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2年至2013年7月,x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文件规定:县城中心城区村民建房用地,按照一户一宅的原则,凡在村民安置点或“城中村”改造进行建设的,原旧房宅基地上的房屋由政府收购拆除,土地由政府收回。原告辛某云在x县x村一组建房点内按每人60平方米的标准取得了宅基地,并与他人签订了建房协议书。

辛某员在x县x街道x村一组拥有一处住宅,用地面积为218.3平方米。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辛某员有六个子女,分别是儿子辛某学、辛某云、辛某煌,和女儿辛某兰、辛某平、养女辛某卿。辛某员夫妇死后,该房屋于2019年12月21日,在x村委会组织辛某员的儿子辛某云、辛某煌、辛某学三兄弟进行协商。

书写了一份分割协议:房屋共187.64平方米,由辛某煌分得35.43平方米,辛某云分得81.82平方米,辛某学分得70.39平方米。辛某煌、辛某学均在分割协议上签名,辛某云未在协议上签名。原告没有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20年1月3日,x县某事处组织人员将涉案房屋予以拆除。

三、原告证据

1、村委会证明一份、辛某卿常住人口信息一份;证明辛某卿与辛某云是辛某员的子女。被告认为房子是三兄弟继承的,辛某卿放弃继承。

2、辛某员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涉案房屋是我父亲名下产业。被告认为该证据载明的面积与起诉状的面积不相符。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辛某云到底分得多少面积的房屋。

3、涉案房屋拆除前后的照片两张;证明房屋已被拆除。

4、94年的遗嘱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由辛某云与辛某学继承。本案只确认涉案房屋是四原告父亲名下的产业。

四、被告x县某事处辩称

涉案房屋为辛某云、辛某煌、辛某学兄弟三人共有的祖屋,经三兄弟协商分割,辛某学分得70.39平方米,辛某煌分得35.43平方米,辛某云分得81.82平方米。辛某平、辛某卿、辛某兰无权参与涉案房屋拆除的案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辛某学就其分得的70.39平方米、辛某煌就其分得的35.43平方米已签订补偿协议并已经得到补偿。辛某云也重新分配了120平方米宅基地,2012年在x村一组建房点4栋17单元建房安置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宅基地)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x县x街道拆除涉案房屋属于拆旧建新的行为,原告多余的宅基地应当退出,因而被告的拆除行为并不违法。

五、被告证据

1、《分割协议》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是辛某云、辛某煌、辛某学兄弟三人共有的祖屋,原告仅有81.82平方米房屋,还证明涉案房屋辛某平、辛某卿、辛某兰没有份额,无权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三人原告身份不适格。原告认为该协议原告没有签字,是无效的。

2、《x一组小区单元栋号》、《建房协议书》、《x村委会证明》;证明辛某云已经重新分配宅基地120平方米,且在2012年时与陈开元签订合作建房协议,在x村建设安置点4栋17单元建了房屋。

六、庭审意见

涉案房产是辛某平、辛某云等人父亲名下的产业,被告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四原告均有权提起诉讼。对被告认为辛某平、辛某卿、辛某兰无权提起诉讼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房屋仅有部分由辛某煌、辛某学签订了《补偿协议》,辛某煌、辛某学放弃诉讼,还有部分并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本案被告x县某事处没有作出拆除决定,剥夺了原告的相关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

七、法院判决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法院判决,确认被告x县某事处拆除辛某员位于x省x县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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