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
湖南A实业有限公司诉株洲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C集团长沙置业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被告株洲B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5187万元,成立于2015年10月20日,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该公司股东中,被告C集团长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认缴出资15916万元,原告湖南A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认缴出资9571万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层管理人员由C公司委派任命。2016年1月20日,甲方王1、王2、王3、王4(以下简称王1等四人)、乙方C公司、丙方株洲D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签订一份《株洲汽车城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2015年10月20日,丙方分立为D公司和B公司(项目公司),B公司股权结构为王1占股50%、王2占股20%、王3占股15%、王4占股15%;丙方按本协议约定收购甲方持有项目公司的全部股权并最终由乙、丙双方通过对项目公司共同持股的方式合作开发项目地块;协议第三条中约定,甲乙丙三方同意,由项目公司在项目首次开盘后三个月内提供2758万元无息借款给丙方,丙方成为项目公司股东后,丙方应还项目公司的2758万借款等额抵扣本协议第五条第1款约定的丙方应从项目公司额外分配的2758万利润;第五条中约定,在丙方收购甲方持有的项目公司全部股权成为项目公司股东后,乙、丙双方依法按照项目公司实际实现的分配利润在每年四月底前从项目公司中分配取得上年度利润,其中项目公司应优先分配2758万元利润给丙方(该2758万元利润等额抵扣第三条第5款丙方应归还项目公司的2758万借款),剩余部分按乙方62%, 丙方38%进行分配;协议第六条中约定,乙方负责项目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主导项目公司日常运作,乙方有权自行决定项目公司日常经营中涉及的相关决策事项。
2017年1月16日,王1等四人(甲方)、C公司(乙方)、D公司(丙方)对上述合作开发协议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一》,对合作开发协议进行了补充约定。
2017年12月15日,A公司(甲方)、C公司(乙方)、D公司(丙方)对上述合作开发协议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二》,协议中约定:本补充协议签订前,原甲方(王1等四人)已将其持有的项目公司全部股权转让至甲方名下,项目公司股东已变更为甲方和乙方;协议对合作协议有关条款进行了修改:一、合作协议第三条第5款修改为:甲、乙、丙三方同意,由项目公司在项目首次开盘后3个月内提供2758万元无息借款给甲方,甲方应还项目公司的2758万借款等额抵扣本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甲方应从项目公司额外分配的2758万元利润;二、合作协议第五条修改为:1、甲乙丙一致同意:在原甲方持有项目公司股权期间,由乙方决定项目公司分配利润的时间及形成;甲方成为项目公司股东后,甲、乙双方依法按项目公司实际实现的可分配利润每年四月底前从项目公司中分配取得上年度利润,其中项目公司应优先分配2758万元利润给甲方(该2758万利润等额抵扣本补充协议第一条甲方应归还项目公司的2758万借款),项目公司剩余可分配利润由甲、乙双方按股权比例(甲方38%、乙方62%)进行分配。以上合作开发协议、补充协议均有合同签订方签字及盖章,B公司也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
2019年4月30日,被告B公司向股东C公司、A公司进行2018年12月31日前公司利润的预分配,可分配利润为10660万元,C公司分得利润6609.2万元,A公司应分得利润4050.8万元,等额抵扣2758万元借款后,实际分给A公司利润1292.8万元。被告B公司共计支付了1650万元给A公司,对多支付的357.2万元,原告A公司称系其与被告B公司的其他往来款,被告B公司称系分配的利润。被告B公司提交了一份2019年7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代表全体股东62%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公司将截至2018年12月31日的未分配利润向股东进行分配,本次分配金额为人民币10660万元。其中分配人民币6609.2万元给C公司,分配人民币4050.8万元给A公司。该股东会只有C公司参加,A公司未参加该股东会。本院要求被告B公司补充提交该次股东会会议通知、会议记录、参加人员签到表等材料,但该公司未提交。原、被告在庭审中,对2018年12月31日前B公司可分配利润10660万元无异议。被告B公司对2019年度利润分配尚未作出股东会决议。
裁判结果
1.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2019)湘0202民初15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株洲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C集团长沙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南A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度利润款人民币170996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7099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湖南A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8572元,减半收取9428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株洲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C集团长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7836.14元,原告湖南A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1449.86元。
