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问题:施工合同解除,现场遗留的建筑材料、设备设施如何处理?一方当事人违约,对处理结果有何影响?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整理了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十条裁判规则,以飨各位读者。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134号判决

裁判规则:关于物资、材料损失。本院认为,首先,万都公司对四川一建主张物资材料损失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虽然存在万都公司认可施工电梯、塔式起重机在四川一建退场后仍使用过,但这部分因系租赁的设备,故与四川一建主张的物资、材料损失无关。现物资、材料均无进场确认清单,故无法证明四川一建所主张的物资、材料进入了施工场地;四川一建未举示证据证明其离场至物资、材料清退完毕期间,遗留在施工现场的物资、材料的数量;也无证据证明前述物资、材料损失系万都公司和建投二电公司的行为所致。而且,一审法院对此咨询了鉴定机构的意见,鉴定机构认为周转材料无法判断,故无法进行鉴定,故一审法院因此而未对四川一建的该鉴定申请予以准许,并无明显不当。

此外,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调取公安机关处有关四川一建所称的被强行清场的有关记录,亦无法证明物资、材料的有关情况,故一审法院对四川一建调取相关证据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663号判决

裁判规则:关于现场遗留材料费用问题。许荣明上诉认为其撤场时现场遗留的材料,应计算在应付工程款中。对此,许荣明提交了相关人员对遗留物品清点的相关证据,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就现场材料的归属进行了约定,亦不能证明中关村建设公司已同意赔偿。且证据显示,现场遗留材料大部分为办公用品、生活用品、建筑设备等,许荣明完全可以将其搬离现场减少损失。案涉工程因施工进度缓慢要求对工程质量改进等问题,双方协商解除了内部承包协议,中关村建设公司对协议的解除并无过错,故许荣明以现场遗留材料费用系合同解除后的撤场损失为由主张中关村建设公司承担此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339号判决

裁判规则:施工现场内材料3667043.81元。依据合同约定,远大公司对现场材料负有照管责任,远大公司在撤场之时未办理交接,且在新京润公司通知其进行施工界面确认时亦未配合,仅凭2017年7月26日对涉案工程现场情况的公证材料不足以证明其所述材料的存在,即使现场存有材料,亦不足以证明该材料对应的价款应计入其应得的工程价款。故,在新京润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对于远大公司要求将该部分金额计入工程价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厂家已加工的库存材料1977346.57元。依据合同第二十条关于合同解除的约定,本案情形下,已经订货的材料、设备由远大公司负责退货和解除订货合同并承担有关费用和损失。故,远大公司主张将该部分金额计入工程价款,根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四: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131号判决

裁判规则:关于原施工单位遗留物资2353044元的问题。根据鑫宏公司与二十二冶于2012年7月17日签订的《交接协议书》第二条规定,原施工单位遗留在施工现场的临建设施、小型机具、木材、木脚板、成品、半成品及办公设备等,鑫宏公司以目前合理的市场价格转给二十二冶,双方进行现场盘点并办理确认手续,遗留物品价格按市场合理价格确定,费用由鑫宏公司先行支付给原施工单位,并从二十二冶的工程款中扣除。

本案中,鑫宏公司主张二十二冶接收原施工单位物资主要包括临建房屋、剩余物资及室内物品三个部分。其中,除接收钢筋清单由双方签字确定数量、价格外,其他剩余物资清单均无任何一方签字,不能证明二十二冶实际接收了除钢筋外的其他剩余物资;临建房屋接收清单及室内物品清单由鑫宏公司、二十二冶及监理单位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该清单上仅注明临建房屋、室内物品的具体数量及现状,未注明价格。鑫宏公司提交的二十二冶接收前任施工单位物资汇总表上载明原施工单位遗留物资总价格为2353044元,但该表上仅有鑫宏公司的签字,而无二十二冶的签字确认,不能视为双方对临建房屋、室内物品等剩余物资价格达成一致。

因此,除二十二冶签字确认的钢筋款783135元应当按照《交接协议书》的约定抵扣案涉工程款外,其余经二十二冶签字确认的剩余物资因无法确定价格,不宜在本案中一并抵扣,鑫宏公司可就该部分物资款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一审判决认定除783135元钢筋款外的其他遗留物资款不予抵顶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案例五: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015号判决

裁判规则:虽然2012年5月5日江苏泓建公司与文翔公司、日盛达公司形成的会议纪要约定,由文翔公司负责给付江苏泓建公司临时道路、临建基础及地面、施工围挡等费用,但是江苏泓建公司提供的清点记录单上,文翔公司工作人员王恩兴只对第一项办公用品及办公设施费170000元、第二项现场材料及临建费4390028.08元签字予以确认,对第三项现场基建及各设施费5583619.27元未签字确认。江苏泓建公司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文翔公司接收了其所主张的价值5583619.27元临时设施。故一审判决对其要求文翔公司支付5583619.27元临时设施费用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江苏泓建公司二审中申请本院调取(2013)冀民一初字第6号案件庭审录音录像资料,以证明文翔公司在庭审中承认了558万余元的临时设施价值,但即便文翔公司出庭人员在庭审中有过这样的陈述,也不代表文翔公司承认其接收了558万余元的临时设施。故本院对江苏泓建公司的该项调查取证申请,亦不予准许。

案例六: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383号判决

裁判规则:关于剩余材料费814532元。根据查明事实,2013年12月,中服公司与通州建总公司对施工现场已加工及未加工材料数量进行清点确认,双方签字确认部分材料。对于通州建总公司主张的剩余材料,因中服公司未签字确认,不足以认定中服公司认可所涉材料的数量,故,不能根据光明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总价。原判决未予支持剩余材料费814532元,并无不当。

