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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本律师团队代理众多征收案件中的一个特殊案例。

在该案委托当事人的同住人身份存在一定争议的情况下,最终本律师团队仍为委托当事人争取到了一定的公房征收补偿利益,取得了良好的诉讼效果。

案例真实,但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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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陈某为本市永安路某公有房屋的承租人,1998年其与案外人高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陈某一。2008年陈某与高某协议离婚并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载明:“现居住的上海市永安路某房屋租赁人陈某,归男方居住。男方再婚前,女方的户口暂不迁出。如遇动迁,女方所得一切利益归儿子陈某一所有,婚后购置一室一厅(宝山区通河九村某房屋)男方放弃上述产权份额归女方所有.....”。

2010年陈某与杨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陈某二。陈某再婚之前,高某的户籍迁离了永安路房屋。2020年10月永安路房屋被政府征收,共得款540余万元,其时户内有三人户籍分别为陈某、陈某一、陈某二(未成年),且该三人均为报出生于系争房屋

陈某作为承租人领取了全部房屋征收补偿款后,不愿给予陈某一任何补偿款,陈某一遂至我所咨询相关诉讼事宜。

据其所称,其出生于永安路房屋并居住至六岁,父母购买新房后其便搬至通河九村居住,后父母离婚其一直跟随母亲生活,但通河九村房屋产权在其母亲名下,其考入大学后便搬离了通河九村房屋,目前其在本市无任何房屋在外租房居住

本律师团队在了解相关案情后,认为该案存在一定诉讼风险,但迫于形势陈某一必须提起诉讼以争取相应权利,遂决定接受其委托,向本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得部分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

庭审时陈某方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l陈某一户籍虽在永安路房屋内,但其仅在未成年时居住系争房屋,2008年父母离婚后其随母亲高某居住在通河九村房屋,其居住利益应由高某保障,故其不符合同住人条件;

l杨某虽无本市户籍,但其户籍在外地,其与陈某婚后在被征收的永安路房屋内居住已满五年,应视为同住人;

l陈某二户籍自出生便报入永安路房屋,其父亲陈某系承租人,其母亲杨某系同住人,故陈某二应视为永安路房屋的同住人。

综上,永安路房屋的征收利益应由承租人陈某、同住人陈某二、杨某享有,陈某一不属于同住人,故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请。

黄浦区法院认为

根据在案证据,陈某一自出生户籍即报入永安路房屋,幼年随父母陈某、高某共同居住于永安路房屋一年以上,直至陈某、高某购入通河九村房屋才移居,成年后未能住回永安路房屋系因客观原因造成,故其符合征收时户籍在永安路房屋内,并连续稳定居住一年以上,及他处无房这三个条件,依法应认定其为永安路房屋的同住人。陈某二自出生即居住于永安路房屋直至征收,其应被认定为同住人。杨某于2011 年与陈某结婚后即居住于永安路房屋,目前虽无本市户籍,但其因婚姻关系与配偶在被征收房屋连续稳定居住五年以上,依法也应被认定为同住人。

黄浦区法院判决

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一支付上海市黄浦区永安路XX弄XX号房屋征收款人民币89XXXX元。

律师说法

“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原告陈某一幼年时虽居住于系争房屋,但其后父母离婚时其随母亲搬离了系争房屋,成年后更是不曾居住系争房屋,此种情况是否会影响其同住人认定。

应当说,被告律师在本案中的答辩意见是有一定法律依据的。首先,因结婚而居住在公房内满五年,但因本市户籍人口管理政策而未能入户的外地户籍人士,确实可以被认定为公房同住人;其次,司法实务中因成年后未居住系争房屋而被排除出公房同住人的案例屡见不鲜,近期判例中有相当多的法官要求“实际居住满一年”中满足最后一次户籍迁入后且成年以后“实际居住满一年”这一隐含条件,这也是本律师团队在接受本案委托时所考虑的主要风险。

但本案有一定的特殊性,陈某一是本案承租人陈某的亲生子,其报出生便在系争房屋内,并曾经长期居住系争房屋,其搬离系争房屋并非由于自身原因而是由于家庭变故,此时如果再苛求其成年后居住回系争房屋显然于常理不和,同时其成年后确实他处无房、长期均在外租房居住,从公房征收补偿的福利保障性考虑也应当将其纳入安置对象予以相应征收补偿。

个案不同 事无绝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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