2.被告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湘02民终20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397.6元,由株洲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3.被告B公司不服一审、二审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2021)湘民申3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株洲B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院认为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株洲汽车城项目合作开发协议》、《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均为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应遵守履行。根据《补充协议二》中约定,原告A公司可从被告B公司额外优先分配利润2758万元,用于等额抵扣原告A公司向被告B公司的无息借款2758万元,剩余可分配利润由双方按股权比例(甲方38%、乙方62%)进行分配。被告C公司利用其在被告B公司中大股东的优势地位,使被告B公司在未保障原告A公司优先分配2758万元的情况下直接按双方股权比例分配利润,并在分配给原告A公司的利润中抵扣了2758万元,之后,被告C公司又于2019年7月1日独自作出改变双方在先约定的股东会决议,上述行为损害了原告A公司的股东利益也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对原告A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B公司2018年12月31日前的利润已分配完毕,原告A公司少分了1709.96万元,而被告C公司则多分了1709.9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被告C公司应当向原告A公司返还多分的1709.96万元利润并赔偿相应损失。对于被告B公司的责任问题,《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二》系被告B公司全体股东的约定,且被告B公司在上述协议中加盖了公章,故被告B公司对上述协议是明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B公司在分配利润时应当遵循上述协议。被告B公司不按所有股东约定分配利润,违反了公司法有关规定,损害了原告A公司的股权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故原告A公司要求被告B公司共同支付1709.96万元利润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A公司请求分配2019年度的利润1225.49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B公司未就2019年利润分配问题作出过股东会决议,也未分配过利润。因此,该院对于原告A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系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B公司2018年是否有利润分配,一审判决分配方案是否正确。
首先,B公司2018年的利润情况有股东会决议、当事人自认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且B公司已根据股东会决议将相关利润支付完毕。其次,A公司与C公司在股东会决议之前就利润分配作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股东会决议系由占表决权多数的C公司作出,A公司未参加股东会,一审认定股东会决议违反合作协议约定的利润分配方案,且以合作协议约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分配利润,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侵害第三人利益。综上所述,株洲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审查认为:酿成本案纠纷的起因,是股东之间就双方共同认可的可分配利润是按照出资比例分配还是按照股东协议分配的问题。B公司由C公司实际经营。B公司原审自认公司2018年度可分配利润为10660万元,有该公司2018年度的财务报表证实。该笔利润2019年4月即已实际分配完毕,且未予退回。公司如何分配利润属于正常的商业行为,亦是公司自治的范畴,只要不损害公司利益及其他债权人利益即可。况且,即使公司分配利润的行为导致公司后期亏损,也仅仅是由公司股东弥补亏损的问题。
现B公司2018年度的利润已经分配完毕,B公司主张公司2018年度不存在可分配利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株洲汽车城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根据上述协议可知,“A公司从B公司额外优先分配利润2758万元,剩余可分配利润按股权比例分配”,是B公司两股东C公司、A公司合作的基础。上述协议由B公司盖章确认,B公司对全体股东关于利润分配的约定是明知的,在公司全体股东对公司2018年度可分配利润金额均无异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股东约定分配2018年度利润。C公司作为B公司的实际经营方,单方制作股东会决议,不按照股东约定的方式分配利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属于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股东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依据股东协议确定A公司应得利润并据此判决B公司、C公司向A公司支付正确。综上,B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评析