关于钢构件3631201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案涉合同第22.2.4(2)款的约定,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为该工程施工订购并已付款的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的金额。发包人付款后,该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归发包人所有。钢构件系城建公司为施工案涉工程订购的材料,由于案涉合同因首开公司违约解除,鉴定机构根据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确定钢构件费用为3631201元,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机构意见判决首开公司支付费用,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开公司主张不应支付该笔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七: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042号判决

裁判规则:关于钢构件3631201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案涉合同第22.2.4(2)款的约定,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为该工程施工订购并已付款的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的金额。发包人付款后,该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归发包人所有。钢构件系城建公司为施工案涉工程订购的材料,由于案涉合同因首开公司违约解除,鉴定机构根据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确定钢构件费用为3631201元,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机构意见判决首开公司支付费用,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开公司主张不应支付该笔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八: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9号判决

裁判规则:关于南北公司是否应当返还或赔偿环宇公司机械设备、办公用品和建筑材料等问题。

南北公司提出环宇公司关于返还机械设备、办公用品和建筑材料的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对此,需要提请南北公司注意的是,双方在合同中虽然对机械设备、办公用品、建筑材料的使用和处理问题未作约定,但使用机械设备、办公用品、建筑材料是施工方环宇公司完成建设工程的必要条件,而保护和返还上述物品也应当是建设方南北公司的附随义务。因此环宇公司请求返还机械设备、办公用品和建筑材料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范畴,一审法院将该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是正确的。

关于上述物品的具体数量和种类情况,从双方往来函件和法院生效判决及调解书确认情况看,施工现场留存了大量的建筑材料。鉴定机构据此对遗留现场的模板、方木及其他周转材料的残值进行了计算,并给出了参考性意见。虽然南北公司对鉴定机构的意见及现场物品种类和数量提出质疑,但由于环宇公司系被强制驱逐出施工场地,加之其他施工队伍已经进入施工现场,故机械设备、办公用品和建筑材料已为南北公司所掌控,在此情况下,南北公司应当举证证明物品的具体情况,但其未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经鉴定机构计算,现场遗留物品的价值共计13093867.04元,南北公司应返还上述价值的机械设备、设施、原材料、办公设备和用品;不能返还原物的,应予赔偿,故一审法院对该问题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

案例九: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913号裁定

裁判规则:陶富公司在2017年3月14日将濮银公司驱离场地后,已实际占有案涉工程,二审判决以该日期作为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并无不妥。同时,陶富公司应就濮银公司离场时遗留的设备、剩余材料和租赁设备的情况进行举证,其所提交的公证材料形成于2017年4月15日,并不能完整反映濮银公司离场时的客观情况,陶富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濮银公司有看守人员参与了公证活动,二审法院采信濮银公司提供的设备清单认定损失,酌定陶富公司应当返还的租赁设备数量并酌定陶富公司承担濮银公司就租赁设备的租金损失、自购设备损失、剩余材料损失的50%,并无不当。

案例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113号判决

裁判规则:中途退场遗留物损失641.088743万元问题。本院认为,即使中广发公司提交杭建工公司拉走物品清单,但因一审中已经查明清单中记载的拉走物品与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所依据的物资清单并不对应,中广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而且二审中中广发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拉走物品清单上的物品及价值可以抵扣中途退场遗留物资损失,所以,中广发公司对上述630.797413万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和铭律师分析:

施工合同解除,现场遗留的建筑材料如何处理?《民法典》第566条第1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据此,施工合同解除,施工现场遗留的建筑材料尚未使用到建设工程之中,鉴于施工合同不再履行,承包人应当撤场施工现场,并撤出建筑材料与建筑工人。如果发包人违约导致施工合同解除,承包人所支付的搬运倒运费用以及材料损毁损失、材料贬值损失,发包人应予赔偿。当然,双方也可以协商由发包人接受建筑材料,支付相应价款。

总结以上十起裁判规则可以发现,人民法院处理建筑材料争议遵循以下思路:

1、承包人不能证明发包人同意接受或实际接受建筑材料,承包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建筑材料价款,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发包人同意接受建筑材料或者发包人将建筑材料投入后续施工,人民法院根据会议纪要、交接文件确定建筑材料数量。双方未办理交接手续,根据未办理交接手续的原因以及双方过错等因素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3、发包人强行驱赶承包人退场,鉴于发包人对建筑材料数量不能查明的后果存在重大过错,发包人不能否定承包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按照承包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建筑材料数量。

4、发包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请求将其为履行施工合同而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的权益转让于发包人,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并判决发包人支付相应价款。(整理/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转载请注明出处)

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相关内容

16.1.4 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后的付款

承包人按照本款约定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在解除合同后28天内支付下列款项,并解除履约担保:

(2)承包人为工程施工订购并已付款的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的价款;

承包人应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与工程有关的已购材料、工程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并将施工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现场,发包人应为承包人撤出提供必要条件。

16.2.4因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后的处理

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则合同当事人应在合同解除后28天内完成估价、付款和清算,并按以下约定执行:

(4)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应按照发包人要求和监理人的指示完成现场的清理和撤离;

16.2.5采购合同权益转让

因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将其为实施合同而签订的材料和设备的采购合同的权益转让给发包人,承包人应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14天内,协助发包人与采购合同的供应商达成相关的转让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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