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2年,x市x区决定对x街周边区域进行棚户区改造,并开发建设“x”项目。协议约定,临时安置补助费为每月每平米8元,原告房屋的补助面积为66.31平方米,过渡期限从2012年5月10日到2014年11月9日。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搬迁义务并将房屋交给被告。后因“x”项目建设超期,安置房于2018年12月18日向安置户交付,超期期限为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8年12月18日,共49个月零9天。
另查明,原告的安置房屋位于“x”项目3号楼1单元3层0305户。原告母亲杨某芳的安置房也在x项目3号楼,与原告本人的安置房分属不同楼层,且原告母亲杨某芳已收到该2240元的补偿金。
二、原告观点
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搬迁义务并将房屋交给被告,被告于2019年1月才向原告交付安置房屋,超期50个月。原告就拖欠超期过渡安置费的问题多次向被告协商讨要。
三、原告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x街棚户区改造区域住户通知书;x市x街区域棚户区改造项目(“x”项目)征收补偿方案;x街区域棚户区改造项目(“x”项目)征收补偿方案;建筑物(房屋)征收补偿评估结果明细表;征收与补偿协议书;征收与补偿核算表;收款收据;建筑材料采购安装单据;
陈某的母亲杨素芳银行交易流水清单,作为补偿的间接证据,证明半成品新房不符合交房条件,缺少配套设施补偿金;x2号楼简装修照片,证明2号楼与原告所居住的3号楼同为拆迁安置楼,2号楼交付时具备简装修的交付条件;x市x建材经营部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己装修案涉房产所采购建材。
四、被告观点
1、答辩人应支付被答辩人安置补助费应为52305.32元(过渡期从2012年5月10日到2014年11月9日,根据实际周转期限,实行多退少补)。超期时段为2014年11月10日至2018年12月18日,超期时间为49个月零9天,按协议约定应补给被答辩人16×66.31×(49+9/30)=52305.32元;
2、答辩人同意按224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被答辩人所称答辩人应向其支付工程市场差价14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由于每个安置户的要求不一,有的因为装修设计不需要室内门、卫生间洁具等,故对于不要求安装这些材料的安置户,答辩人统一按照2240元的标准进行了补偿。综上,安置补助费应是52305.32元,交房差价补偿金应为2240元。
五、庭审意见
1、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
2、关于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计算问题,根据征收与补偿协议书约定,实行多退少补,超过过渡期30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6元。案涉“x”项目3号楼在2018年12月18日向安置户交付房屋,故超期期限应为2014年11月10日至2018年12月18日。
共超期49个月零9天,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应为16×66.31×(49+9/30)=52305.328元,约为52305.33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52305.3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53048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市场差价1400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其母亲杨某芳的银行流水明细及庭审查明,被告对于向“x”项目安置户交付的未进行简装修的安置房屋,统一按照2240元的标准向安置户支付补偿金。
原告的母亲收到了该笔补偿金,认可为装修补助金,故被告也应该按照224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装修补偿金。
六、法院判决
被告支付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52305.33元;装修补偿金2240元。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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