(来自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盘利斌)
该案例涉及公司盈余应如何分配、司法介入公司盈余分配的条件问题以及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责任问题。在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盈余分配的过程中,利益冲突最为明显的则是控制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其特有的封闭性,股东、董事、经理或高管之间的身份很多都是重叠在一起的。因此,这种一方面既是投资者,另一方面又是公司管理者的模式下,对中小股东的处境则显得更为不利。该案例中的原、被告即存在这种情形,原告在公司中系小股东,公司高管由被告大股东派出,公司经营由被告大股东控制。这情形存在的原因也很简单,由于二者投资额的不同造成地位的不同,进而导致所拥有的权利有所差别,控制股东利用表决权多数使得其意志变为公司意志,进一步将公司利益转移,变为自己所有,或者获得其他替代性利益。对于中小股东,特别是那些没有实际经营管理公司的股东来说,只能寄希望于公司可以就盈余分配做出公平决议。但如果控制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决议不分红或者少分红,中小股东因此丧失了股利投资所带来的回报。这种情形长期存在必然不利于公司正义的实现,也违背了商业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营商环境的优化,因此需要司法介入予以纠正。
一、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性质
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是指股东在公司具备盈余分配条件时请求公司向其分配利润的权利。股东投资是为获取投资回报,收益权是投资回报的法律体现,而资产收益权直接体现为公司正常经营时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和公司进入清算程序时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盈余分配请求权具有固有权、单独股东权、自益权与目的性权利之特征。盈余分配请求权是股东的自有权利和合理预期。是股东基于其对公司出资而获得的财产性权利的具体体现。对于股东而言,非经股东本人同意的章程或决议不得限制或排除盈余分配的合法权益。基于公司有盈余分配的客观前提,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按照章程或按照法定条件分红。股东能行使盈余分配请求权是基于其股东地位,不受其持股数量或在公司职务地位等的限制。盈余分配请求权是自益权,股东为从公司运营产生的盈利中获取投资回报从而实现自身资产收益权而行使。盈余分配请求权是目的性权益,公司的目标是实现股东利益,其存在的最重要目的是为股东谋取收益,盈余分配请求权能够促使股东直接获得收益从而实现公司目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具有的固有的、单独的、自益性的特征,为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提供了理论基础和救济前提。
二、公司盈余分配的方式
公司盈余分配也称分红,对此我国公司法予以的法律制度上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司分红原则上按照股东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股东协议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可以不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股东协议是公司与股东或者股东之间合意的结果,对协议各方具有约束力。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决议事项并非一定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可以由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同意的前提下做出决定。如果公司有可供分配的盈余,即使没有股东会决议分配,股东协议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当然有效,可以依照股东协议分配盈余。因此,在公司分红上全体股东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约定具有优先性,这体现了公司自治的理念。
三、股东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的司法救济
股东投资的最终目的就是获得投资收益,因此利润分配权是股东权利的核心。在公司法理论上,股东的公司盈余分配权分为抽象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和具体的盈余分配请求权。抽象的盈余分配请求权,是指股东基于其向公司的出资而请求公司分配盈余的权利。由于公司是否有利润可分配和是否分配利润具有不确定性,因此抽象的盈余分配权属于期待权,但同时又是股东所享有的一种固有权,公司章程或公司机关不得剥夺或限制。具体的盈余分配请求权,是指公司具有可分配利润,而股东会做出了盈余分配决议时,股东根据决议直接请求分配特定金额的权利。因此,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是股东的固有权利,但是否以及如何进行利润分配,既属于公司发展谋略和商业判断的范畴,更取决于公司是否具备可分配利润等现实情况,具有不确定性。因此,通常情况下,司法审判不宜亦难以介入公司利润分配。司法对公司盈余分配进行干预是公司或股东没有办法通过公司的治理机构机制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及股东合法权益时的一种救济途径,即,司法的干预是第二位的。
