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笔者多年来处理争议解决案件、不良资产处置以及破产案件的经验,涉诉企业的各种信用修复,已成为企业未来发展必过的一道坎。由于企业信用种类繁多,既有涉及各主管或监管部门的司法信用、税务信用、工商信用、海关信用等,又有涉及企业自身经营所必须面对的金融信用、品牌信用。无论哪种信用出现“红灯”,企业都要面临修复的问题。而修复信用的过程较为繁琐复杂,通常涉及各个信用问题互相影响错综复杂,甚至某类信用的坍塌将直接导致企业引发多米诺骨牌效应。

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其所有信用都已消耗殆尽,如果能够通过破产重整、和解制度再度重获经营能力,其首先需要解决的信用问题必然是司法信用的修复。也可以理解为破产企业通过破产重整或和解成功后,其信用体系是一个重塑的过程,而司法信用的修复,是整个信用体系重塑的基础。理由主要可以概括为:一是,在“破产企业府院联动”机制下,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司法信用的率先修复,有助于推动整体信用修复的整体进程;二是,近年来各地法院已对司法信用修复机制进行了积极探索,形成了相对成熟的司法修复机制。

一、企业司法信用修复是破产重整的必经之路

企业进入破产重整阶段之前,通常意味企业经营不善,大量的债权债务纠纷进入到诉讼、执行阶段,企业因短期内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企业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法定代表人及高管被限制高消费,已成为破产企业的标配。破产重整、和解制度是通过法定程序,在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挽救有再生希望的危困企业,促进其重获经营能力的重要机制,就如一个危重病人有机会走出ICU的一个抢救措施。但是,随着企业司法信用降低,即使企业想要继续正常经营,必然将面临各式各样的难题。因此,破产企业通过重整或和解程序获得了再生的机会后,需要面临的困境诸如融资、招投标丧失商誉等,而恢复或重建这些信用的基础,其司法信用恢复是首先要完成的。因此,重整是一项系统性工程,企业信用评价的恢复必将助力于企业的重整,以实现真正的涅槃重生。

二、聚焦企业司法信用修复的痛难点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管理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中止执行,但是当前法院通常不会出具中止执行裁定或相关证明文件,也不会主动删除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更不会移除法定代表人、高管等自然人的失信信息。特别是破产企业的案件通常分散在全国各地,破产受理法院之外的法院是否会协助信用修复事项尚且存疑。

在破产企业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形式上的中止执行似乎对企业的复苏来说并无太多助力。除此之外,在重整过程中,法定代表人、高管等通常会有外出招商引资、谈判、应诉的需求,但因失信信息的存在,出行存在诸多的困难。若该类自然人主体并不存在除了破产重整企业案件之外的执行案件,法院暂时“屏蔽”司法信用信息或许对于破产重整程序来更有益处,助力企业恢复正常生产经营。

三、司法信用修复机制的实施

近年来,各地法院对司法信用修复机制进行积极探索,已形成较为明确的修复机制。企业应当重点关注以下正反两个方面的条件,并结合所在地法院的指引性文件,综合研判是否适用失信被执行人企业信用修复机制:

其一、企业司法信用修复的条件。多数地方法院认为,在失信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院文书的前提下,同时需要当事人严格遵守限制消费令、遵守财产报告制度、部分履行行为及明确的履行计划等。部分法院在探索过程中降低了门槛要求,如杭州中院认为“仅承担物的担保责任,且配合法院处置”“执行中提供充分有效担保的”,失信被执行人可申请信用修复。

其二、企业司法信用不得修复的情形。多数地方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不得适用信用修复规则,主要可以归纳为:妨碍执行、抗拒执行、规避执行;隐藏、转移、故意损毁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其他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

破产重整企业所面临的信用问题已经影响了破产企业的正常经营,从破产管理人的角度需要积极跟进信用修复政策的更新,为企业信用修复尽最大的努力,积极与法院沟通,制定兼顾情理与法理的司法信用修复方案。

虽然《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还在立法讨论中,关于信用修复的法定依据还未出台,但是令人欣喜的是,从政府层面已经开始关注通过破产重整或和解企业信用修复问题,并且开始出台并实施地方性“企业信用修复工作指引”,协同推进信用修复事项。

当然,司法信用的修复只是个开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