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我是上海刑事律师郭军,理性是文明的根。参与刑事辩护,探究刑事辩护,促进法治文明、社会文明不断进步,是我的理想。今天开始刑事演义的第四回。

今天谈论的主题是:再审从无罪改判死缓——追究犯罪可以无终局吗?

2023年2月15日,也就是1个多月前,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了一起“过山车式翻转”案件。

有关最高检通报的新闻消息显示:最高检认为,辽宁大连刑事被告人辛龙与被害人张某艳曾系男女朋友关系,两人因感情问题产生矛盾;2015年3月5日,在张某艳住处,两人又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其间,辛龙掩住张某艳的口鼻,致张某艳机械性窒息死亡,为掩盖罪行,辛龙将张某艳的尸体抛至楼下。因此,最高检于2022年2月对已于2018年生效的辽宁高院辛龙无罪终审裁判结果提出抗诉,大连市中院已于2022年12月作出判决,认定辛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此外,根据通报的消息,本案原审无罪判决后,辛龙(2019年8月)获得国家赔偿约34万元,随着再审改判,也将得以纠正。

2023年3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向全国人大所作的工作报告中,显然将上述辛龙犯罪的事实当成了板上钉钉的最终结论。工作报告中表示:“有罪则决不允许逃刑。辛龙杀害女友后制造坠亡假象被判无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受理申诉,全面复勘现场、重新鉴定、完善证据,依法提出抗诉,法院以故意杀人罪改判其死缓。”

然而,特别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关于犯罪人及犯罪事实的描述,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作为提出抗诉一方的观点,至于检察机关的抗诉观点是否能够得到法院的认可,还应当等待法院经过审判后才能最终作出司法定论。

从目前披露的消息来看,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22年2月11日向最高法院提出抗诉后,最高法院指令原一审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大连中院于2022年12月27日作出了再审的一审判决,认定辛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缓;2023年2月27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的二审开庭,进一步确认了一审认定辛龙故意杀人犯罪的事实、证据。但并无消息显示辽宁省高院已经就该案再审作出了终审裁判。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的“过山车式翻转”的辛龙案件,从法律上来说,目前这个“过山车”还没有完全翻转过来。

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是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诉讼法中的基本体现。在该案再审尚未终局的情况下,最高检察机关已经公开认定辛龙有罪,实在令人匪夷所思。从司法程序上来看,这对被告人辛龙是极为不公正的;如果考虑这样的司法严谨程度,人们有理由对最高检抗诉辛龙案件的合法合理性提出质疑。

虽然最高检对辛龙案的抗诉引起法律界很多人士的关注和疑惑,但人们对于最高检在再审尚未终局时即认定辛龙有罪这一非常不专业的举动,显然没有给予充分的关注和应有的批评。

针对辛龙案的反转,有人表达了这样一种疑惑:“刑事司法的终局在哪里?”

2018年辽宁高院终审生效裁判已经认定辛龙无罪,2022年最高检抗诉之后又颠覆终审结论判决有罪。我们现在要探讨的问题是:对于同样一个案件,犯罪嫌疑人难道应该被迫接受司法机关没完没了的侦查、起诉与审判吗?

现在,我们看一下辛龙案“过山车式翻转”的过程:

第一,正常审判程序。

2016年8月,大连市中院一审认定辛龙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2016年12月,辽宁省高院发回重审。

2018年1月,大连市中院重一审改判辛龙无罪。

2018年2月,大连市检察院向辽宁省高院提出抗诉。

2018年11月,辽宁省高院准许辽宁省检察院撤回大连市检察院的抗诉,无罪裁判终审生效。

第二,审判监督程序。

2018年11月,申诉人(张某艳亲属)向辽宁省检察院提出申诉,辽宁省检察院决定不予抗诉。

2020年1月,申诉人(张某艳亲属)向最高检申诉。

2022年2月,最高检向最高法院提出抗诉,同年6月,最高法院指令大连市中院再审。

第三,再审程序。

2022年12月,大连市中院再审一审,认定辛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2023年2月,辽宁省高院再审二审开庭。目前尚未听闻作出最终的裁判结果。

