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14日22时许,江西上饶市信州区沙溪镇东风村一村民夜间和人一同外出到东风村附近的河里捕鱼,疑被打猎的人误以为是野猪开枪击中并致其死亡。打猎四人向警方自首。

随后当地警方通报,嫌犯谢某超携带私藏气枪与同镇三名村民结伴外出打野兔。四人驾车至案发村口附近时,发现排水沟旁草丛中有动静,谢某超随即开枪射击,致受害人王某金头部受伤后跌入排水沟溺亡(经尸体检验,王某金气管、支气管内见粉红色泡沫,胃内有800毫升溺液,符合生前入水溺亡特征)。

【叶律说法】

谢某超将王某金当作野猪开枪打死,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非法捕猎、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谢某超的行为属于刑法学意义上的犯罪客体认识错误。犯罪客体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预想侵犯的对象与实际侵犯的对象在法律性质上不同(分属不同的犯罪构成)。

例如,甲窃取了乙的提包,发现包里还有一支手枪,甲窃取提包通常只有盗窃普通财物的犯罪故意,而事实上发生了盗窃枪支的结果。因为枪支属于刑法规定的盗窃枪支罪的犯罪对象,而财物属于刑法规定的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分属不同的犯罪构成,侵犯了不同的犯罪客体,即公共安全和财产权,因此甲发生的认识错误不仅仅是具体对象的错误,而且还是客体错误。

客体错误阻却行为人对错误的事实承担故意的罪责。甲仅在盗窃罪的限度内承担罪责,对误盗枪支的事实不承担故意的罪责,甲仅能成立盗窃罪。甲一旦持有该枪支,可能成立非法持有枪支罪

就本案而言,谢某超误把王某金当成野猪打伤致其溺亡,属于犯罪客体认识错误。野猪目前为三有保护动物,在《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范围内,属于国家二级保护动物。谢某超要在非法捕猎、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内承担刑事责任。

《刑法》第341条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谢某超的非法捕猎行为,导致王某金死亡,其犯罪后果十分严重,要根据各自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量刑,主犯要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谢某超作为普通公民无权持有枪支,没有取得持枪证件,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自持有两支鸟枪的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要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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