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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潘某承租有本市黄浦区蓬莱路某处公房,2020年该房屋被政府征收,共得征收补偿款350余万元。该房屋被征收时有三人户籍在册,即潘某、潘某之岳母顾某、潘某之侄潘某2。
潘某母亲尤某原承租有本市黄浦区马当路某处公房。1991年因该公房居住拥挤,潘某及其妻张某经潘某单位增配取得了蓬莱路房屋,潘某登记为该公房承租人。2010年潘某、张某协议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明确双方无财产分割。期间,张某变更登记为马当路公房承租人,2020年马当路公房亦被政府征收,共得征收补偿款七百余万元。
潘某2父亲系知青,原户籍从马当路房屋迁出。1999年潘某2户籍根据知青子女回城政策自浙江省宁波市迁入系争的蓬莱路房屋,2000年因读大学迁往北京,2007年因大中专学生毕业由北京迁返系争房屋。潘某2入户系争房屋期间未实际居住。顾某原住址2006年发生动拆迁后迁入系争房屋,顾某属动拆迁安置人员,入户系争房屋后亦未实际居住。
因对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分割达不成一致意见,潘某2向本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的一半即一百七十余万元。
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决
原告潘某2分得征收补偿款150余万元。
律师说法
“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在本市公房同住人的认定中,“实际居住”是一个必备条件,法律实务中也确实有部分当事人,因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未实际居住而被排除出了公房同住人范围,从而无法获得任何公房征收补偿利益。
但,知青和知青子女属于“实际居住”的例外情况。知青在大好年华响应国家号召,离开故土上山下乡,无论是对家庭还是国家,知青群体都是做出了巨大贡献和牺牲的。而知青返沪后,往往兄弟姐妹都已成年成家,原房屋居住条件更加恶化。此时如要求知青在户籍迁回后“实际居住”房屋,则未免不符合情理,更容易激化家庭矛盾。但未“实际居住”,并不代表知青对系争房屋居住权利的放弃,更不能以此推定其不享有居住利益。
具体到本案中,虽潘某2在迁入系争房屋后没有实际居住,但因其是知青子女而不能以此排除其的同住人身份;同时,虽系争房屋并非潘某2 父亲离沪时的原籍,而是来源于潘某夫妇单位的增配房屋,但系争房屋与原房屋存在着一定的关联性,原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已被潘某前妻独占,如潘某2在系争房屋内之征收利益不获支持,则实际损害了潘某2作为知青子女的合法权益,也会使得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严重失衡。
由此可见,当前法院在分割公房征收补偿利益时,仍然会适当保护知青及其子女的利益。当事人在遇到类似情况时,要了解当前法律实务中的同住人认定标准,必要时咨询专业人士,切勿生搬硬套法条,激化家庭矛盾,进而导致无谓的诉讼成本。
个案不同事无绝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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