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易辽宁联合辽宁省司法厅共同推出“法治易读”专栏,结合案件普及法律常识。
本期栏目邀请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杨健赫律师结合案例进行普法。
【案情】
张某与A公司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每月200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5000元。
张某入职工作3个月后因故辞职,同时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A公司支付2个月试用期工资差额4000元,以及超出试用期工资与转正工资之间的差额3000元。
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决支持了张某的请求。
【相关法律规定】
一、试用期:是特指在劳动合同履行初期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了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一定期限的考察期。
二、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劳动关系的建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三、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四、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试用期工资】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本案张某与A公司签订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3个月,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A公司对张某的试用期时长已经超过了法定使用期限,属于违法行为,故A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支付给张某第三个月的工资与转正工资之间的差额3000元;此外,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张某的试用期工资应当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每月5000元)的百分之八十,即每月4000元。合同中张某与A公司约定的试用期工资每月2000元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故A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支付给张某第一个月和第二个月工资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每月5000元)的百分之八十的差额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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