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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合同纠纷中承包人对发包人的各类借款属于民间借贷?还是支付工程款的方式?约定的利息能否获得支持?
典型案例:余某东、长春中天昊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春来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3725号裁定
基本事实与各方观点:
1、2011年11月1日,实际施工人余某东借用来宝公司施工资质作为乙方,与甲方中天房地产公司分别签订“中天·北湾新城”一期工程施工合同。
2、2013年8月23日,余某东向中天房地产公司的股东陈某强出具《欠条》,内容为:欠陈某强470万元,还款期限截至2013年12月31日,如逾期按二分计算利息。
3、余某东观点:该470万元是陈某强将位于长春市某商铺作价470万元抵账给余某东,用于抵顶工程款。余某东接收房屋后,于2013年8月24日以455万元的价格抵顶给某混凝土公司。上述抵债行为结束后,47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一审法院仍判决支付470万元利息至2017年10月31日,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4、中天房地产公司观点:余某东应当支付470万的利息432.4万元。因为该房屋折抵470万元双方书面约定了2分利息,且中天房地产公司对余某东并没有到期未付债务,所以该款项是余某东提前获得的工程款,而非抵账款。对于提前获得的工程款,余某东应当承担提前获得期间的利息。截止至双方结算时,利息为432.4万元。
法院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观点:余某东出具的《欠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截至2013年12月31日,如逾期按二分计算利息”,故中天房地产公司主张此部分利息,应予支持,计算至2017年10月31日,利息共计432.4万元。
二审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观点:因欠条中明确约定了利息,故原审法院将该部分利息432.4万元计入已付工程款并无错误。余某东虽然主张双方之间的该笔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观点:抵销的意思表示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一经生效,其效力溯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双方互负的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余某东于2013年8月23日向陈某强出具的《欠条》,该《欠条》载明:欠陈某强470万元,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如逾期按二分计算利息。案涉一期工程于2013年10月中旬实际投入使用,于2016年5月18日竣工验收,中天房地产公司应自2013年10月中旬起给付余某东相应工程价款。中天房地产公司与余某东在诉讼中对于案涉工程价款与470万元借款抵销没有异议。余某东对中天房地产公司的工程价款债权一旦到期即可与案涉470万元借款债权抵销,该470万元借款债权被抵销后不再产生利息。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470万元与工程价款抵销时间为2017年10月31日,该借款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产生利息432.4万元,进而以该利息抵销中天房地产公司尚欠余某东的工程价款,存在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错误问题。
和铭律师分析:
本案中,余某东曾向中天房地产公司借款3920万元,该借款被法院认定为支付工程款的一种方式,鉴于余某东以借款方式提前领取了工程款,故其请求中天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不予支持。
涉案470万借款来源于以房抵债,根据实际用途,仍然是中天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案涉工程于2013年10月实际投入使用,中天房地产公司应自2013年10月起给付余某东相应工程价款。借款与工程款均为金钱债务,种类与品质相同,可以相互抵消。《民法典》第568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据此,借款与工程款于2013年10月相互抵消,鉴于主债权消灭,余某东不应当承担2013年10月之后的借款利息。(文/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原创文章,转载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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