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银行)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635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院裁定提审本案。
2.原审认为
汇达公司表示宁波资金融通中心曾在2000年3月9日之前催收过案涉款项,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广州银行对此则不予确认。一审法院对汇达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认定宁波资金融通中心在案涉借款逾期后,最早一次向广州银行催收是在2000年3月5日,此时案涉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故案涉债务已成为自然债务。由于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广州银行自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曾经还款,故不存在广州银行曾自愿履行债务的情况。
广州银行2002年3月14日发出的函件,仅是与对方一揽子解决三方债权债务纠纷的提议,并没有同意单方履行7000万元借款债务的意思表示,既不属于在催收单上的签名盖章行为,也并非核对贷款本息的行为,不属前述两答复规定的情形,不构成对债务的重新确认,不引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法律后果。
3.再审认为
2002年3月14日,广州银行向宁波资金融通中心发出的函件主要内容如下:贵中心担保的原宁波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江东营业部欠广州市商业银行本金2亿元及利息,鉴于我行尚欠贵中心拆借资金本金7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建议三方签订有关协议,明确相关权利义务关系。该函件下方为利息清单,注明了两笔债务冲抵后的余额。在上述函件中,广州银行主张了2亿余元担保债权,确认其负担本金7000万元及利息,并建议协商冲抵两笔债务。
本院认为,从该函内容上看,广州银行不仅核对了本案债务本息,还对原约定的利息计算进行了变更,并作出将上述拆借资金本息与其主张的担保债权本息进行冲减的意思表示。若广州银行无继续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则不必提出“抵销”这一债务履行方式的建议。故广州银行的发函行为应认定为同意履行本案债务的意思表示,该债权债务关系经广州银行发函而获得确认,应受到法律保护。
案涉《资金拆借合同》约定了拆借利率和逾期利率,但是在2002年3月14日,广州银行向宁波资金融通中心发出的函件中主张案涉债务的计息方式为从1998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宁波资金融通中心在2003年9月3日复函中对于广州银行确认的利息未表示异议,仅要求其按确认的方式支付本息和继续支付之后的利息,可以视为双方变更了关于利息计算和标准的约定,案涉债务应按此标准计算利息。
4.裁判结果
综上,汇达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635号民事判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初165号民事判决;
二、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7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1998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其中2017年3月31日止的利息以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请求的201729015元为限)。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
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
对债务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行为的法律后果问题可参照本院上述《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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