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与法治的内在关联,在理论上是不言而喻的:法治为司法活动提供制度保障,司法则成为法治对抗强权、维持正义的常规形式;法治成为司法活动的价值归依,司法则将法治的精神送入百姓的日常生活。

第一,司法是法律实现的常规形式。司法作为法的实现的一种权威途径,能够以法定程序,将法律正义从制度规范形态转化为社会生活事实。正如拉德布鲁赫所说:司法使法律降临人间。

第二,司法是法律秩序正统性地位的直接捍卫者,是支撑法治的权威力量。“司法作为维持政治及社会体系的一个基本支点发挥着正统性的再生产功能。社会中发生的几乎任何一种矛盾、争议,尽管经过各种各样的决定仍不能得到解决并蕴含着给政治、社会体系的正统性带来重大冲击的危险时,最终可以被诉讼、审判所吸收或‘中和’。通过诉讼、审判,尽管争议或矛盾本身未必真正得到了解决,但由于司法所具有的诸如把一般问题转化为个别问题、把价值问题转化为技术问题等特殊的性质和手法,因发生争议或矛盾从而可能给政治及社会体系正统性带来的重大冲击却得以分散或缓解。”人们通过司法所获得的绝不局限于纠纷解决所产生的个别正义,更重要的是通过一次权威性的法律适用,整个法律秩序的正统地位得到了公开的维护,法治精神再次经受住了挑战而得到了现实的确证,伴随着社会信任加深的同时,是司法及法律权威的高涨。

第三,法治时代,司法的核心目的是人权保障,司法是人权保障的最后堡垒,而诉权则是现代法治社会中第一制度性的人权。

如果说“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司法就是人权的庇护神。现代法治的理论基础是人权原则。人权原则在法治上的实现,是以法律的可诉性为最终保障的。法律力量的发挥、人权要求的实现,首先取决于国家权力对公民诉权保障的完善程度。“诉权的重要特征是给予了每一个公民个体以制度上的表达自己意志的途径,包括对立法机关的立法做出评价的意志都可以通过宪法诉讼的途径得到体现,因此,诉权可以更直接地通过法律制度来保障每一个公民自由表达自己的意志,通过个体意志最大化的法律表达来形成人民整体意志的最大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