公司自治是《公司法》的基础原则,它对司法机构提出的要求是其就公司内部纠纷进行裁判时更加重视公司自身的决议。但是,公司自治是相对而言的,并不是完全不受任何规则的限制,资本多数决也会存在被乱用的地方。况且,《公司法》也不是只遵守公司自治。《公司法》同样需要被法律正义所约束。公司自治与公平正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若是忽略公司自治,《公司法》建立的基础就不存在了,若是没有公平正义、诚实信用原则的约束,公司自治就会被无尽的扩张,最终给社会造成不可预计的后果。如果存有恶意对盈余分配进行表决,或者虽然经过表决,但做出违背公平正义、诚实信用的分配决议,法院可以受理股东关于盈余分配的诉讼,由法院对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正当性进行审查判断,并非绝对的禁止司法介入。司法实践中,对于具体盈余分配请求权的保护是有着清晰的态度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也明确将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定为民事诉讼案由之一,该案由是指当公司决议分配利润以后,股东对公司未分配红利给自己或对分配数额、比例持有异议等情形而提起的诉讼,即具体盈余分配请求权之诉。也就是说司法救济一般针对的是股东具体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对于司法是否介入股东抽象的盈余分配权,目前在理论上和实践中还存在争议。股东要通过司法途径实现其盈余分配请求权,必须具备相应前置条件,前置条件可分为实体条件和程序要件。
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盈余分配请求权实现的实体条件有两个:一个是具有股东资格;一个是有可供分配的利润。股东作为原告起诉必须以具备股东资格为条件:(1)股东资格必须从起诉时至判决生效期间始终具备;(2)如果在决议之前并非股东,但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成为股东的,同样可以提起诉讼;(3)如果在此期间,股东将其股份全部转让出去,则丧失原告的资格。同时,在分配公司盈余时,应当贯彻资本维持原则,无盈余不得分配,这是保护公司的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必要要求。股东盈余分配请求的实现还应具备程序要件,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六条可知,股东会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的职权,董事会有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的职权,即在我国由董事会制定分配方案、股东会决议分配,在没有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股东协议亦可作为盈余分配的依据。
综上,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的行使不仅要满足实体条件,还要符合程序条件。在前置条件满足之前,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仍停留在抽象请求权的层面。该案例中原告作为股东同时主张了2018年、2019年的公司盈余进行分配,其中2018年度公司利润是明确的,且已实际分配完毕,股东协议对分红方式也进行了约定,故原告主张2018年的分红属于具体的盈余分配请求权,法院审理中根据查明事实依法作出了判决。而其主张2019年的分红,由于公司利润不确定,公司股东会也没有做出分红决议,故属于抽象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其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依法驳回了其该项诉讼请求。
四、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责任
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是指公司股东故意违反法律或章程的规定,不正当地行使股东权利。股东在行使权利时,一是要遵守法律有关权利行使的规定,二是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行使。公司法赋予股东广泛的权利。本着权利、义务平等的原则,公司股东在享受各项权利的同时,负有正当行使权利的义务。公司法对滥用股东权利行为的具体情形没有给予明确,理论上讲,主要应该包括股东利用公司法人格以规避合同或法律义务的行为,以及股东和公司之间出现混同行为,使公司成为执行股东意志的工具,以至于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况。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这两个以上的股东有的出资较多,有的出资较少,从而在公司内部形成了多数派股东和少数派股东,存在多数派股东行使权力去压迫和排挤少数派股东的可能性。由于大股东排挤、压榨小股东,以及董事会等内部人控制等原因,导致公司实际执行的是大股东意志,变相分配公司利润,使小股东无法参与分配公司利润的情况越来越多,严重违反了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同股同权等基本原则,损害了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公司股东正当行使权利受法律保护,滥用权利将承担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股东依法和依章程正当行使权利,是股东的基本义务。本着权利、义务平等的原则,公司股东在享受各项权利的同时,负有正当行使权利的义务。其正当行使权利受法律保护,滥用权利将受到法律的制裁。该条规定了公司股东正当行使权利的一般原则及其股东滥用权利的民事责任。股东在行使权利时,一是要遵守法律有关权利行使的规定;二是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行使。股东行使权利不得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对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给公司和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滥用权利的股东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C公司作为B公司的实际经营方,单方制作股东会决议,不按照股东约定的方式分配利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属于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股东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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