上述程序表明,一个人哪怕被生效的终审裁判宣告无罪,也可能面临被重新审判而判处有罪的危险。这种对犯罪嫌疑人重复追诉的行为,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

按照中国刑事诉讼法的审判监督程序,最高法院对各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法院再审;最高检察院对各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向同级法院提出抗诉;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法院应当重新审理,可以指令下级法院再审。所以,对任何已经裁判生效的刑事案件,只要“发现确有错误”,都可能启动再审程序,犯罪嫌疑人只能没完没了地接受国家司法机关的追诉。而“发现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是启动再审的法定理由之一。

因此,从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来看,刑事指控的新证据实质上没有举证期限的限制;刑事追诉的程序,没有终点。这表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完全不接受“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律师也不能依据中国法律并不认可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反对最高检察院对辛龙案提出抗诉。

所谓“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是指对已经被判处无罪的被告人,国家不得基于同一事实再次启动追诉和审判程序。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十四条第七款是这样规定的:“任何人已经依据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中国政府已经于1998年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据说目前全国人大正在积极创造条件批准该公约。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在一些国家被确立为刑事司法的一般原则,甚至上升到宪法性原则的高度。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理论基础是:国家不得运用其所拥有的强大资源和权力,对一个公民或者一项犯罪行为实施反复多次的刑事追诉,从而达到定罪的结果;如果没有这一限制,被告人就永远被迫生活在焦虑和不安全的状态之中,而且那些本来无罪的被告人受到定罪的可能性将会大大增加。因此可以说,“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主要功能,是防止国家滥用追诉权而对公民造成伤害。

用通俗易懂的话来说,就是:人民给了司法机关权力,给了司法机关人力、物力和财力,司法机关就要努力在适当的时间和程序里干完活、干好活,干不完活、干不好活,就不要再继续折腾了。人民授予司法机关的权力不是无限的,不是无节制的。文明国家既要打击危害人民的犯罪,也要保护人民不受公权力的危害。从法律上确立“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就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对公权力作出必要的限制,保护公民免受不当的、没完没了的追诉。这个制度的关注点,或者说这个制度要解决的问题,不是犯罪人是否得到了惩罚,而是国家机关的公权力是否受到了适当的限制。

光明与阴暗交织的复杂人性和社会现实提醒我们:有的刑事被告人可能属于一而再、再而三地遭受恶意打击报复、栽赃陷害的情况,有的刑事被告人被宣告无罪不仅是因为证据不足,而且真正的事实是他的确遭受了错误的怀疑。对于这样的公民来说,法律上确立“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无疑是对他们合法权利的最有效保护。同时,法律确立“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从另一方面来讲,也有利于督促司法机关在适当的程序和权力限制之下,高质量、高效率地履行人民通过法律赋予的司法职责。

当然,适度平衡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两个方面的现实需要,法律应当确立一种“相对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而不是“绝对的原则”。也就是说,对于社会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的抢劫、杀人、强奸等特定类型犯罪的无罪判决,或者司法程序受到严重干扰的无罪判决,在特定的情形出现,如有关犯罪或干扰司法程序的确凿证据出现、案件事实无可怀疑时,并不排除对被告人的重新追诉。

回到大连辛龙案,这是一起事关人命的涉嫌杀人案件。因此,哪怕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相对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因为案件性质严重,在证明犯罪事实无疑的确凿证据出现时,恐怕也难以避免受到重新追诉的风险。

那么,辛龙案是否属于出现了证明犯罪事实确凿无疑的证据呢?辛龙案是否属于“疑罪”?在再审程序中,对辛龙是否应当继续坚持“疑罪从无”呢?我们在后面的视频中继续深入地聊一聊。

今天的话题到此结束。我是上海刑事辩护律师郭军,理性是文明的根。关注我,就能找到我。我的目标是:参与刑事辩护、研究刑事辩护,合理定位律师在法治文明建设中的角色,促进社会文明不断进步。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