协力防疫抗疫,取得了世界瞩目的防疫成果。防疫是国之大事,遵守防控制度,配合防疫工作是公民应尽义务和责任。全国绝大多数民众都能积极主动地遵守各项防控要求,体现了人民群众对防疫工作的支持和理解,对党和政府的防疫决策的拥护和爱戴。但是各地也时有发生一些涉防疫的违法犯罪案件,疫情是特殊情况,涉疫情案件也是新型案件,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本着实事求是,宽严相济,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态度来处理。

这些涉疫防控案件,从主观性质上看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主观恶性明显故意,故意破坏和违反防疫规则更有甚者以防疫为名违法犯罪的行为,如前一段时间发生的冒充警察以给羊作核算为名侵害农民财物的恶性案件,对此类问题,应当依法严厉惩办。另一类是因民生问题引发的涉疫违法行为,比如由于出行不便发生的与防控人员的争议,由于生活物资供应问题采取一些不当的情绪表达,比如近日一女子因为“敲盆行动”被处以治安处罚。

我们认为,对由于民生问题引发的涉疫情违法犯罪案件,固然对案件的处理能够达到与法有据,但是在处理原则上公权力应当保持一种歉抑态度。具体建议如下:

1、对于行政案件,应当考虑到行政处罚的适当性和比例性,更应当考虑到群众的实际困难和因为防疫给民生带来的影响,一般应当以批评教育和临时约束为宜。

2020年2月9日,湖北洪湖市市场监管局因加价超过15%,对华康大药房6毛进货1元出售口罩予以重罚,并称其涉嫌哄抬物价。此事引起了极大争议,药店人更是直呼“太难了”。(详情请见:《口罩进价六毛卖1元被罚,洪湖市场监督局回应: 药店涉嫌哄抬价格》 )尽管洪湖市场监管局有其依据,但是不得不说,口罩加价不到4毛钱,已经非常“良心”了。如此机械执法,从法条上看没有问题,但是的确难以服人,行政处罚的适当性和比例性明显失衡。在当时口罩紧缺的情况下,如果药店这一正规渠道被阻断,必然会催生更多非法渠道,到时候不仅买口罩的风险加大,执法难度和成本也会大大增加。后来由于舆论曝光,1元口罩事件出现反转。加价不能超过15%的要求也被废止,生产经营疫情防控紧缺物资中出现的产品标识不规范等轻微违法行为,也将从宽处理,甚至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是行政处罚的首要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同时还要考虑到行政处罚的适当性和比例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在治安事件的处理上,立法本意也特别注重违法行为、后果与处罚相适宜的执法理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第九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十九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五)有立功表现的。”

类似近日发生的“敲盆行动”这样的案件,是否有行政居留的必要?如果处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是否更有教育意义,更能照顾群众心理接受和理解,更为适当,更能起到教育意义?值得商榷。

2、对于已经构成犯罪的刑事案件,应当考虑主观恶性较小和防疫对当事人心理导致的情绪行为影响,从轻处理:在侦查阶段,如果事情清楚,证据已经固定,原则上不提请逮捕;在检察阶段,如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良好的,可以考虑不起诉;在审判阶段,如果没有导致严重后果的,可以考虑适用缓刑和罚金为宜。

减少羁押,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第八十一条:……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因民生问题引发的涉疫情防控的案件,一般都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不羁押不至于导致侦查问题,可能判处的法定刑期一般也不会太高,所以羁押的必要性不强。

因民生问题引发的涉疫情防控的案件一般主观恶性不强,对于没有严重后果的,可以考虑不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四)依照刑法告诉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对于已经起诉到法院的因民生问题引发的涉疫情防控的案件,可以区别情况,从轻、减轻、缓刑的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所以对因民生问题引发的涉疫情防控的案件,如果嫌疑人确有悔改,又无严重后果的,可以充分适用认罪认罚的原则,考虑适用缓刑和罚金为宜。

综上:从我国立法的现实看,行政处罚和刑罚赋予司法者的自由裁量空间较大,就是考虑到同一违法行为不同的违法主体在主观意愿、性质、情节等具体情况会有较大的差距,所以法律赋予了司法者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也正是体现了对不同原因引发的违法行为,应当区别对待,我们认为:对于故意违法,制造社会矛盾,甚至放毒的主观恶性较大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从快从重才处理。但是同时应当考虑到当前的防疫状态和强度,是史无前例的,对防疫措施群众还有个理解适用的过程,有些防疫措施也的确给民生带来一定影响,所以对涉及民生问题引发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考虑时代背景和具体原因,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群众情绪宜疏不宜堵,在具体处理上应当区别具体情况和情节,处罚力度保持适度的谦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