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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接受公司对外担保时,很多债权人都以为,担保合同一经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即为有效合同。但近年来,随着《九民纪要》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相继出台,前述观点已经在司法实践中被摒弃,上述两份法律文件已明确规定债权人在接受公司对外担保时一般应对该公司相关决议予以审查;否则担保合同可能无效。

近年来,笔者一直在为保险公司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风险审核服务。在笔者最近1年参与处理的120余件涉及公司对外担保的案件中,有46件因财产保全申请人未提供担保人适格公司决议而未获承保,拒保比例占38.33%。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因债权人在与担保人签订合同时未对其适格公司决议进行合理审查而导致担保合同被法院认定无效的情况也极为常见。

1►法律规定变迁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同时,是否需要出具相关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才能发生效力,法律和司法机关的认识经历过一段漫长的变迁。现阶段,对于债权人企业而言,十分有必要对相关合同进行梳理,确认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以及担保合同的效力,及时要求担保人作出补救措施,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一阶段:公司对外担保债权人无需审核有无决议(2019.11.18前)

  • 虽然《公司法》2005年修改新增加规定第16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
    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不认可《公司法》第16条对公司外部债权人具有约束力,外部债权人在接受公司对外担保时,无需审查公司是否已根据《公司法》第16条作出适格决议。

第二阶段:公司对外担保债权人仅形式审核有决议(2019.11.18-2020.12.31)

2019年11月18日,《九民纪要》出台并明确,《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关于“善意”的认定,其一,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其二,对于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的非关联担保,债权人无需审查公司章程确定对外担保具体应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还是应由董事会决议,债权人只要对公司提供的决议进行了审查,即可认定担保合同有效。

此外,《九民纪要》第19条明确列举了即使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的若干情形: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第三阶段:公司对外担保债权人需合理审核决议,作出的董事会决议应符合章程(2021.1.1后)

2021.1.1生效的《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基本承继了《九民纪要》的规定,但关于“善意”的认定变得更加严格,若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的非关联担保,如债权人仅审查了公司董事会决议,未审查公司章程,且根据公司章程董事会无权就对外担保进行决议,债权人不能认定为善意第三人,担保合同应被认定无效。

此外,对于担保无效的“例外”情形,《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也对《九民纪要》进行了删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删掉了《九民纪要》第19条第3项有关互联互保无须决议的规定;

二是将《九民纪要》第19条第2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改成“全资子公司”。

2►一表全览

按照上文的分析,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规定以及最高院民二庭的观点,笔者将现阶段债权人接受非上市公司提供担保时对公司决议的审查标准简要总结如下:

3►决议参考实务范本

*注:关联担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的担保。

非关联担保:与关联担保相对应,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