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津成公司与北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66号判决

第一部分:诉讼历程梳理

2001年9月10日,发包人津成公司徐某某与承包人大连市甘井子城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二分公司辛某某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注:2004年2月13日,大连市甘井子城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更名为北城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北城公司)。

2002年1月22日,北城公司向大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申请书》称:2001年9月10日,北城公司与徐某某签订了津成大厦施工合同,北城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徐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北城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徐某某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尚欠工程款1475141.64元。

2002年2月6日,津成公司向大连中院起诉,请求确认该合同的仲裁条款无效。

2002年5月29日,大连中院作出(2002)大仲确字第2号民事裁定,认定该合同的仲裁条款无效。

2002年4月10日,津成公司向鲅鱼圈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北城公司交还全部工程档案材料,赔偿拆除加固等施工费用2655017元,赔偿已付工程款利息损失611311元,赔偿逾期交工造成可得利润损失274328元。

2002年5月15日,北城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案件的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均为辛某某。

2002年6月14日,鲅鱼圈区法院办案人员在北城公司监察室向高喜才(该公司法律顾问)送达驳回管辖异议的一审裁定书。

2002年8月26日、9月4日,辛某某以北城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参加了鲅鱼圈区法院组织的证据交换,与津成公司就有关工程质量的证据进行质证。

2004年6月26日,辛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立案侦查。

2004年9月13日,北城公司向鲅鱼圈区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称,该公司从未与津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该工程系辛某某个人所为,要求驳回津成公司的起诉。

2004年9月16日,鲅鱼圈区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北城公司否认与津成公司签订过施工合同,认为津成大厦工程是辛某某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2002年5月15日的《答辩状》《授权委托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不是公司授权的意思表示。自此时起,北城公司一直坚称其并非案涉施工合同的施工和履行主体。

2004年11月11日,鲅鱼圈区法院作出(2002)鲅经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解除涉案施工合同,北城公司支付津成公司3140470元。北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营口中院提起上诉。

2005年6月28日,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经查,2001年9月,辛某某冒用直属二分公司名义与徐某某签订了津成大厦施工合同;2002年1月21日,辛某某从北城公司骗取了盖有印章的申请书,以北城公司名义申请仲裁;此后,又用同样方法骗取了案件代理人的委托书。”

2005年7月11日,营口中院作出(2005)营民一房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5年2月7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甘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辛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刑事判决的本院查明部分认定“2001年9月,辛某某冒用直属二分公司名义,使用假印章与津成公司徐某某签订了津成大厦施工合同。”

2006年7月14日,辽宁高院作出(2006)辽立民监字第11号民事裁定,指令营口中院再审施工合同纠纷案。

2006年12月11日,营口中院作出(2006)营民房再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05)营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北城公司不服再审判决,向辽宁高院申请再审。

2009年9月2日,辽宁高院作出(2009)辽审提字第5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营口中院(2006)营民房再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和(2005)营民一房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及鲅鱼圈区法院(2002)鲅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津成公司的起诉。津成公司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2010年4月29日,最高院作出(2010)民再申字第16号民事裁定,指令辽宁高院再审。

2015年1月26日,辽宁高院作出(2010)辽审二民再字第42号民事裁定:维持该院(2009)辽审民提字第52号民事裁定。津成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院提出抗诉。

2018年2月5日,辽宁省公安厅于向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关于大连市甘井子分局违规出具情况说明的结果反馈函》。该函载明:“现决定:一是责成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依法撤回违规出具《情况说明》;二是责成甘井子分局对印章管理使用明确相关规章制度,加强管理。”

2018年,最高院作出(2018)最高法民抗2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2020年5月6日,最高院作出(2019)最高法民再6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审民二再字第42号民事裁定和(2009)辽审民提字第52号民事裁定。二、维持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营民房再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

