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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展期是贷款到期不能归还,经批准办理延长归还时间的手续。贷款人与借款人协议办理贷款展期实质上是对原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的延长,由于担保关系从属于借款关系,借款期限的延长是否当然导致保证期间的延长,或者借款期限延长后未经保证人同意是否当然免除保证责任,在检索最高院相关生效文书后,从合同约定、法律规定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未经保证人同意便办理贷款展期,不可推定贷款人放弃担保权利

有观点认为,贷款人完全可以在保证人同意对展期贷款承担担保责任之后再办理展期手续,如未经保证人同意便办理贷款展期,是贷款人放弃了担保权利,细忖一下,这个观点是经不起推敲的。《民法典》一百三十条“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这表明民事主体对权利的行使有自己的自主权,那么同样也有选择放弃的自主权。《民法典》一百四十条“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这表明民事权利的放弃,也应当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在57号指导案例中认为,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默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及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不宜在无明确约定或者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推定当事人对权利进行放弃。

故,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及当事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贷款人也没有明确表示放弃担保权利的情况下,即便是贷款人未经保证人同意便办理贷款展期,人民法院不应当推定贷款人放弃担保权利。

二、保证人与贷款人事先在《保证合同》中约定,贷款人与借款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的,保证人同意对变更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仍需对展期后的贷款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一百三十条规定,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保证人与贷款人事先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对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约定如果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无效事由,便对保证人与贷款人产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终655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宏达钼业公司与鸡西建行之间的《保证合同》第5条约定,鸡西建行与金场沟公司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的,保证人同意对变更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无论依照法律规定,抑或保证合同约定,宏达钼业公司均仍需承担保证责任。

故,贷款人有权依据保证人与贷款人事先在《保证合同》中的约定,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三、即便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应继续未展期后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但贷款人应在原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未在前述期间内主张权利的,保证责任免除。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尽管《担保法司法解释》已经废止,但从《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表述来看,二者表达意思基本一致,《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应当理解为“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申字第629号再审民事裁定书中认为,贷款展期变更了主合同的履行期限,对该变更保证人未作出书面同意。虽然保证人保证人作为借款人公司的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办理贷款展期,并明确知晓贷款已获展期的事实,但不应因此认为保证人同意对展期后的贷款按照展期后的履行期限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保证人仅应当在原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

故,在未经保证人同意办理贷款展期的情况下,贷款人仍然有权依据《民法典》六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的,保证责任免除。

四、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展期贷款,并不必然加重债务

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认为贷款展期未经保证人同意,客观上增加了借款人对借款的使用期间,显然增加了保证人的风险和保证责任,应当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对此,笔者存在不同意见。

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并未对“加重债务”作出明确的界定,但可以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十条第一款“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可以看出,加重责任主要针对数量、价款、币种和利率的变动而言,并未涵盖主债权债务合同履行期限的变动。况且《民法典》六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明确规定了变更了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保证人如何承担保证责任,法院应当优先适用明确、具体的法律规范,而不应当对《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加重责任”强行做类推解释。

综上,基于保证人仅在其真实意思表示承诺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的基本原理,在贷款人与保证人事先对变更主合同项下条款后保证人仍承担保证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的情形下,法院在裁判中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如无前述约定,在贷款展期并未加重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和范围的情况下,即使贷款展期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仍应当在原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金融机构须根据法律规定和合规要求,对合同范本、业务流程进行优化。在担保合同中对主债权债务变更情形下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进一步明确,在办理贷款展期等敏感业务时,切不可遗漏保证人同意展期的书面意见,如出于金融资产质量考虑无法在展期手续办理前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意见,也必须在事后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避免丧失担保权利。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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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玉辉律师

杨玉辉,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执业律师,律所金融事务部专家委员,具备十余年国有及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从业经历,拥有银行职业中级职称,具备企业理财顾问师(CFC)和证券从业资格,长期专注金融借款纠纷、保险理赔纠纷领域。

擅长业务:擅长处理合同类及与公司、证券等有关的民商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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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一鸣律师

张一鸣律师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专业。毕业后通过公务员考试招录至富平县人民法院,历任法官助理、法官等职务。因工作成绩突出,被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中央政法委员会等司法机关多次借调工作。

任职期间,张一鸣曾荣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等功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多次嘉奖,以及中央政法委有关部门的多次表扬,被评为陕西法院十大新闻人物。

从法院辞职后,入职华夏银行西安分行,被任命为九级行员,公司律师。

现加盟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任党支部副书记,专职律师。

社会职务: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陕西省律师协会宣传联络委员会副秘书长、陕西省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会理事、西安市破产法协会宣传委员、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

擅长业务:刑事辩护、公司法律顾问、劳动争议解决、房产建筑纠纷、合同纠纷、破产重整与清算等。

寄语:十余年的法院、政法委、金融机构、律师工作经历,积累了丰富的案件办理经验,练就了独特的案件办理风格,掌握了娴熟的法律运用技能,尤为擅长刑事辩护、商事诉讼和企业法律风险防控,所代理(辩护)的案件取得了良好效果,获得了当事人的充分肯定和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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