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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间,被告人张某、王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多次从日本供货商李某处订购七星、万宝路等品牌卷烟、电子烟弹后,与林某、赵某等人共谋利用“新良”“明达”“名仕1”等远洋轮船船员的免税额度将涉案卷烟、电子烟弹随船运输入境后,再由张某、王某采用小船接驳、货车运输等方式将涉案卷烟、电子烟弹未经申报走私入境。

经A海关计核,被告人张某采用上述方式走私卷烟、电子烟弹,从中偷逃应缴税额3,549,353.22元;被告人王某采用上述方式走私卷烟、电子烟弹,从中偷逃应缴税额2,791,901.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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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中间商从中赚取的差价是否应当在偷逃税款中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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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律师、上海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张严锋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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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符合条件的成交价格以及该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为基础审查确定。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王某的供述证实,他们从日本供货商李某处订购涉案卷烟、电子烟弹,李某在日本购买好香烟后,制作货表并通过微信发送给他们,他们根据货表上的金额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李某货款,随后在船员的帮助下将上述涉案卷烟、电子烟弹随船运输入境后销售。另案处理人员李某供称,其在日本港口从事国际船舶供应,将日本香烟销售给中国外轮船员和中国大陆的烟商,并用父亲、母亲的银行账户向王某、张某收取烟款。

《微信聊天记录》《货表》《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张某、王某向日本供货商李某支付货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张某、王某从日本供货商李某处进口涉案卷烟、电子烟弹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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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赵林