抖音主播合同效力天价违约金认定

文 | 马亚轩律师

抖音直播成为新兴产业,第三方经纪公司往往以主播为核心资源,进行初期培养,在宣传及知名度的积累上支出商业成本,等待后面收割利益。

有人认为,演艺经纪协议为无效合同。

根据国务院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六条,演出经纪机构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需要有3名以上的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并申请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经纪公司系演出经纪机构,没有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具备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的资格和能力,也没有持有从业资格证的专职经纪人员,因此,网络直播经纪合同违反了强制性规定。

我们认为,首先,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营业性演出是指现场文艺表演活动。根据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主播进行的是网络直播,属于互联网文化产品,而非现场表演活动,因此不适用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规定。

其次,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会导致合同无效,而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是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作出的规定,目的在于加强营业性演出行业管理,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

(02)

既然演艺经纪合同合法有效,网络主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网络直播行业应具备相当的认知,理应清楚合同签订后其负有合同义务。

开设小号、停播等行为会构成根本性违约,引发违约责任。

(03)

公司为了施加压力,督促守约,往往约定天价违约金,由此引发不少纠纷。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违约金具有“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法律属性,主要功能是补偿非违约方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由此,法院有权对天价违约金协议进行干预。

因此,网络主播单方毁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应综合考虑合同签订过程,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间及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公司前期投入,网络主播自身的影响力、发展前景以及可能给公司带来的收益等因素,根据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酌情确定违约金数额。

(04)

济南高新区法院(2021)鲁0191民初3400号判例:

亚格公司向法院起诉:亚格公司与小燕签订《演艺经纪协议》,合同签订后,亚格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小燕多次违约,直播时长及天数没有达到合同约定,后又私设账号直播,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演艺经纪协议》,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并承担律师费3.8万元。

小燕辩称,签订协议前,亚格公司告知签订协议只是为了做推广宣传,证明存在合作关系,协议内容不会对自身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直至亚格公司以双方之间存在最低开播时间限制为由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时,小燕才知道被骗,受欺诈所签协议应予撤销。

小燕在直播过程中并未作出有损公司财产权益的行为,反倒是亚格公司诱骗小燕与探探签订直播协议,后又强制小燕违反与探探之间的约定,而与抖音签协议,让小燕面临巨额违约赔偿,严重侵害了小燕的财产权益。

(05)

法院将艺人签约合同的性质、效力及违约金是否过高作为争议焦点进行了审理。

最后酌情判决:一、《演艺经纪协议》解除;二、小燕支付违约金30万元;三、小燕支付律师费38320元;四、小燕支付保全保险费1557.48元;五、小燕支付公证费800元;六、亚格公司内向小燕支付收益53元。

(06)

有人认为,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签订的网络直播经纪合同属于劳动合同,因劳动仲裁前置。

我们认为,劳动关系主要指双方通过合意,由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

虽然主播的直播行为要受到其与公司签订的独家经纪合约约定的最低直播时长、直播纪律等方面的约束,但主播是自行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注册从事网络直播活动,自主决定直播时间、直播地点和直播方式,并以粉丝打赏为主要收入来源,自主性、独立性比从属性更为显著,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

且根据最高院(2009)民申字第1203号判决,主播聘请公司为经纪公司,公司对主播进行包装、推广和宣传,同时也积极与网络直播平台等相对人洽谈,为其提供商业机会,并作为主播的委托代理人签署有关演艺合同,主播对公司具有一定人身信赖性,其中涉及中介、委托、服务和劳务等多种法律关系,故属于包含多种权利义务关系的综合性无名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