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1、被告人姜某斤从1996年至2014年7月间任x市x区x镇x社区居委会书记。2006年1月,x市x区x镇x社区与x实业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签订代建合同,约定由x出资建设“社区综合大楼及区域服务项目”,项目地点位于x区x路x学院北区大门东侧土地11亩。

x负责人程某(另案处理)、财务负责人汪某1(另案处理)找到魏某和胡某1,四人共同出资,项目以x的名义建造,进行了该项目的前期工作,后因土地审批等问题导致项目无法按期施工而搁置。

2、2012年5月,x市x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x镇人民政府关于要求x安置区项目立项进行批复,同意x安置区项目(系位于“社区综合大楼及区域服务项目”的地块)立项。2012年8月,x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x社区签订《x安置区公寓房购置协议书》。

协议约定:南方百合项目的房屋征收业主及投资单位为x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征收主体为x区人民政府,实施单位为x镇人民政府、x社区及委托的拆迁公司。2012年上半年,x镇领导安排吴某(另案处理)、姜某斤、邱某(已判刑)、汪某2成立谈判组,做好x前期投入补偿工作。

后吴某、姜某斤、邱某、汪某2多次与x的程某、汪某1、魏某、胡某1商谈社区综合大楼及区域服务项目的补偿问题。2013年1月29日,x市x区x镇人民政府为了加强x安置区项目建设管理工作,成立x安置区项目建设管理领导组,吴某任组长,姜某斤任副组长,成员有邱某、汪某2等。

3、双方在协商补偿协议过程中,为确定x前期投入成本的具体金额,共同委托x华洲会计师事务所做专项审计。x找到财务人员以虚构员工工资、虚构借款及利息等方式虚增了500余万元成本费用。x华洲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经审计,截止2012年6月30日,x投入“x社区综合大楼及区域服务项目”成本总计7295217.45元。

2013年9月3日,x社区与x签订协议,双方约定:对x前期投入货币补偿496万元;项目建成后,A幢(沿马路的建筑物)十六间店面中九间店面(从东到西连续九间,面积约286.55平方米)作为损失补偿给x,但x需支付建筑成本给x社区(1350元/平方米)。

2013年10月,x镇x社区x安置区项目建设管理领导组转入x账户310万元;2014年1月,x市x区x社区居民委员会转入x账户1473160元。

4、在协商补偿协议过程中,姜某斤和邱某向程某、汪某1等人提出要以成本价(1350元/平方米)各拿一间店面房,程某、汪某1等人考虑到补偿谈判需要其帮助,答应了该要求。不久后双方达成了补偿协议。因当时店面房尚不具备交付条件,截止案发,程某、汪某1等人尚未将店面房交付给姜某斤。

二、另查明

1、x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审核鉴定,x项目投资支出及合理投资利息、合理投资利润在鉴定基准日(2012年6月30日)合计2627703元;位于x市x区x路北侧、x学院北区东侧“x安置区”沿x路综合楼一层商业店面房总价2733061元,单价为9538元/平方米。

2、“x安置区项目”房屋建成后,x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进行了实际测绘,出具房产测量报告。依据其出具的报告书以及x社区居委会的情况说明,认定:补偿协议中约定的x以成本价1350元/平方米的价格回购的九间店面房中,建筑面积最小的店面房的建筑面积为29.02平方米。

三、辩护意见

被告人姜某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但当庭辩称:我2016年已经因受贿罪被x市中级人民法院判过刑,此次事情已经追究过,如果当时没有追究该起犯罪事实,我愿意接受惩罚。

被告人姜某斤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姜某斤犯受贿罪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关于本案量刑,姜某斤具有如下从宽处罚情节:1.姜某斤具有坦白情节;2.姜某斤真诚悔罪,且自愿认罪认罚;3.姜某斤系犯罪未遂,综上,恳请法庭综合考量上述情节对姜某斤从轻处罚。

四、庭审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斤在从事征地补偿、拆迁安置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斤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姜某斤当庭提出的其本起受贿事实已于2016年被依法判决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姜某斤系索贿,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斤在受贿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五、法院判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法院判决,犯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姜某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十万元。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