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维持原判!揭秘商业秘密如何正确保密
作者:邱戈龙、谢富裕律师
导语
随着民众对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提高,相关的法律法规针对相应的知识产权保护也日渐完善。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一项重要内容,《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其做出了完整定义: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其中,保密性作为商业秘密三大特征之一,是指商业秘密经权利人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从而使一般人不易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保密措施之于商业秘密尤为重要,如何保密才能认定为属于法律认可的正确合理的保密措施呢?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团队以专业知识和丰富经验揭秘如何正确保护商业秘密。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因侵犯H集团有限公司商业秘密被H集团有限公司举报,相关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接到举报后对刘某做出行政处罚,刘某对处罚决定不服起诉,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刘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身认定事实错误,H集团有限公司未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处罚决定有误,H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技术不具有商业秘密,刘某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二审法院在查明相关事实后认为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分析
本案中,一审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H公司是否就案涉技术信息采取保密措施。经过依法调查取证,本案第三人H公司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采取了以下保密措施:1、在其生产车间中突出位置有关于相关信息均属于商业秘密、不得侵犯的告知;2、在展示车间有张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不得侵犯商业秘密的规定。3、按照H公司的工作安排、工作要求和工作制度,刘某在H公司有独立的办公室及办公电脑,并且办公室和电脑都有加锁的保密措施,除总工程师和个别高层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随意进入刘某办公室。4、对于刘某掌管的技术信息仅限于其本人进行产品设计研发,不得同总工程师以外的其他人员进行交流。5、H公司的员工在刘某离开并拷贝相关资料时以短信的方式告知刘某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刑法中关于不得侵犯商业秘密的规定。
认定以上措施是否属于正确合理的保密措施,关键在于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保密措施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五)签订保密协议;(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二)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三)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四)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七)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上述两司法解释均对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做了规定,只要符合其中的一项情形即可认定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
根据以上法条对应H公司的保密措施可以判断:H公司与原告刘某虽未签订保密协议,但H公司对案涉技术信息有着专门的特殊保密要求,并在刘某请假离职带走相关秘密资料时给予短信提醒。采取的保密措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三)、(四)、(六)相关规定。属于正确合理有效的保密措施。
案件启示
针对本案焦点,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团队列举了H公司的保密措施,并以相关的司法解释作为支撑依据,合理有力地证明了H公司商业秘密地保密性,成功维护H公司的利益。同时,也通过该案揭示了保护商业秘密的措施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和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并须在侵权人侵权行为发生前做出保护措施,让商业秘密得到最有效的保护,防止侵权人有机可乘。
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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