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高某良、陈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浙06民终3351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该院查明事实,本案中所涉的安置补偿协议书确定的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删节)平方米系来自于被告高某良两处土地房屋。
【律师注:所涉的安置补偿协议书确定的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删节)平方米系来自于被告高某良两处土地房屋。】
其中一处系被告高某良于1993年5月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房屋,根据登记所附《使用祖传房屋证明书》以及庭审陈述,该土地房屋系祖传,该土地房屋所有权与原告宋某某无关,故原告并不享有该房屋因素相对应的拆迁安置利益。
【律师注:该土地房屋系祖传,该土地房屋所有权与原告宋某某无关。】
另一处系被告高某良于1998年申请建造,当时户内人口为高某良、陈某某、高某锋,故被拆迁房屋系上述三人家庭共有财产,原告宋某某并不享有该房屋所有权,则该房屋因素相对应的拆迁安置利益与原告无关。
【律师注:被拆迁房屋系上述三人家庭共有财产,原告宋某某并不享有该房屋所有权。】
同时,高某良、陈某某、高某锋、宋某某系安置人口,且因高某锋与宋某某已领取准生证故可加计一个人口,可见拆迁包含了被征收房屋与人口两方面因素,应认定房屋征收安置权益系本案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而原告仅就拆迁安置权益中因人口因素形成的部分享有权利。
【律师注:房屋征收安置权益系本案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而原告仅就拆迁安置权益中因人口因素形成的部分享有权利。】
因原告与被告高某锋已经离婚,而案涉被拆迁房屋的征收安置权益系家庭共同享有,故原告有权提起析产诉讼,这与原告曾在离婚协议中确认双方无共同财产并不矛盾,因此,该院对被告关于原告已经于离婚协议中确认无夫妻共同财产而认为原告起诉无依据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律师注:原告与被告高某锋已经离婚,而案涉被拆迁房屋的征收安置权益系家庭共同享有,故原告有权提起析产诉讼,这与原告曾在离婚协议中确认双方无共同财产并不矛盾】
关于原告对安置补偿协议书项下货币补偿款总额(删节)元享有的份额问题。
该院认为,根据相关拆迁安置政策的规定,同时考虑到被征收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综合本案原、被告的人口因素、房屋被征收前后对本案当事人生活影响程度、生活需要,该院酌情认定原告宋某某对货币安置补偿款享有7%份额,则原告享有(删节)元。
【律师注:酌情认定原告宋某某对货币安置补偿款享有7%份额:1、根据相关拆迁安置政策的规定,2、同时考虑到被征收房屋实际所有权人,3、综合本案原、被告的人口因素、房屋被征收前后对本案当事人生活影响程度、生活需要。】
一审法院判决:
一、高某良户于2017年3月17日与某某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删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项下的货币安置补偿款(删节)元,原告宋某某享有(删节)元;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
本院围绕高某良、陈某某、高某锋的上诉请求评议认为:
一、宋某某是否可分割拆迁安置利益。
高某良、陈某某、高某锋主张高某锋与宋某某在离婚协议中已经约定无夫妻共同财产,宋某某明知房屋拆迁,应视为对拆迁利益的放弃。
【律师注:在离婚协议中已经约定无夫妻共同财产,宋某某明知房屋拆迁,应视为对拆迁利益的放弃。】
拆迁安置利益系家庭共有,原审认定宋某某要求分割拆迁安置利益与离婚协议中确认高某锋、宋某某无夫妻共同财产无矛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律师注:拆迁安置利益系家庭共有,原审认定宋某某要求分割拆迁安置利益与离婚协议中确认高某锋、宋某某无夫妻共同财产无矛盾并无不当。】
二、关于案涉房屋拆迁安置利益分割的份额问题,
本案中,被征收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删节)平方米,可计入的安置人口为5人(含高某锋与宋某某已领取准生证可加计的一个安置人口),根据《(删节)改造推行高层集聚安置的若干意见(试行)》《2017年(删节)拆迁改造公告(附补偿标准)》规定,该安置补偿方案实施区域范围为(删节)范围内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在计算安置面积时,产权调换安置实行“拆一还一、保底四十、购买二十”,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就近靠档确定安置面积;若被征收房屋面积人均不足40平方米的,经本户申请、村委会核准,可按人均40平方米标准给予保底安置,故高某良户可计算货币补偿面积为(删节)平方米。从安置补偿实施方案可体现房屋拆迁是综合考量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及安置人口的因素,不能因房屋面积大于人口保底面积而割裂人口的作用,高某良、陈某某、高某锋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案涉被征收房屋一处原系祖传,由高某良于1993年5月取得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另一处系高某良于1998年以户内人口高某良、陈某某、高某锋申请审批建造,又因高某良、陈某某、高某锋、宋某某属于安置人口,故本案中因案涉房屋拆迁所产生的拆迁利益应当由高某良、陈某某、高某锋、宋某某共同享有,但在拆迁利益分配上应当根据实际贡献度有所区别。
【律师注:因案涉房屋拆迁所产生的拆迁利益应当由高某良、陈某某、高某锋、宋某某共同享有,但在拆迁利益分配上应当根据实际贡献度有所区别。】
一审法院考虑到拆迁政策,被征收房屋实际面积,高某良、陈某某、高某锋、宋某某4人的人口因素及对案涉房屋拆迁利益获取的作用力、房屋被征收前后对本案当事人生活影响程度、生活需要等实际综合情况,酌情认定宋某某对(删节)元拆迁安置利益享有7%的份额(可获得拆迁安置利益(删节)元),与宋某某的人口贡献相当,本院予以认可。
【律师注:酌情认定宋某某对(删节)元拆迁安置利益享有7%的份额(可获得拆迁安置利益(删节)元),与宋某某的人口贡献相当。】
二审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观点:
所涉的安置补偿协议书确定的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删节)平方米系来自于被告高某良两处土地房屋。
该土地房屋系祖传,该土地房屋所有权与原告宋某某无关。
被拆迁房屋系上述三人家庭共有财产,原告宋某某并不享有该房屋所有权。
房屋征收安置权益系本案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而原告仅就拆迁安置权益中因人口因素形成的部分享有权利。
原告与被告高某锋已经离婚,而案涉被拆迁房屋的征收安置权益系家庭共同享有,故原告有权提起析产诉讼,这与原告曾在离婚协议中确认双方无共同财产并不矛盾。
关于原告对安置补偿协议书项下货币补偿款总额(删节)元享有的份额问题。
酌情认定原告宋某某对货币安置补偿款享有7%份额:1、根据相关拆迁安置政策的规定,2、同时考虑到被征收房屋实际所有权人,3、综合本案原、被告的人口因素、房屋被征收前后对本案当事人生活影响程度、生活需要。
二审法院观点:
本院围绕高某良、陈某某、高某锋的上诉请求评议认为:
一、宋某某是否可分割拆迁安置利益。
在离婚协议中已经约定无夫妻共同财产,宋某某明知房屋拆迁,应视为对拆迁利益的放弃。
拆迁安置利益系家庭共有,原审认定宋某某要求分割拆迁安置利益与离婚协议中确认高某锋、宋某某无夫妻共同财产无矛盾并无不当。
二、关于案涉房屋拆迁安置利益分割的份额问题,
因案涉房屋拆迁所产生的拆迁利益应当由高某良、陈某某、高某锋、宋某某共同享有,但在拆迁利益分配上应当根据实际贡献度有所区别。
来源:裁判文书网——(2020)浙06民终3351号民事判决书。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