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笔记:

一、实际施工人(债务人)怠于向承包人及发包人(相对人)行使其工程款债权,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根据《民法典》5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

二、代位权行使条件之一是“次债权到期”,次债权是否确定原则上不应成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而应是在代位权诉讼中予以解决的问题。

三、期限和条件是法律中的两个重要概念,两者的区别在于观察问题的角度,前者基于时间维度,后者基于逻辑视角;但在外延上,两者并非泾渭分明,而是存在交叉重叠。作为代位权行使条件的次债权到期,是指客观上具备了债务人请求次债务人偿付债务的条件,在此意义上,次债权到期与次债权符合支付条件效果相同。

四、金钱债权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可以主张的债权数额,受制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数额、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数额两个因素,以两个债权中较小的数额为准。

五、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了“业主支付前提”条款,故在已经认定发包人负有支付义务的情况下,不宜认定承包人也负有支付义务。

六、债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执行程序中应当根据《民法典》第537条蕴含的法理,将该款项作为债权人的责任财产,按照参与分配制度的相关规定处理,以兼顾建筑工人工资、代位权人、其他债权人等各类权利主体的利益,其中亦需要考虑代位权人通过代位权诉讼实现对债务人债权的保全效果而付出的贡献。

贵州新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中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陈建光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一审: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2民初107号判决

二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终14号判决

再审裁定: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153号裁定

再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 (2020)最高法民再231号判决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新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建光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中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第三人:宋文平

基本事实:

一、2016年7月20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2民初10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宋文平、宋燚与陈建光自愿达成偿还陈建光借款本金950万元以利息475万元,本息合计1425万元。

二、陈建光遂以宋文平在新建业公司、中岭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但新建业公司、中岭公司不予支付导致陈建光的债权不能实现,而宋文平不向新建业公司、中岭公司提起诉讼解决为由,依据关于代位权的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建光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案涉工程并未经过竣工验收,工程款具体数额及该工程款是否符合支付条件尚不能确定。对于中岭公司、新建业公司与宋文平三者之间是何关系以及三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本案中不能厘清,三者之间的纠纷亦不是单纯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争议,该争议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六盘水中院民事调解书确认陈建光对宋文平享有到期债权,仅表明陈建光具备了行使代位权的部分条件,而就宋文平对新建业公司、中岭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的问题需进一步举证证明。因在本案中不能确认宋文平对新建业公司、中岭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及到期债权的准确数额,故陈建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新建业公司、中岭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陈建光支付12487420元。上述给付债务履行完毕,宋文平对新建业公司、中岭公司相应数额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消灭。

裁判理由:中岭公司在答辩状中自认,对新建业公司尚有87065000元工程款尚未支付,新建业公司、宋文平共同在一审中认可中岭公司欠付的87065000元工程款中,有82244368.76元是宋文平组织施工的,剩余部分是新建业公司施工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新建业公司、宋文平曾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发包人中岭公司主张过权利。现宋文平怠于行使其对发包人的债权,陈建光作为实际施工人宋文平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中岭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二审判决后,新建业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二、中岭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陈建光支付12487420元,上述给付义务履行完毕,宋文平与新建业公司、中岭公司相应数额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消灭。

裁判规则:本案中,陈建光对宋文平的债权经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合法,宋文平未通过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新建业公司或中岭公司主张过工程款,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陈建光代位权是否成立尚需解决次债权是否到期及次债权是否专属于债务人的问题。由于本案次债权是建设工程价款,次债务人涉及承包人与发包人两个主体,且债务人宋文平对外还有多笔债务进入执行程序,本案亦须一并解决陈建光代位权的具体责任主体与行使方式、陈建光与宋文平其他债权人之间利益的平衡等问题。故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应收工程款是否为专属于宋文平自身的债权;二、宋文平对新建业公司、中岭公司的债权是否已到期;三、陈建光行使代位权的具体金额与责任主体;四、本案与宋文平作为债务人的其他案件的协调。

一、应收工程款是否为专属于宋文平自身的债权

通常诉讼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因可能包含建筑工人工资而具有一定劳动报酬色彩,但该劳动报酬系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需要支付给建筑工人的工资,最终受益主体并非本案被代位的实际施工人。故不能因为建设工程价款中可能包含建筑工人工资,就得出其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结论。即使宋文平所欠债务中包含法定优先保护的工人工资,也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依法妥善处理。新建业公司关于应收工程款专属于宋文平自身、陈建光不能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宋文平对新建业公司、中岭公司的债权是否已到期

(一)次债权到期与次债权确定

代位权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债务人怠于行使次债权时如何保护债权人权利的问题。如果行使代位权需要以次债权确定为前提,则在债务人怠于确定次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就无法行使代位权,代位权制度的目的将完全落空。因此,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行使代位权要求次债权到期,而未要求次债权确定。实践中关于行使代位权是否要求次债权确定,存在一定争议。主张次债权应当确定的一个原因是,有的债权人通过代位权诉讼用小额债权试图撬动大额债权。比如在建设工程价款到期未结算时,一个小额民间借贷债权人通过代位权诉讼介入到他人合同关系,要求审理一个繁杂的建设工程价款纠纷,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层面都难谓合理。

