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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袁某一、袁某二、袁某三系老袁子女;袁某一与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即袁某莲;洪某某系袁某莲之女;袁某二与袁某佳系父女关系;袁某三与杨系母女关系。
当事人身份关系
老袁为本市黄浦区宝带弄某公房的承租人,其一直居住涉案房屋直至该房屋被征收。袁某二、袁某三自幼在涉案房屋居住直至各自结婚后搬离。袁某一自幼居住涉案房屋,于1990年与徐某结婚并生育袁某莲。嗣后,袁某一于他处租房直至自购房屋。洪某某、袁某佳、杨某未在涉案房屋居住。
2018年,系争房屋被政府征收,该户共得征收补偿款四百三十余万元。
因户内对补偿款分配达不成一致意见,袁某一方四人将户内另五人诉至黄浦法院,要求分得房屋征收补偿款三百万元。
涉案房屋户籍情况:
一卡两户:
户主老袁于1958年自浙江省镇海县迁入
袁某二于2003年自黄家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
袁某三于1963年报出生
袁某佳于2003年自黄家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
杨某于1996年报出生;
另一户为:
户主袁某一于1988年自上海科技专科学校迁入
徐某于1990年自董家渡路XXX号迁入
袁某莲于1993年报出生
洪某某于2017年报出生
一审时另查明:
袁某二、袁某佳以及案外人严某某曾套配换得位于本市黄家路公房一套,并于之后买为产权房屋;
袁某三与前夫杨某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由其单位增配一套房屋;
2003年,南翔镇某村民组户主朱某、徐某(系徐某芳父母,乙方)与南翔镇某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农村私房易地迁建动迁安置协议书》,约定按照南翔镇农村私房动迁有关规定,拆除乙方所有房屋,乙方自愿决定进入某村建造新型住宅房。乙方同意将动迁补偿款88,214元支付给甲方作为新建住宅的首期建房款,首期支付建房款不足50%的63,441元,由乙方支付。当日,徐某芳(乙方)与南翔镇曙光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农村私房易地迁建动迁安置协议书》,就其违章建房的拆迁享受补偿款4,501元,用于支付给甲方作为新建住宅房的首期建房款,并另行支付建房款177,483元。
黄浦法院判决
老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袁某一四人支付上海市黄浦区宝带弄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250万元。
一审判决后老袁一方不服提出上诉,其认为,袁某一四人他处均有住房,不需要另行购置,而老袁没有他处住房,剩余补偿款无法满足老袁购房需求;同时,徐某在农村宅基地动迁中享受安置,因此其不应当再次作为安置对象享受公房征收补偿。
上海市二中院判决
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XX号民事判决;老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袁某一四人支付上海市黄浦区宝带弄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30万元。
律师说法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同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此处的“其他住房”是指福利性质房屋。”
本案中,袁某二方、袁某三方曾享受过福利性质房屋,自然不属于同住人;老袁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他处也没有住房,当然应享受房屋征收补偿利益;那么本案的焦点即在于:袁某一方是否符合同住人认定条件?即,宅基地拆迁是否属于福利分房?
从目前的审判实践来看,通常认为宅基地房屋属于村民私有房屋,而私房拆迁分房并不属于福利分房性质。但是此问题又不能一概而论,如本案中,宅基地房屋属于徐某芳的父母而不是徐某芳本人,如徐某芳因其父母宅基地拆迁而直接获配房屋,则也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属于福利性质,而本案中徐某芳的安置房屋是支付了十余万元对价取得,显然就不属于福利性质了。
从本案二审改判中还可以看出,虽然相关法规规定“公租房的拆迁补偿款的分配主要遵循一人一份、均等分割的原则分割”,但同时也规定了“承租人或同住人属于年老体弱,缺乏经济来源,且按均分所得的补偿款,无法购得房屋保证其正常生活的”、“可以酌情多分”。而具体到个案中的分配金额平衡,法官一般都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其裁决的依据往往是其的自由心证。
个案不同事无绝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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