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四下午,同事在律所群里发了一篇文章,名为《银行近7亿的标的仅主张5万律师费还被法院驳回,裁判理由对律师“杀人诛心”》,然后附上了(2020)京04民初579号判决书全文。
当时我正忙着去看守所会见当事人,没有看文章和判决。后来在高铁上,闲来无事,打开一看,当时我的第一感觉是震惊,非常的震惊,这样一份违反基本法律常识的判决书竟然出自一位法官之手,而且是北京某中院的法官,简直让人难以置信。其实这并不是最近刚出的判决书,法院作出这份判决书的日期是2021年5月25日,也就是说,这是旧闻,但是突然被提起。当晚我就想写一文谈谈自己的看法,由于工作一直未能提笔。现在我就来谈谈自己的看法。
首先,写这份判决的法官根本没明白什么是合同?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宪法,是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将双方或者多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确认并形成的成文或者不成文约定。合同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订立合同的当事人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就是有效的。任何外力不能变更合同内的合法条款的内容。【判决书内容:合同中约定当金吉公司出现违约行为时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有权要求金吉公司承担为解决纠纷而发生的律师费用,相应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事实上本院已有无数支持判例)】
其次,这个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的一个最基本原则——不告不理。合议庭用大量篇幅描述了原告律师的工作水准没有尽到达到审判长眼中律师该有的“水准”,没有对委托人尽到“忠实、勤勉”的义务,但是对受托人的工作质量,只有委托人才能予以评判,因为支付律师费的是委托人,而不是法官。本案并非原告起诉他的代理律师没有尽到“忠实、勤勉”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案件。合议庭可以私下对原告说你的律师没有尽责,可以提醒原告更换律师,以免承担败诉风险,但是不能在判决书中对与案件没有关系的内容进行道德评判。【判决书内容:但是上述约定存在一定道德风险,即因为权利人不是费用的终局承担者而可能导致其疏于认真筛选律师,放任出现不合理支出之情形。】
第三,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败诉方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法官对这类诉求的审查只能是形式审查,即双方的约定是否存在,约定是否合法,律师费是否真实支付,律师费的发票是否真实,如果这些条件都具备,被告败诉,那么就应当支持原告的这个诉讼请求。如果说法官对这类诉讼请求有一点点实质审查权利,也仅在律师费如果过高,可以参照相关标准判令被告支付,但绝没有对一个合法有效合同条款进行否决的实质审查权利。【判决书内容:合议庭认为,如前所述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依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金吉公司承担本案中发生的律师费,但基于基本的公平原则】
第四,法官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最主要理由是原告享有让对方支付律师费的权利的同时应当承担审慎选择律师使得相应费用支出物有所值的附随义务,但是原告没有尽到该义务。法官显然把原告与受托律师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委托投资计划协议》中原告的权利义务混为一谈了。在《委托投资计划协议》,原告享有的权利是如果原告胜诉,被告承担律师费,原告的义务是原告不能违约且原告支付了律师费。原告的义务不是审慎挑选律师来打败被告,被告也不会傻到与原告约定,要原告挑选好的律师来打败被告,然后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这笔律师费。而在原告与其代理律师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原告享有的权利是审慎挑选律师,如果认为律师不尽责可以不支付律师费,原告承担的义务是支付律师费。该判决的法官将原告在委托代理合同》中权利混淆成原告在《委托投资计划协议》中的义务,明显风马牛不相及。
第五,法官对律师作用的错误理解。律师是个庞大的群体,个体之间能力的差异,导致律师之间的分工不同。有的律师是主办案件的律师,有的律师是辅助主办律师进行工作,也有律师的作用就是“传声筒”,“快递员”,更有知名大律师只负责谈案,在法庭上也是助理拟好文件的“传声筒”、“扩音器”,分工不同,导致律师费的价格也完全不一样。根据《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经失效)的规定,审判阶段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的案件, 律师费的比例为案件标的额的2%。根据这个规定,原告的律师在本案7亿标的额的律师费应该为1400万元。但实际上,原告仅支付了5万元律师费,说明原告选择律师的标准就是“传声筒”、“扩音器”律师。不能说在刑事辩护中,家属因为请的律师只是负责会见的“生活律师”,如果双方出现纠纷,法官就可以判决家属不用向律师支付律师费,仅仅因为“生活律师”的工作是“传声筒”,“快递员”。
最后,法官对工作价值的理解也出现了严重错误。“传声筒”,“快递员”也是有价值的。也许银行普通职员均也可以胜任“传声筒”,“快递员”,但是银行的每个岗位都是有职责的,如果一个普通职员去法院当“传声筒”,“快递员”,必定需要再招一个员工填补岗位。金融行业的普通员工收入也很高,一个案件的时间也可能很长,银行不委托律师而让普通职员参与诉讼,其成本未必低于5万元,我相信这恰恰是原告某银行经过慎重考虑作出的“审慎选择”。【判决书内容:律师的价值应当体现于专业性,如果仅仅满足“传声筒”“快递员”的工作角色,任何一名银行普通职员均可以胜任,当事人根本无需为此额外支出费用】
出现这么一份毫无常识可言的判决书,我相信是原告律师在庭审中的一些不专业表现增加了法官的工作量,导致法官在判决书中宣泄对原告律师的不满。我也相信是判决书中描述的一些内容是真实存在的,我能理解工作繁忙的法官的心情,但是判决书毕竟不是泄私愤的地方,判决书的内容也不应该违背基本的常识。如果因为在一个无关紧要的点泄私愤导致一个标的额巨大的案件的判决被上诉改判或者发回重审,那么,浪费的是整体司法资源。我不知道这个案件原告有没有上诉,如果这个案件原告没有上诉,我也希望相关法院能启动再审程序,纠正这个判决中这点瑕疵,不要让这样的判决成为一个糟糕的判例,一个坏榜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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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晨律师,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律硕士,北京金问律师事务所律师,擅长职务犯罪案件、经济、金融类等重大复杂刑事犯罪案件的辩护。
部分有效代理案件:
1.某省会城市纪委监委提级调查的职务侵占罪案,无罪判决;
2.某省公安厅有组织犯罪侦查总队移送某市公安局提级办理的寻衅滋事罪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案、高利转贷罪案,三个罪名全案不起诉;
3.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侦办的某贩卖毒品案,侦查阶段撤销案件,当事人获无罪结果;
4.某挪用资金罪案(2000万元),经检察院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未诉;
5.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无罪判决;
6.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公安机关决定终止侦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侦查阶段获无罪结果;
7.某故意伤害罪案,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8.某传播淫秽物品案,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9.某诈骗案,检察院对当事人不予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在对当事人解除取保候审后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当事人获无罪结果;
10.某故意伤害罪案二审发回重审(这应该是个无罪案件);
11.某合同诈骗案,控告成功;
12.某诈骗案,控告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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