本院认为,在司法解释仅要求“次债权到期”的情况下,次债权是否确定原则上不应成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而应是在代位权诉讼中予以解决的问题。本案中,陈建光向宋文平主张的12487420元债权与中岭公司、新建业公司自认欠付宋文平的工程款数额相比,也不属于用小额债权撬动大额债权的情形,如宋文平对新建业公司、中岭公司的债权已到期,则不应以宋文平对中岭公司、新建业公司的债权未确定为由直接否定陈建光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权利。

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但宋文平已退场并提交了结算资料,工程现由中岭公司自行组织后续施工,宋文平有权就其施工部分向新建业公司、中岭公司主张工程款。由于宋文平与新建业公司就付款问题约定为新建业公司收到中岭公司款项后及时转给宋文平,故宋文平对新建业公司与中岭公司的债权是否到期,应当分别讨论。

(二)宋文平对中岭公司的债权是否到期

实际施工人可以根据该规定越过承包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债权,说明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责任具有一定独立性,不以承包人先承担支付义务为前提。如前所述,宋文平有权就其施工部分向新建业公司、中岭公司主张工程款。新建业公司、中岭公司均自认欠付工程款,新建业公司同意由中岭公司向宋文平直接给付,宋文平可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要求中岭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宋文平对中岭公司的债权已经到期。新建业公司与宋文平关于新建业公司收到中岭公司付款后及时转付的内部约定,不影响中岭公司向宋文平履行付款义务。

(三)宋文平对新建业公司的债权是否到期

期限和条件是法律中的两个重要概念,两者的区别在于观察问题的角度,前者基于时间维度,后者基于逻辑视角;但在外延上,两者并非泾渭分明,而是存在交叉重叠。作为代位权行使条件的次债权到期,是指客观上具备了债务人请求次债务人偿付债务的条件,在此意义上,次债权到期与次债权符合支付条件效果相同。本案中,新建业公司主张其收取的中岭公司所付宋文平施工部分的款项已全部支付宋文平或代宋文平对外支付,宋文平对此无异议,陈建光亦未举证证明新建业公司存在收取了中岭公司款项而未向宋文平支付的情形,故新建业公司履行了与宋文平在《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中关于收到中岭公司付款后及时转付的约定。在陈建光一并起诉中岭公司与新建业公司,且本院已认定中岭公司的支付条件已经具备的情况下,同时认定新建业公司因中岭公司未支付而欠付宋文平的工程款到期并承担支付责任,有违合同约定和公平原则。

此外,由于中岭公司向新建业公司付款,新建业公司可以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不存在为自己利益阻止条件成就的动机,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往来欠款支付协议书》可以证明,新建业公司曾向中岭公司主张过债权。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的规定,认为新建业公司不正当阻止宋文平对新建业公司行使债权条件成就、宋文平对新建业公司的债权到期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陈建光行使代位权的具体金额与责任主体

(一)陈建光可以对次债务人主张的债权金额

金钱债权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可以主张的债权数额,受制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数额、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数额两个因素,以两个债权中较小的数额为准。根据中岭公司、新建业公司的自认,宋文平享有的无争议债权范围为13597156.27元,大于宋文平对陈建光的欠款12487420元。综上,陈建光可以在12487420元的范围内行使代位权。

(二)12487420元的支付主体

中岭公司自认欠付新建业公司73614624.28元,新建业公司自认宋文平享有的无争议债权范围为13597156.27元,且同意在此范围内由中岭公司直接支付给宋文平,故不论中岭公司欠付新建业公司的款项中是否包含新建业公司自行施工的部分,判令中岭公司在1248742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都未超过原审确定的、中岭公司未申请再审的责任范围。

就新建业公司而言,如上所述,根据新建业公司与宋文平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以及中岭公司欠款数额与新建业公司付款数额等全案情况考虑,不能认定新建业公司的债务到期。故在已经认定中岭公司负有12487420元支付义务的情况下,不宜认定新建业公司也负有12487420元的支付义务。

四、本案与宋文平作为债务人的其他案件的协调

合同法解释一第二十条“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规定了一次清偿同时消灭两个债务关系的一般规则,简化了程序,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但是在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如果不管债务人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直接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可能破坏债权平等原则,也与无代位权介入时对债务人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破产制度的法律效果迥异。该问题在理论上的反映是代位权诉讼中应否采取“入库”原则争论,在立法上则引发了将于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对代位权制度的完善。该法第537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根据《民法典》第537条规定体现出的兼顾代位权人保护与债权平等的法理,在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应当将代位权的实现与参与分配制度、破产制度予以衔接,以实现代位权人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平衡保护。本案债权人宋文平为自然人,不具备破产资格,但是当其财产不足以偿付全部债权时,有类似于破产程序的参与分配制度来保障债权的公平受偿。对于中岭公司负有向陈建光支付12487420元的义务,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在判决主文中表述为中岭公司直接向陈建光支付,但在已查明宋文平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执行程序中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蕴含的法理,将该款项作为宋文平的责任财产,按照参与分配制度的相关规定处理,以兼顾建筑工人工资、代位权人、宋文平的其他债权人等各类权利主体的利益,其中亦需要考虑代位权人通过代位权诉讼实现对债务人债权的保全效果而付出的贡献。

此外,中岭公司在代位权诉讼与执行程序中实际履行给付义务后,对宋文平应付债务在已实际履行范围内相应消灭。后续如宋文平或其他代位权人再行对中岭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款提起诉讼,中岭公司可以本案履行事实进行抗辩。(编辑/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