第二部分:最高院裁判结果与理由

争议焦点:北城公司是否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

裁判理由: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是北城公司还是辛某某的问题。虽然刑事判决认定辛某某私刻直属二分公司公章,但公诉机关和审理该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均未对三份《收款发票》所盖的直属二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伪作出认定。北城公司在鲅鱼圈区法院管辖权异议案件的《民事答辩状》和申请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的《授权委托书》中均明确辛某某为直属二分公司经理,但双方对直属二分公司是否已被撤销各执一词,故难以对直属二分公司的存续情况作出判断。现辛某某因私刻直属二分公司公章,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构成刑事犯罪。据此,在合同签订时,尚无充分证据和法律依据认定辛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合同相对方为北城公司这一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

至双方发生纠纷,针对北城公司的一系列诉讼、仲裁行为所产生的效力,需要依法进行评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合同自订立时起生效。”当事人的追认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仅凭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产生法律效力。追认属于不要式行为,无需依特定方式,只要能够表达其追认的意思,即可发生追认的效力。故追认的方式既包括当事人的民事行为,也包括诉诸争议解决机制的行为,但不应包括为单纯行使自己的答辩等程序性权利,被动参与争议解决程序的行为。

本案在津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前,北城公司于2002年1月16日以案涉合同相对方名义主动向大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津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同时,北城公司出具的诉讼、仲裁委托手续显示,辛某某的职务仍为直属二分公司经理;北城公司在大连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案件和本案一审前期均认可其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因此,即使在签订案涉合同时,辛某某并未获得北城公司的授权,但北城公司主动申请仲裁、主张案涉合同工程款等一系列行为应视为其对辛某某签订合同行为的追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自订立时起对其产生相应的效力。

尽管北城公司在原审中声称申请仲裁、参加诉讼过程中出具书面材料系辛某某骗取,但原审认定该事实仅依据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辛某某的认可。而《情况说明》源自北城公司的报案,在刑事侦查案卷中并未发现公安机关讯问辛某某骗取手续的内容,更未在刑事案件庭审和判决书中予以涉及。现辽宁省公安厅已经责成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撤回违规出具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不能成为认定辛某某骗取手续的依据。而且,一审法院曾在北城公司监察室向其法律顾问送达法律文书,并在该公司办公室询问辛某某,北城公司明知关于案涉合同的诉讼、仲裁,却未提出异议。

虽然,在本案一审后期,北城公司撤销了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并否认其为案涉合同相对人,但根据诉讼“禁反言”的原则及规定,在辛某某骗取手续的事实不能成立的前提下,诉讼代理人的更换和对相关事实的否认并不能推翻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所产生的程序效力,也不能发生撤销追认行为的实体效力。

纵观双方处理纠纷的整个过程,北城公司的仲裁、诉讼行为并非单纯、被动地参与纠纷解决,其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行为有违诚信,而辛某某以北城公司的代理人身份参加了本案一审和第一次仲裁活动,其并未在当时主张独立的民事权利,故均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

第三部分:和铭律师分析

本案充分说明“一次错误,二十年偿还”的道理。诉讼前期,北城公司被辛某某“裹挟”前行,首先,2001年9月辛某某作为北城公司的代理人申请仲裁,请求发包人津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支付工程款;而后,2002年4月津成公司起诉,请求解除涉案合同,请求北城公司承担质量责任,辛某某继续作为北城公司的代理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后,辛某某继续参与质证。

2004年6月,北城公司“顿悟”,对辛某某行为不予认可,声称“涉案合同与本司无关,完全属于辛某某个人行为,请求驳回津成公司起诉”,并以辛某某涉嫌伪造印章罪为由刑事报案。

涉案工程承包人是北城公司,还是辛某某?辛某某行为对北城公司有无法律约束力?从区法院直至最高院,四级法院一直围绕这一问题展开。

大道至简,大义微言。2001年9月辛某以北城公司某直属二分公司名义签订涉案合同的行为权且属于无权代理,但是2002年1月北城公司以自己名义提起仲裁,实质性主张了涉案合同项下的权利,构成对辛某某行为的追究。

本案再次说明,公司印章被伪造,行为人被追究伪造印章罪的刑事责任,公司的民事责任不必然免除。

本案并不复杂,经过近二十年折腾,本案又回到原点,当事人双方伤痕累累,心力憔悴。本案诉讼历程也充分说明一旦法院判决不公平,当事人将陷入“不认输、讨公道”的累讼之中。(文/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原创文章转载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