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文/汐溟

影片委托制作合同中约定制作方应按照《预算明细表》使用制作费。制作方未按照《预算明细表约定支出,且单项预算有剩余,剩余款项是否应该退还委托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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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与乙签订《网络电影委托制作协议》,约定甲委托乙制作两部网络电影,具体工作包含剧本创作、拍摄、剪辑、配音配乐等与该网络电影制作相关的一切事宜,制作费共计400万元。第6条约定,就剧本创作,协议约定剧本由乙负责按照甲持有影视改编版权的作品进行创作、撰写,双方有权对该片剧本提出修改意见,若双方对剧本的修改意见不同,则以甲的意见为最终修改意见。第10条约定,由于乙属于包活性质,所以因剧情以及拍摄的实际需要,或因其他非甲原因导致总预算不足时,所有超支费用由乙承担,由于非乙及剧本或实际拍摄需要等原因及不可抗力原因需要超支时,由甲承担。第13条约定就制作费预算,委托制作协议约定乙负责制定详细的制作预算明细表及制作周期表,详见附件一,并经甲同意,作为协议的附件形式提供,与协议具有相同法律效力,拍摄制作工作应按照《预算表》及《制作周期表》执行。第16条约定,涉案两部网络电影拍摄完成后,乙编制详细收支决算交甲审核,甲同时有权审核相关财务凭证;乙确认,提供项目制作预算明细表作为合同的附件,合作内容之拍摄工作均应按照该预算予以执行。涉案协议附有《预算明细》,《预算明细》约定涉案两部网络电影每部编剧费35万元,共计7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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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约后,乙依约向甲交付两部影片,甲也将其在网络发行。但乙未向甲提交收支决算,也未提交财务凭证,而甲从乙已经离职的法定代表人处得知乙为创作剧本实际上仅向编剧支付了编剧费2万元。甲认为,协议《预算明细》中明确约定编剧费70万元,但乙只支出2万元,剩余未支出的68万元应予退还,甲酌情减免后要求乙退还50万元编剧费。甲的要求是否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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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在《委托制作影片合同中约定工作“包活性质”,“包活性质”应作何解?》一文中,笔者解释了合同“包活性质”的含义,即甲委托乙制作两部网络电影,向其支付打包价400万元,只要乙向甲交付合格的两部成片,乙即可获得甲400万的制作费。至于乙实际的成本或制作费具体是多少,只要甲认可乙交付的成片,与甲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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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涉案协议第6条约定,“就剧本创作,协议约定剧本由乙负责按照甲持有影视改编版权的作品进行创作、撰写,双方有权对该片剧本提出修改意见,若双方对剧本的修改意见不同,则以甲的意见为最终修改意见”。基于该约定,乙是在甲作品的基础上创作改编剧本,即只要乙实现该任务目标,便可满足甲的需求和期待。至于乙如何完成该任务,剧本创作者是乙公司的编剧还是另行聘用或委托的编剧,协议未作约定,乙不受该限定,而且对甲的合同权益及目的实现也无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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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涉案协议具有三个特征:委托创作合同、承揽合同关系和包活性质。三个因素叠加,可以得出乙对甲就结果负责,即只要向甲呈现出工作成果且该成果被甲认可,即视为完成工作任务,对于实现的方式及过程,与最终结果无关,也不受甲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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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涉案协议虽然约定了甲对财务的知情权和制作支出的依据,如“第16条约定,涉案两部网络电影拍摄完成后,乙编制详细收支决算交甲审核,甲同时有权审核相关财务凭证;乙确认,提供项目制作预算明细表作为合同的附件,合作内容之拍摄工作均应按照该预算予以执行”,乙按照预算明细表支出制作费,同时甲有权在项目结算时审核财务支出情况。但是,在“包活性质”的前提下,该约定保障的更多是甲的知情权,即乙应该在约定范围内使用制作费,如果乙未按照约定使用制作费,且产生如剧本质量不合格、影片不过审等严重不利后果,甲有权据此对乙问责。若乙工作成果获得认可,即便违反双方对制作费支出的约定,也未产生损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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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为完成两部影片的制作,甲需要剧本,该剧本由乙负责创作,剧本对应的改编费、创作费在制作成本中的分配额度是70万元。只要乙完成剧本的创作,即可获得对应的70万元酬金,至于乙为此支出的费用属于乙的成本,在“包活性质”前提下,该成本几何与甲无关。

本文案例改编自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终14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