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述

2001年3月14日原告购买x市x房地产开发处开发的,坐落于xx开发区x街中心x住宅楼x单元x号房屋,房屋价格为86491.04元,x市公证处作出x77号公证书对此次买卖行为进行了公证。x经济开发区房产管理局为原告办理了x-5号房屋所有权证。

2002年11月10日,x市x房地产开发处又将该房屋卖给了第三人魏某某,房屋价格为56902元,x市公证处作出(2003)抚证望民字第143号公证书对此次买卖行为进行了公证。2003年2月17日,开发区房管局又就该套房屋给第三人魏某某办理x-9号房屋所有权证。存在一房两证的情况。

2015年9月5日原告向x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确认开发区房管局一房办理两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损失800000元。2015年11月18日x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以原告应先提起民事确权之诉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2017年6月19日原告向x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将魏某某列为被告,开发区房管局列为第三人,后x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开发区房管局赔偿原告325324.22元。开发区房管局不服提起上诉,x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x市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x市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再次判决开发区房管局赔偿原告325324.22元。开发区房管局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12月16日x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撤销x市x-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观点

1、现有已生效的民事和行政判决就原告起诉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的诉求均予以驳回,被告行政行为违法不成立,原告请求赔偿之诉也不成立。

2、开发商x市x房地产开发处是造成本案一房两证的直接原因,而非被告。x市x房地产开发处向被告提交虚假房源资料,骗取登记行为已涉及刑事诈骗,让被告承担责任显然不公,原告崔某与x市x房地产开发处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有待考证。

3、原告不具有提起本次诉讼的前置条件,相关裁定均记载了其应以民事确权之诉为前提,故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4、被告为第三人魏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魏某某所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从形式要件审查材料齐备,手续合法,包括对原告崔某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都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5、原告就相同事由提出同一请求,违反了一事不二理的司法原则。被告依法履行行政登记职能时,是由于他人实施诈骗行为导致出现了问题,不应成为赔偿责任主体,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庭审意见

1、被告于2001年3月16日以“x街中心x住宅楼2单元603室”为房屋坐落地址,为原告颁发了x-5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又于2003年2月17日以“x-路x住宅楼西一单元603室”为房屋坐落地址,为第三人颁发了x-9号房屋所有权证,两个房屋所有权证指向均为同一房屋,被告为同一房屋重复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反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2、本案中存在x市x房地产开发处对案涉房屋一房二卖的情形,被告抗辩称,该房地产开发处是造成本案一房两证的直接原因,x市x房地产开发处涉嫌向被告提交虚假房源资料骗取登记。原告的房屋档案中没有原告购房发票的原件,档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的签订日期和落款处加盖的公章均与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一致。

原告崔某与x市x房地产开发处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均有待考证。被告应当依法履行登记管理职责,对上述问题进行调查处理亦或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现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充分,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法院判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法院判决,确认被告x经济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x经济开发区x住宅楼x单元x号房屋进行重复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x经济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对重复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问题作出处理。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